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三、四年前離婚(離婚後又復合於八十七年間
才正式分居),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曾以兒子池家銘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約購買「國泰長春保險」,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原告將受益人變更為自己,變更前、變更後均由原告在繳保險費,兒子池家銘不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新台幣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開支票指定交付原告,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及收據冒領支票,並於年9月日將之存入先前被告所竊之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內,旋即於年9月日乙○○未經原告同意,再度持原告所有之存摺、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帳領出三百萬元,及領現金五十萬九千九百元,年9月日再度未經原告之同意領出七萬元,年9月日原告查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之事,並表示要提告訴,被告乙○○才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被告乙○○所盜領之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卻拒不交還原告,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兒子池家銘死亡時是在服役期間,原告因此領得下列金額①市政府慰問金十五
萬元②省政府慰問金二十五萬元③軍人保險金卅九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乙○○則另領得①喪葬費十五萬元②國防部慰問金十五萬元③東區區公所兵役課慰問金十五萬元④省政府慰問金廿五萬元⑤國防部撫卹金卅五萬元⑥國防部三年年節撫卹金卅五萬元。以上除了省政府慰問金各人一半之外,其餘原告所領金額願分一半給被告,被告乙○○所領金額亦應分一半給原告,但被告卻拒不分一半給原告,由於相關法令均規定,領取人是原告與被告乙○○二人,原告與被告抵銷混同後,被告應返還三十萬二百元(總和0000000除以二再減原告所領七九九六00),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則被告應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用被告乙○○名義(原本乙○○借原告使用)之融
資戶購進「亞瑟」股票十張,價金二0七000元,融資一0三000元,實付一0四000元,於翌日再購進「大億」股票三張,價金七八000元,融資三九000元,實付三九000元,原告並於年2月日匯款給被告在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乙○○明知上揭股票是原告的金錢借用其名義所購買,竟於某日侵入原告之住宅取走存摺,然後教唆營業員潘葉元分別於①年4月日將原告所購入之十張「亞瑟」股票盜賣,出賣所得款項扣還融資之餘款九三四六元有返還,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盜賣股票,已構成侵權行為,此部份損失九四六五四元(買入亞瑟之價款一0四000減九三四六)。②於年7月日再度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三張「大億」股票盜賣,所得款項扣還融資之餘款三五五二二元,亦由被告乙○○領走,此部分被告乙○○亦有侵權行為,「大億」股票損失購買之價金三九000元。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