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有製造及販賣藍天牌吸管等情、證欠潘璡鍾、陳保壽等人之證詞、並有商標註冊證、鎮唐山公司之銷貨單、托運單、與印有藍天吸管之名片等、與扣安之六吋吸管二十一大包與七吋吸管三包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丙○○與甲○○等二人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運送中被查扣之吸管,是甲○○交給我抵帳的東西,因為我要出貨將貨物託運台南貨運,台南貨運車繞到寶財公司要去載貨被發現而查扣的。」、「我是被甲○○倒帳的,我是用我自己的商標,我也沒有用他們的商標。是我不知道,我自認倒楣,所以才願意以五萬元賠償。甲○○是告訴人的兄弟,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因為建美公司是我們兄弟合夥經營,原來都是我在處理,因為建美公司倒閉,我有負債,所以將印有藍天牌包裝的的吸管包裝紙及機械交丙○○。告訴人張秀紅是我的弟妹,他註冊他的名字後再來告我,我覺得不合理。丙○○所說的是因為我公司以經倒閉,我是去幫他裝機器,並帶工人去幫他工作,我並沒有在她那裡作。」等語。
四、經查,用於塑膠吸管之商標名稱「藍天及圖」,原係建美橡膠有限公司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等情,有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甲○○確係建美橡膠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經營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而建美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建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將商標移轉給台灣寶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財公司)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到庭陳明。而建美公司是否有將藍天及圖之商標移轉給寶財公司,被告即甲○○並不知道一節,亦據被告甲○○到庭供明。是以,被告甲○○既係原商標專用權人建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終止其經營權,又未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給告訴人寶財公司,其主觀上自認為該商標仍係由其負責使用。被告甲○○本於商標專用權人之資格,而將印有藍天及圖之商標等物及機器設施等交給被告丙○○負責之鎮唐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唐山公司),即無何不法可言。且被告甲○○確有授權被告丙○○之鎮唐山公司出售吸管與機器,以抵其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有被告以南帝實業社名義出具給丙○○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雖該證明書未附有清冊,但有附件之含有吸管與機器之照片四幀。被告甲○○亦到庭供明確有將印有藍天牌包裝的吸管包裝紙及機械等交給被告丙○○等語。足認本件被告甲○○係本於商標專用權人建美公司負責人之主觀意念,將該印有商標之物授權給被告丙○○處分。詎料被告丙○○本於被告甲○○之授權處分印有該商標商品之過程中,為告訴人發現查獲。至難認被告等有何仿冒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舉之銷貨單、托運單或名片與扣案之吸管等,乃被告丙○○依授權處理甲○○交付之商品所須,難據以證明並認定被告之犯罪。而告訴人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夫即證人陳保壽之指訴本以讓被告等人擔負罪責為目的,至不能單憑其等之指述即令被告等單負仿冒商標之罪責。被告等二人所辯應有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