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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九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警備總部以莫須有之罪名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台東縣東市岩灣看守所等處羈押,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予釋放,從而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聲請人均遭非法羈押,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其中聲請人請求賠償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非法羈押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九號決定准予按日賠償四千元,合計賠償達十四萬八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決定應予維持而告確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六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犯有傷害、恐嚇、賭博等多項前科,而七十二年間,因聲請人甲○○之親戚蘇條益遭台南縣佳里鎮民間互助會會首陳茂松倒債六百多萬元,聲請人即準備主動替其親人討債。嗣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聲請人聽聞陳茂松被挾持在佳里鎮鎮民賀朝華家中,即立刻趕到賀朝華家,並夥同余榮和等十餘人分乘兩部車再將陳茂松挾持到另一處所談判,聲請人並對之拳打腳踢,復威脅陳茂松如果不還清蘇條益的債款,將要他好看,迄至晚間陳茂松忍受不了,才懇求其姊夫羅中和回家湊錢,經聲請人等同意後,即由羅中和開立五張學甲農會支票(面額共四十五萬元)交給聲請人,惟聲請人認仍不足夠,再將陳茂松之私人座車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予以變賣後換取現金。迨至七十四年間,警方則經證人陳森河、羅中和等人之出面指證而偵查其前揭不法犯行,並以其與賀朝華等人共組暴力討債集團,已符合一清專案取締要件,而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將之拘提到案,隨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偵辦。惟聲請人除於警、偵訊時均坦認有以暴力討債之情並核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則堅決否認持有刀械、槍砲等物及參與叛亂組織等事實,且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雖肯認聲請人具有擾亂治安之犯罪事實,但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後交由台南縣警察局以其合於當時有效法令即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再將之解送職業訓練第三總隊施以矯正,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以其表現良好,經受訓機關核定結訓而出所返鄉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全卷及聲請人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管訓之執行卷全卷等資料後核閱明確,此與聲請人指陳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放後並未返家,而是移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先後於泰源、岩彎等地管訓,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釋放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二)次按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頒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有效之行政命令;至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表明前開規定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律),此即警察官署於行為人確具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時,本得自行裁決將行為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而無須依普通法院之法定程序為之。查聲請人自六十二年起,即有多項前科記錄,嗣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又以暴力聚眾討債、七十四年間並因賭博財物先後經警察官署依違警罰法裁罰拘留,及經本院判處罰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裁決移送矯正前,確具有前揭法規所指之流氓及違警行為,是以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裁送聲請人應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接受矯正,即難謂有何違法可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經台南縣警察局裁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矯正之事實,惟此並非聲請人所指陳之非法羈押,是此,聲請人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之前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其爰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其前開非法羈押期間按日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