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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辛祐明聲請狀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祐明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迄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結訓離隊,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縱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嫌,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予以釋放停止羈押,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結訓離隊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法字第二六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該偵查卷附之押票、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軍管區司令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0)志厚字第一二四二號函檢附之矯正處分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證,由是觀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前開時日之事實固屬實在,但聲請人係因非法持有土製手槍一支,經台南市警察局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在台南市安○○○區○○路○○○號查獲,始依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而遭羈押,嗣又因上開行為被提報流氓而接受感訓矯正處分等事實,亦有前揭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其行為即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依上開冤獄賠償法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至聲請人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經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逕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其因受矯正處分而受羈押,並無不法,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