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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乙○因偶然機會撥打其原曾使用但現已自行停話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現適使用相同號碼,在雲林縣麥寮鄉附近「萊爾富」超商上班之甲○○結識,其後二人並曾多次約會,且保持男女朋友之關係。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乙○與甲○○相約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附近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預備前往臺南市遊玩。二人見面後,由乙○駕駛伊另一女友王怡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新市收費站時,因乙○自皮夾拿取現金支付過路費,甲○○則基於好奇而翻看乙○皮夾,竟發現乙○身分證配偶欄載有吳佩珊姓名,而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乃與乙○發生爭執,並移至後座。乙○即由國道八號駛離高速公路,並於國道八號新市○○道口附近停車後,至後座安撫甲○○,直至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因甲○○一再哭鬧,並毆打乙○,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掐住甲○○頸項,使甲○○窒息而死。乙○發現甲○○死亡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甲○○之提款卡,隨即駕駛前開汽車至臺南縣○○鎮○○路其妻吳佩珊住處附近停放,並向不知情鄰居借用機車前往臺南縣新市鄉,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甲○○之提款卡○○○鄉○○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路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一萬元,使該二銀行電腦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提領而如數支付。迄至同日晚間九時許,乙○自臺南市安平區沿鹽水溪堤外便道欲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吳佩珊住處,而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附近時,將甲○○之屍體棄置於該處排水溝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甲○○發生爭執,雙手掐住甲○○頸項,致其窒息而死,其後並竊取甲○○之提款卡兩次盜領現金,又將甲○○之屍體棄置於臺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附近等情,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⑴被告與被害人甲○○案發前係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此觀諸證人翁逸苗於警訊中提及『約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餘離家,他說要到斗南交流道和一位臺中下來的男性朋友會合,要到嘉義或臺南玩』等語即明,既是交往中之朋友,又相約一同快樂出遊,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可言。⑵惟出遊途中被害人察覺被告乃已婚之身而發生爭執,客觀而論,被告已婚(配偶吳佩珊),但卻與另一女子王怡蘋同居,且吳、王二位女子皆彼此知悉,故被告平日即對感情如此不忠,當無懼怕被害人將戀情揭發之理,惟被害人既於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差點引發行車事故,故被告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應係希望被害人安靜昏睡之意,此觀諸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窒息、悶死或其他輕手法』,即明被告下手非重,惟出手掐住脖子卻造成被害人窒息而亡,絕非被告能預見或欲見之結果,故被告應非蓄意殺人,而係『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耳。」云云。

二、經查,甲○○係遭他人以悶死或其他輕手法之加害,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共四十五幀等附卷可稽;又甲○○之屍體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附近排水溝旁,為證人李靜武所發覺,則為李靜武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該地所拍攝之照片四十四幀在卷可佐;另被告先後於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三分,以甲○○之提款卡,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盜領現金等情,亦有前開二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足憑,被告前開掐死甲○○、以其提款卡盜領現金,並將甲○○屍體丟棄等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害甲○○之故意,惟查:甲○○係因自被告之身分證發現伊已有配偶之事實,認感情遭受欺騙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二人並曾互相毆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以甲○○為警發現時,臉部口鼻附近、所穿著之上衣均殘留血跡,且被告當日用以搭載甲○○之5A-611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亦留有血跡,而該血跡經鑑驗結果,復確認為甲○○之血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卷內足憑,可認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曾經猛力毆擊甲○○之臉部,並可推論被告當時係因與甲○○衝突,激怒之下而出手毆打甲○○,並掐住其脖子,則被告所辯僅係為使甲○○安靜昏睡而掐住其脖子,下手非重云云,已不足採。其次,咽喉係屬人體要害,強力掐住該部位將導致他人呼吸、血液循環困難,並可能產生窒息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亦有所認識;又正常狀態下,人之脖子遭受壓迫時,必然因無法呼吸而產生掙扎,迄於死亡止,亦須數分鐘之時間,被告於掐住甲○○脖子後,無視其掙扎,仍持續壓迫頸部,直至甲○○失去抵抗,顯見被告確實認識伊行為有致甲○○於死之可能,並採取積極行為使該死亡結果發生,被告之殺人犯罪故意已經明顯。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本件案發經過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新市○○道路旁,將甲○○勒斃後,脫掉甲○○內褲及裙子及馬靴,將甲○○雙手反綁,並將屍體載到臺南縣新市鄉○○村○○段地號七八九號推入魚塭內棄屍。」等語,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甲○○係於車上自行脫掉馬靴(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內褲則係抵達棄屍地點後,拉住其內褲要將屍體拖下車時,不小心扯斷,所以丟棄在別處(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堅稱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才在臺南市安平區發現甲○○死亡云云。