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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八

筆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