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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受感化處分前受非法羈押十個月,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裁字第廿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起開始羈押,偵查中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至同年六月八日,於同年六月八日經接押後,在審理期間復經裁定延長羈押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並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移送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滿開釋在案,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度裁延字第三十號、六十六年明延字第廿三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一四號書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在所執行資料、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裁字第廿七號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故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往前起算,聲請人應係自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準此以言,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開始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即曾自六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受羈押合計二百四十七日,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並參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之意旨,聲請人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係就感化教育執行前人身自由之限制聲請賠償,本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之範圍內,因而自不適用該解釋文內所稱須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之時效規定,復本件未逾上開條例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四十七日部分,准予賠償九十八萬八千元,至於聲請逾此日數部分,即屬無據,逾此金額部分,亦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