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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辛○○(兼右七人之代理人)右聲請人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蔡水泉於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佰壹拾日,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貳佰零貳日,共計捌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蔡水泉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嗣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為期三年。並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交付感訓,在交付感化前被違法羈押五九七日。又於受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押,遲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始經獲釋,因之受害人於受感訓後,仍被違法羈押達二00日,計遭違法羈押七九七日,聲請人等為受害人蔡水泉之妻子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之意旨,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受害人蔡水泉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自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執行感化期間三年,至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執行滿三年未經釋放,迄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始經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二0號函文一紙、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五)生訓字第0二二五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受害人蔡水泉於受感化處分前曾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受羈押六百一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五百九十七日),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自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受羈押二百零二日(聲請人誤載為二百日),合計遭違法羈押八百一十二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受害人蔡水泉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丁○○○為受害人蔡水泉之配偶,辛○○、蔡鐘霖、蔡鐘興、甲○○○、乙○○、丙○○、庚○○均為受害人蔡水泉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未違反受害人蔡水泉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本件賠償之聲請,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就受害人蔡水泉遭違法羈押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蔡水泉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急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百零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