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該部五十二年度警審聲字第○○二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共計壹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為響應政府「三六保證」、「六大自由」、「十條規約」、「四四專案」等政治號召,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自香港搭船來臺灣參加建國行列,詎到臺灣僅三個月餘,即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白色恐佈」,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嗣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獲釋放,合計遭到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八日(已扣除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間《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並記明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共計七十九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交付感化裁定前受羈押之情形,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至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遭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依據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有感化必要而聲請交付感化教育,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五十二)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執行感化教育起迄時間為五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實際發交日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仍未開釋,直至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志厚字第二五一三號函送之甲○執行感化教育記載卡片、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二)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資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於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並交付執行前即自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受羈押九十日,於前開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又未經依法釋放,即自五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共被違法羈押六十八日,合計共被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八日,堪以認定。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亦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十九歲,高中學歷,正值青春之黃金歲月,來臺前是在香港餐廳工作、受羈押日數,其因而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等情事,其羈押日數應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六十三萬二千元。至聲請人等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