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方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條解釋文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六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提解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完畢後始交保釋放一情,惟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九時開釋,有釋票回證附於上開叛亂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全卷核閱,聲請人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解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以六萬元交保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遭釋放一情,尚難採信。又聲請人受羈押前雖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槍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違反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尚無關聯,縱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其涉犯之叛亂案件無關聯,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一百二十一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無業及其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三千元×一百二十一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張 瑛 宗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