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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5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經該部檢察官七十四年間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未依法釋放,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旋經解送前台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其羈押及未依法釋放逕送矯正處分期間,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因參加幫派霸佔地盤勒索規費危害社會治安,認符合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所列之行為,經台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七四北警刑字第七三一0號函報台灣北部警備司令部核發拘票、搜索票,及報請准予移送矯正處分等情,有該函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據此理由逮捕聲請人,隨即移送台灣北部警備司令部,該部軍事檢察官即同時偵查聲請人涉犯流氓行為及叛亂之事實,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叛亂意圖,惟其係秀朗幫不良份子勒索保護費之事實,則業已坦承不諱乙節,亦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羈押之原因非僅涉犯叛亂犯行,尚有流氓行為甚明,軍事檢察官分別偵查叛亂部分與所涉流氓行為,而警察機關持台灣北部警備司令部拘票逮捕聲請人,其拘票上亦載明拘提事由「參加幫派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有該拘票附卷可參,併同前揭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觀察,及七十四年間台灣省係戒嚴地區,警備司令部係全國最高治安機關,亦為複審流氓之機關,此觀該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一併偵查自明(經調閱台灣北部警備司令部一五七一清五二六甲○○叛亂嫌疑案卷屬實),故聲請人接受矯正處分前經羈押之原因,乃係出於聲請人涉犯叛亂、流氓二行為,而分別依據懲叛亂條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聲請人即亦因流氓行為被逮捕,雖因警備司令部係全國最高治安機關之便,併同偵查涉嫌叛亂,終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分,亦不影響聲請人因流氓行為逮捕、移送矯正處分法定程序,故其流氓行為部分係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指「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法不得請求賠償,此一規定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準用。另台北縣警察局於聲請人所涉叛亂嫌疑不起訴處分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警刑清字第七六二九號函解送台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刑檢字第一七九0四一號函可佐,警察機關此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所為之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不符賠償要件,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