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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聚利模具企業社」座落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五緊臨被告住處,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被告之廠房,因疏未注意,致起火燒,延燒原告之企業社,造成原告廠房全部付之一炬,被告因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起訴在案。

(二)原告右開座落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五廠房,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向周國輝承租,因被告之過失而不堪使用,原告為繼續經營企業社,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吳麗明承租台南市○○街○○○巷三一一之五五號,租金為每月三萬七千元,因而使原告每月額外增加萬五千元之負擔,原告租期為一年,增加租金支出為十八萬元。又原告之廠房機具辦公用品因須重新購置,合計支出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以上總計為二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元。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年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

(三)證據:租賃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紙、明細表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政 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建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