然審之掐住他人頸部至失去抵抗者,情理上必然檢查該人之呼吸、心跳等生命徵兆,則被告辯稱伊在甲○○失去意識後,認為其僅係昏睡云云,已經有悖常理;且因窒息而死者有舌部外吐、脫糞、尿失禁等現象,被告於下午四、五時間掐甲○○之脖子後,迄至晚間八、九時許,將甲○○屍體棄置於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排水溝,其間與甲○○之屍體共處車內數小時,竟未發覺甲○○死亡之事實,更不可信,本院因認被告在臺南縣新市鄉○道○號新市○○道附近掐死甲○○後,即已知悉甲○○死亡之事實。其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與現場跡證則有下述諸點不符:①甲○○之屍體經發現時,其右腳所著之襪子仍呈半脫狀態,有警卷中現場照片(編號十、十一)可考,被告雖辯稱該襪子係於拖行屍體時扯落(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據本院履勘棄屍現場,並命被告模擬案發經過時,可見甲○○之屍體於拖行時,雙腳均垂落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編號二十一),若因此扯脫甲○○襪子,理應同時扯落雙腳所著襪子,被告所陳似與常理不合;②一般女用內褲多為棉質,且質地柔軟不具韌性,客觀上難以作為施力點,被告陳稱係因拉住甲○○內褲要將其拖下車才扯斷該內褲云云,亦不可採;③甲○○屍體之肛門及陰道均無脫糞、尿失禁等現象,然其屍體下體私處沾有衛生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小組並於棄屍現場採得疑似脫肛擦拭之衛生紙,則有警卷中「○525專案現場記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五二五專案現場採獲跡證一覽表」附卷足憑,可認甲○○之屍體經棄置時,曾經過特意處理掩飾。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國道八號新市○○道○路旁勒斃甲○○後,即已知悉甲○○死亡之事實,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案發經過,復與常情頗多違背,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陳係為「誤導偵辦人員(認為甲○○)是劫財劫色後又被殺害」,因而「脫掉甲○○內褲及裙子及馬靴,將甲○○雙手反綁」等語為可採,被告係因發現甲○○死亡,為脫免刑責,始以膠帶纏繞甲○○手臂,並將其馬靴、內褲脫掉,其間不慎將右腳襪子扯脫,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甲○○肛門、陰道後,方將其屍體遺棄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排水溝附近,使該現場呈現甲○○係遭強制性交後加以殺害之情況。基於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掐住甲○○頸部致其窒息而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拿取甲○○之提款卡時,甲○○雖已死亡而無從主張其所有權,然甲○○之財產既因死亡而同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則被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仍然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再以該提款卡,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提款機,以事前知悉之密碼,二次提領現金,使該二銀行之電腦誤認係甲○○本人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於被告再將甲○○之屍體載往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排水溝附近遺棄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以甲○○之提款卡,先後二次盜領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詐欺罪、竊盜罪間,及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殺人罪。再上揭竊盜罪、殺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邂逅結識之甲○○共同出遊,因甲○○發現伊男女關係複雜,二人發生衝突,憤而行兇掐死甲○○,其後更竊取甲○○之提款卡盜領現金,又將甲○○之屍體遺棄等犯罪動機與手段;因而侵害甲○○之生命權、其繼承人之財產權,罪業甚重;以及被告明知甲○○已經死亡,竟為彌縫犯行,先將甲○○屍體載往臺南市安平區,且以電話與伊妻吳佩珊聯絡,欲藉此建立伊與甲○○同遊至安平區之印象,後於棄屍時,又以膠布纏住甲○○之手臂,將內褲脫掉,更刻意將擦掉脫糞跡象,企圖將檢警偵查方向導向強姦殺人等冷靜脫罪行為,足認被告惡性重大;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殺害甲○○棄屍及竊取提款卡盜領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且對於實際案發經過,仍虛偽陳詞,意圖誤導法院認定;以及檢察官以「被告與甲○○生前有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據盟殺人犯意,之後又不思悔過,急欲故布疑陣以誤導偵查,並不顧生前情誼,為圖掩飾罪行更將屍體棄置於惡臭之排水溝旁,惡性顯然非輕」,具體就被告所犯殺人部份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認被告係因甲○○發現伊男女關係複雜,吵鬧下始臨時起意殺害甲○○,且所用手段尚非殘酷,犯後且坦承主要犯行,尚無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殺人罪、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殺人罪部份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周文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⑵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侵入臺北縣○○鄉○○路○段二二七之二號被害人莊淑惠住宅,竊取提款卡、信用卡、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旋於翌日持該提款卡詐領現金三千元,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九千元;⑶九十年七月初,逾越臺北市○○區○○路○○○號五樓被害人葉正宗住處窗戶,入內竊取葉正宗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⑷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逾越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被害人王乃英住處窗戶,竊取該處之首飾、現金等物,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經核復與周文啟、莊淑惠、葉正宗、王乃英等人所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三紙、高速公路回數票影本十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乃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上揭連續竊盜犯行,乃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殺害甲○○後,於逃亡期間在臺北地區所犯,顯係因無法投靠親友,為取得財物而為,再酌以被告於警訊中,復明白供稱前開各次犯行均為臨時起意,並無預謀等語,本院認被告雖於殺害甲○○後,有竊取其提款卡盜領財物之行為,然與併案意旨所列各項竊盜犯行,並非本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不能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對該未經起訴之部份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