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壬○○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八一四六號、一0五五四號、一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壬○○與丁○○(另經本院審結)原合夥經營宏仁土木包工業,嗣丁○○因向庚○○所經營之大可企業行購買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三七三之十二號土場土方,遭當地里民抗爭,無法取得對外運輸道路,致資金調度困難,欲與庚○○解除合約,取回已交給庚○○,以黃國精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台南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整)以及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丁○○不思正途解決,竟與甲○○及辛○○、癸○○、丙○○(以上四人另經本院審結)、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於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辛○○等出面代丁○○向庚○○要求返還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現金,丁○○並與辛○○等人約定如索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則作為甲○○及辛○○己○○等人討債之報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丁○○乃先約庚○○至宏仁土木包工業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九號六樓之辦公室談判。談判時,辛○○率同丙○○、己○○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進入丁○○之辦公室,由「小明」及「俊仁」等持不明型式之槍、彈(未扣案)脅迫庚○○,要求返還丁○○交付之支票以及現金。談判期間因生口角,己○○並持煙灰缸砸傷庚○○頭部,致其血流如注(傷害未據告訴)。「小明」隨即持不明型式之槍枝(未扣案)之手把砸庚○○頭部時,不慎發生槍枝走火,穿過坐在庚○○對面的丁○○所坐沙發椅,擊中辦公室之帷幕玻璃。此時王、厲等人因見發生槍擊事件,恐他人聽聞報警,復與癸○○、丙○○、己○○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與丁○○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庚○○押入丁○○辦公室斜對面之另一間空屋內,至此庚○○心生畏怖恐遭不測,遂同意將支票三紙交還,並將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作價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辛○○全權處理,而隨即連絡公司之副理黃木松迅將支票攜來,而在此等待期間,將庚○○私行拘禁在該空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木松果將三張支票攜來交付丁○○,並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庚○○於原先與丁○○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末頁附載蓋章表明同意支票已交還及上開砂石可由辛○○對外買賣等協定之無義務之事,而後庚○○於當日下午始遭釋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持煙灰缸砸傷庚○○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與丁○○、辛○○等人持槍恐嚇並強押庚○○之犯行,辯稱其到場僅知是處理債務云云。唯查:
㈠、被告己○○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當日由辛○○開車載往丁○○辦公室,途中由辛○○告知係要幫丁○○與庚○○談解約退款事宜,並至台南市○○路合吉汽車商行載綽號「小明」、「俊仁」二人共同前往,在談判過程中,曾持煙灰缸砸庚○○之頭部,並見「小明」、「俊仁」二人持有槍枝,並應丁○○之要求到其公司對面空屋看管庚○○,直至取得票據,並見到甲○○及癸○○從丁○○辦公室走出到場支援一節綦詳。
㈡、共同被告丁○○確有委請共同被告辛○○等人代其談判取回上開支票及現金,並同意以該現金三百五十萬元酬謝辛○○等人,嗣發生槍擊、私行拘禁庚○○並簽寫協議書等情,亦據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供稱:「辛○○要求替我向庚○○要回四百三十萬元支票,但另三百五十萬元現金部份由辛○○擇日再向庚○○索取,該三百五十萬元全數給辛○○以為酬謝...辛○○帶三名兄弟到場與庚○○談判,..辛○○所率一名兄弟以桌上煙灰缸重擊庚○○頭部.
.另一名兄弟自腰間拿出一把制式手槍敲擊庚○○頭部,未料該手槍不慎走火...癸○○與甲○○也來公司支援辛○○,鄭、王二人一到公司即進入我公司對面空屋,加入押庚○○談判,..庚○○拿不出三百五十萬元,辛○○轉而要求我寫一張讓渡書,將三百五十萬元(以)在大可企業行在關仔嶺土場同等價值之土方十三萬五千方土方讓給辛○○」,已據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在卷。
㈢、被害人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指訴:「..綽號小四即帶一票六、七位兄弟闖入辦公室並持三、四把制式手槍,將我一陣毆打,其中有一位兄弟持槍毆打我時,不慎走火,而將丁○○辦公廳玻璃擊破,小四等人即將我押至丁○○辦公室斜對面另一間空屋,由小四及甲○○向我表示今天我必須將該三張支票拿出來,否則將回不去,我為顧及我生命,只好打電話給我公司副理黃木松將該三張支票拿至丁○○辦公室由其公司會計小姐郭靜美簽名領回,黃木松並持影本以確實繳還該三張支票,另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小四及甲○○則要求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小四全權處理...」等語在卷。
㈣、共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調查站證稱:「..我依約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宏仁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我進入公司時即發現李文祺辦公室沙發及玻璃被槍擊破,約二十分鐘李文祺與吳山蒼自外進入辦公屋,辛○○與甲○○亦隨之進入,約一小時後甲○○的小弟將庚○○押進辦公室,我發覺庚○○滿臉都是血,我即詢問甲○○為何現場如此凌亂,甲○○即指著他的一位小弟,表示都是他用槍毆打庚○○致槍支走火,丁○○亦表示,若不開槍,庚○○是不會將三張支票拿出來,所以我將庚○○關在辦公室斜對面的房間內,等庚○○叫人將支票帶來」等情相符。
㈤、證人乙○○(原名吳山蒼)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中供稱:壬○○於事發當日晚二十時左右,曾與其見面,並由壬○○告知當日係由丁○○指使辛○○、癸○○及甲○○等人帶小弟強押庚○○討回三張支票等語,核與上開壬○○所稱辛○○、甲○○等人對庚○○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壬○○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
