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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6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前,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壹佰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嫌疑案件,自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經國防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前,共受羈押一百十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志厚字第二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其執行前之羈押,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僅因參加讀書會,閱讀有關共產主義書籍或當時所謂「左傾作家」著作,即遭國防部以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犯行執行羈押,復未經偵查、審判程序,即判處交付感化三年,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且聲請人原已通過取得獸醫佐之技術人員資格,因遭本件感化而無從繼續執業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五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