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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伸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甲○○」印文貳枚、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伸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伸記公司董事長即陳堅至之妻林美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債信不佳,影響公司營運,乙○○欲更換公司董事長以利公司營運,遂徵詢其公司職員甲○○是否同意掛名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經甲○○拒絕後,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未經甲○○之同意,即某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女性職員至台南市區請不知情之不詳店名印章店偽造「甲○○」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命該女職員持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伸記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為偽造以甲○○與乙○○及不知情之林美吟、林明國、陳淑玲、廖一戈、林陳淑芳及丁○○為共同名義人,內載同意變更伸記公司董事長為甲○○等不實事項之伸記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二紙。乙○○並即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前開偽造私文書二紙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業務)申請辦理變更伸記公司董事長登記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八月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伸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代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財政部以伸記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函告甲○○限制其出境後,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為伸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曾命其公司女職員刻製告訴人甲○○之印章,並蓋用於伸記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且將股東同意書與章程交予會計師請其代為申辦變更伸記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告訴人原係其弟丙○○雇用之工人,係由丙○○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另曾同意擔任伊為實際負責人之專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專全公司)董事長,而專全公司本係因伸記公司無法變更稅籍負責人,經會計師建議,始由伊另行成立用以取代伸記公司。告訴人既曾答應擔任專全公司董事長,足證其原先確曾答應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命其公司女職員刻製「甲○○」印章並蓋用於伸記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後,持請會計師申辦伸記公司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四四八0號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伸記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指稱被告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掛名擔任伸記公司負責人一職,惟經其拒絕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甲○○有無答應(擔任伸記公司負責人)?)「我有口頭告訴他,他沒說好不好。」、(問:

你叫小姐蓋章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的股東同意書時,甲○○有無同意?)「我有口頭跟他說,但他沒回答好或不好。」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變更伸記公司董事長之舉,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曾經由其弟即證人丙○○徵得告訴人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之同意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其以口頭向告訴人徵詢是否同意擔任伸記公司等語(參見前開偵卷筆錄)已有出入。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要伊找甲○○擔任負責人,伊亦曾找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本院於同日庭訊之際,另行詢問證人丙○○:告訴人同意擔任董事長者,究係專全公司抑或伸記公司時,證人丙○○亦僅陳稱:確曾找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不知係何公司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迭次陳稱:確曾同意擔任專全公司負責人,然未曾同意擔任伸記公司負責人等語,是證人丙○○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董事長者,應係專全公司而非伸記公司。被告辯稱:曾請證人丙○○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四)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以下簡稱安南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理伸記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一案時,因無法聯絡告訴人甲○○至安南分處簽名確認,致未准予稅籍變更等情,有安南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市稅安字第0九一00一四四四八號函覆本院在案。另專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業已申請設立獲准,然伸記公司遲至同年六月間,始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南市稅密工字第九一七00六三四號函送之專全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及前揭伸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辦伸記公司董事長變更時,確曾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惟於同年七月間欲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變更稅籍時,卻因同址已有一家電動玩具店,因而遭拒,伊經會計師建議下,再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專全公司以代伸記公司云云,顯與本院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有違,無可採信。從而被告陳稱專全公司本係代替伸記公司而設立,而以告訴人同意擔任專全公司董事長等情,辯稱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伸記公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女職員刻製「甲○○」印章並蓋用而為偽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竟擅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而導致告訴人遭限制出境,且因稅務問題疲於訟累之犯罪結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前揭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甲○○」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