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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貳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又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遭三名大漢逮捕羈押,之後送至嘉義市保安司令部接受偵訊,再被送至前臺北市保安司令部重新調查後,又輾轉送至臺北市○○○路軍法處受審訊,迄於四十四年五月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訂之,是自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感化教育日止,前後共受羈押二百十四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額,准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止,遭非法羈押二百十四日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甚明,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五月三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書(當事人欄內記載「在押」)、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三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六九號函送之記載聲請人之核定機關、扣押日期、裁定文號及開釋日期等資料之卡片各二張、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故自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感化教育日止,聲請人確受非法羈押二百十四日,聲請人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係就感化教育執行前人身自由之限制聲請賠償,本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之範圍內,因而自不適用該解釋文內所稱須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之時效規定,復本件未逾上開條例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臺灣師範學院英文系畢業後,至嘉義縣朴子市東石中學任職教師,復於四十二年九月公費留學美國一年,回國後前途似錦,受此牢獄之災,對聲請人之名譽、事業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且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准予賠償一百零七萬元。

貳、駁回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並經證明者,方可請求,合先敘明。次按戡亂時期,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而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而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此為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佈施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四年五月三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訂之,之後仍留在上開軍法處三個月,再於四十四年八月三日被解送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軍人監獄內接受臨時感訓三個月,計自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次日起至解送軍人監獄日止,前後共受羈押三個月,爰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遭逮捕並羈押,嗣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保安司令部聲請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並經臺灣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等情,固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甚明,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三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六九號函送之記載聲請人上開案件之核定機關、扣押日期、裁定文號及開釋日期等資料之卡片各二張、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然被告違反上揭裁定之當時尚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因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惟聲請人所陳明其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四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之期間,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本件聲請人之資料列管,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則創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在卷可考,而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六九號書函中所載,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內載明「在押」二字,僅能證明聲請人至四十四年五月三日止確仍在羈押中及聲請人係奉國防部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四)理玖字第一六八八號令核准易付保護管束而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釋,有上開裁定及卡片內容在卷足參,然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前揭感化教育裁定之次日起(即四十四年五月四日)至聲請人所陳感化處分執行日前止(即四十四年八月三日)之期間,是否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亦即,聲請人是否於四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即解送至軍人監獄接受感化教育,或解送至軍人監獄接受感化教育之日期係四十四年八月三日,綜觀卷附資料,均無從確切證明,是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關於應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及保護管束之期間所為之調查,均無任何聲請人之資料列管,此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則創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在卷足稽,而本件固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五月三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定附卷足佐,惟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充其量僅得認於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內尚有「在押」二字,足證聲請人至少於該裁定書製作完成日之四十四年五月三日,仍遭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乙節為真,而聲請人實際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何?應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何?保護管束期間為何?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卷附文件資料,確均無法證明;戒嚴時期之政治手段,固使聲請人付出不必要之慘痛代價,其身心所受之創傷確難以賠償金額予以彌補,惟認定事實既須依憑證據,本件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非法羈押之日期,距今已逾四十六年之久,就卷內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言,此部分之事實難予證明,故本院僅得依上開卷附現有之證據認定事實,是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既無法證明,而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有間,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賴純慧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