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六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錄音機貳台、錄音帶柒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與丙○○之女乙○○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二之五號處。甲○○因懷疑丙○○在外另有男友,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午起,連續以其所有之錄音機二台,裝置於丙○○所有,供其及乙○○使用而安裝於前址之中華電信(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室內電話,並藉此竊錄丙○○與乙○○非公開之談話,共計錄得錄音帶七捲。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乙○○使用電話時,丙○○發現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錄所用之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捲等物。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自行提出其餘五捲錄音帶。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乙○○二人同意,私自在前揭二支電話上裝置錄音機竊錄告訴人丙○○、乙○○與他人以電話交談之內容等情,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機二台及錄音帶七捲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意在竊錄告訴人丙○○與他人之談話內容,故雖錄得告訴人乙○○與他人談話內容,但其於播聽錄音帶時,即將乙○○部分錄音消除,並無竊錄告訴人乙○○與他人談話內容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供承知悉告訴人乙○○亦有使用前揭二支電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其在前揭二支電話裝置錄音機竊錄使用者與他人談話時,即應知悉此舉除錄得告訴人丙○○與他人談話內容外,亦會錄得告訴人乙○○與他人之談話內容。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其就竊錄電話內容及於告訴人乙○○與他人談話內容之舉,確有故意。且其於錄得告訴人乙○○與他人談話時,犯行業已成立,縱其事後將錄得告訴人乙○○與他人談話部分內容刪除,僅係犯罪後處置竊錄內容之行為,無解於被告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其無意竊錄告訴人乙○○與他人談話內容云云,顯係誤解,尚無可採。被告妨害秘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之通訊秘密,係觸犯相同罪名之兩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對(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室內電話,多次竊錄告訴人丙○○、乙○○與他人談話,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本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害告訴人乙○○通訊秘密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侵害告訴人丙○○通訊秘密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提出告訴(參見告訴人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是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處罰規定,與私人擅自監察他人通訊無涉,是被告前開竊錄告訴人丙○○等二人之舉,應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被告另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尚有違誤。又被告先後擅自竊錄前揭二支電話,前後共七日,其竊錄行為多次,應構成連續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在外行止,而為竊錄告訴人丙○○等人談話內容之犯罪動機、擅自以錄音機竊錄告訴人丙○○等人祕密談話內容之犯罪手段、竊錄之期間、告訴人丙○○、乙○○因而所生之不安全感、犯罪後主動提出未據扣案之錄音帶五捲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丙○○與他人交往,一時氣憤始為前揭犯行,且現已年近古稀,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錄音機二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錄音帶七捲為被告竊錄告訴人丙○○、乙○○與他人談話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