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甲 ○ ○訴 訟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時,突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拘禁,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意外獲釋,共被拘禁一百六十二日,聲請人前曾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請求查明相關資料,惟僅覆稱:「::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戒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嗣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其所謂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並非事實;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年青,奮力開拓前途之際,突以莫須有之罪遭逮捕拘禁,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因而遭受免職處分,大好前程毀於一旦,其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諭,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以最高金額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以證明其有遭違法羈押,並因此而遭免職之事實;然按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慮剛字第一○○七號函文,係記載「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度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戎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嗣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一節(見本院卷第五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甲○○案卷業逾保存年限銷燬,現有資料僅存案卡乙紙,而該函所附案卡之內容係記載:甲○○參加台獨叛亂活動,將公務上持有機密資料寄交供叛國份子作叛亂活動之用,並經軍法處於六十年六月三日提起公訴,嗣於六十一年間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等情,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一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足見聲請人係因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提起公訴無訛,且嗣後係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並非經判決無罪確定,更無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人之情事,是聲請人縱有如聲請書所載遭受羈押之情事,仍與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要件不合,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聲請人被釋放時所發電報、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寄發聲請人之妻陳寶桂之信函影本各一件,以及證人陳寶桂於本院證稱:聲請人係六十年三月中旬逮捕,而於伊收到電報當日(即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遭羈押及羈押之起迄時點,並因而遭免職處分之情事,並無法證明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稱「意外獲釋」一節,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謝 家 宜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