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交付感化,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陸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遭陸軍第二○八師六二三團蔡若慶副團長構陷而關禁閉,隨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冠以莫須有之叛亂罪嫌,將伊由軍部憲兵單位移送彰化市某處國小教室嚴刑拷問,逼令伊承認係共產黨員及自白所犯罪狀,然伊堅決不受任何脅迫乃至將被槍決之恐嚇,並數度表明自己愛國之情,詎數月後伊經軍部檢察官偵訊後,在從未見到法官的情形下,突於四十二年八月間收到一紙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之裁定書,裁定伊交付感化處分三年,並於四十三年間收受陸軍第三軍司令部轉知之執行書,表明伊係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並交付感化處分之執行,惟伊直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將伊送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為感化教育,迄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才發給伊一紙學員結訓證書而釋放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後(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計被違法執行達七百五十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達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經陸軍第三軍司令部執行羈押,嗣認難以叛亂罪論處,而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惟聲請人迄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於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四二法裁璋字第六號裁定書、陸軍第三軍司令部執行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嗣經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亦載明聲請人確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不能證明其有叛亂罪嫌,而另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經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等事實明確,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優明字第一○四○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在陸軍軍部看守所羈押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乙節,即可信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第三司令部執行書及陸軍第八一八一部隊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批答函所示,聲請人經交付感化之裁定雖係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告確定,然其執行始日(進監日期)應係自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起算,亦即羈押之日數可扣抵感化日期。次查,依陸軍第三司令部執行書所載之入監執行日期(即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觀之,聲請人所受之感化處分應於四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期滿,至遲應於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應釋放,然聲請人卻遲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行釋放乙節,復如前述,則聲請人即係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六百六十五日,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請求國家賠償。至聲請人主張伊係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遭違法羈押,故實際進監日期應自是日起算,是以聲請人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起點,應係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云云,然經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後,並查無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期間曾受羈押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曾提出其確於前開期間遭受羈押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受違法羈押乙節,尚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羈押及感化執行之始日。

四、爰審酌聲請人原係陸軍第二○八師六二三團第四進准尉特務長,屬陸軍高階軍官,前途似錦,卻遽遭羈押,且其經執行感化處分後,仍未依法釋放,期間遭受甚多折磨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精神痛苦情況非輕,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於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日賠償五千元,共計賠償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尚屬妥適,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