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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知匪不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抵臺,甫至臺灣即身染重病,時有同鄉友人邱仁堯曾前往探病。嗣邱仁堯因案被捕判處十餘年徒刑,於執行期滿前一年餘,調查局人員依據邱仁堯自白書之內容,即遽將聲請人起訴並經軍法處判處一年有期徒刑,自五十年十月十八日收押至五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滿釋放,爰依每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佰八十二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五十一年間因知匪不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自五十年十月十八日收押至五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滿釋放,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慮則字第四二二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規定未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否另符合前揭相關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其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經執行徒刑者,則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申請補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彭振湘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