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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兩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和誘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和誘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七年三月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和誘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澤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