㈥、此外復有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與丁○○、辛○○、甲○○、癸○○、丙○○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與丁○○等人共同剝奪庚○○之自由,並使其交付支票三紙、三百五十萬元折抵土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查被告甲○○、丁○○等人並無合法權源使庚○○交還支票三紙,故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己○○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強制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與甲○○、辛○○、癸○○、丙○○、丁○○及不詳姓名之「小明」、「俊仁」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行中所參與之情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與甲○○、辛○○、癸○○、丙○○、丁○○等人於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案中,以共犯「小明」、「俊仁」二人係持槍脅迫庚○○,因認被告己○○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云云。
㈡、然查具有手槍型式外觀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能即有制式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種,而「小明」、「俊仁」二人所持槍、彈並未經警方追查扣案,究係屬何種槍、彈,是否具殺傷力,均未經公訴人舉證,本院亦無從送鑑定而審認,是該槍、彈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彈,實屬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緣壬○○因八十八年二月初,因辛○○以庚○○係台北竹聯幫兄弟為由,勸說丁○○購買槍械防身,經收受丁○○四十萬元後,販賣丁○○兩枝制式手槍並各附一支裝滿子彈之彈夾後,丁○○乃將之藏於宏仁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之天花板上。嗣後癸○○與庚○○○○○鄉○○○道與當地人士發生糾紛被人圍住,乃受丁○○之託代為前往其上開辦公室天花板拿取其中一枝手槍,再交付丁○○,因認被告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云云。
㈡、另八十八年二月間,壬○○與丁○○因台南縣「山川企業社」投標台南市和順寮填土工程之違約糾紛談判,因壬○○認為丁○○之帳目有問題,乃以八十萬元代價供甲○○開設賭場為條件,教唆甲○○指使辛○○帶「小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兩輛自小客車至丁○○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埔村七之五十七號住宅,以小手提袋使丁○○疑其中有槍枝而心生畏懼,受其等脅迫搭乘辛○○等開來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歸仁鄉壬○○之新宅的三樓,限制丁○○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八時由「小明」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押丁○○至宏仁土木包工業在永康市之辦公室,九時許壬○○前往該處要求丁○○會同調閱帳冊後,才放他回去,因認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甲○○、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坦承受丁○○之託代為前往其宏仁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天花板拿取上開其中一枝手槍,再交付丁○○一節,惟堅決否認有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以調閱帳冊等情,辯稱當時辛○○沒有地方住,乃借住其新宅三樓,他押丁○○那天前後,正好伊太太坐月子,並未前往該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持有制式槍彈,無非以被告丁○○供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曾向辛○○購買短槍兩支各附一支裝滿子彈之彈夾,嗣後曾委託壬○○取一枝手槍等情,被告壬○○坦承被告丁○○曾託其拿槍等語為主要依據。然查上開槍、彈,並未經警方追查扣案,究係屬何種槍、彈,未經公訴人舉證,本院亦無從送鑑定而審認,是該槍、彈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彈,是否具殺傷力,均屬未明,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其被告壬○○之自白,遽認被告壬○○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犯行。況訊據共同被告辛○○亦堅決否認有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予丁○○等語在卷。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壬○○及丁○○兩人有債務糾紛且反目成仇,應無串證之嫌,且供出上開情節均對其等並無利益,卻異口同聲供認有上開槍、彈,應可採信云云,則屬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憑。
㈡、公訴人以被告壬○○與甲○○、辛○○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丁○○指訴稱:被告辛○○在路上稱係甲○○要求這麼作,以及事發後三、四日,曾在辦公室看到被告甲○○氣沖沖向壬○○質問答應八十萬元供其經營賭場之代價未付等語,又被告辛○○承認有與丁○○為了查帳一事前往壬○○之新宅小睡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壬○○亦承認有找丁○○前往查帳,為主要依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間即遭限制自由,卻均未向警方報案,直至九十年間本案檢察官調查另案被害人庚○○、段志昇遭共同被告辛○○限制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時始供出上情,故被害人丁○○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啟人疑竇。又審諸被告辛○○及壬○○之陳稱,至多僅能證明厲、鄭二人確有查帳之舉動,尚難遽而推論丁○○係遭厲、鄭二人強押至台南縣歸仁鄉壬○○之新宅的三樓,遭限制行動自由。另依被害人丁○○之供述,伊因見王志洲氣沖沖質問被告壬○○押人的代價未付,始知甲○○已遭壬○○收買,而辛○○押人之代價一晚為八十萬元整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斷之,指使押人者,應無可能毫不避諱直接於被害人面前向加害人質問或索取押人之代價?故縱甲○○曾當著丁○○的面向壬○○索取經營賭場之賭資八十萬元,難認係言明為押丁○○一晚之代價,故丁○○之指訴即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有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與辛○○、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單憑丁○○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確有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