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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常年旅居緬甸,並無與告訴人丁○○經營合夥事業之意,為騙取製麵機器及其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陳宏義律師事務所,與丁○○訂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丁○○提供製麵機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及技術指導,乙○○則在緬甸租用廠房、提供原料採購及銷售,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海運方式,將價值約新台幣八十萬元之製麵機器一批運抵緬甸仰光,交由乙○○收受,丁○○並於同年七月、八月間前往緬甸仰光指導乙○○製麵技術。八十九年初,郭賜福為了解合夥事業進度,多次以電話與乙○○聯絡,詎乙○○均避不見面,並將機器運往他處藏放,郭賜福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㈠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提單、出口報單及合夥契約等據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乙○○成立合夥契約且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出資義務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系爭機器運送至緬甸仰光市交由被告收受;㈡被告未能提出領回機器之海關費用、機器修理費用明細表,亦未能明述金額之情狀,認定被告有未於緬甸從事約定之合夥事業之違約情事;並參酌㈢被告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甚至於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限制出境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或者就合夥事業結算;及㈣被告捨卻提起訴訟之方式向告訴人要請求支出海關等費用之分擔,竟選擇扣留機器,顯與常情有違等情,認定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機器及技術之不法犯意。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在緬甸從事麵食生產及銷售事業,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製麵機器及技術,被告負責租用廠房、原料採購及銷售,惟迄今尚未開始產銷麵食或提出財務報告,亦未與告訴人就合夥事業結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初運送到緬甸的是舊機器,遭當地海關沒收,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始由伊支出約一百四十萬元緬幣領出,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多處損壞,伊為支出海關費用及修理費用而積欠朋友債務,系爭機器因此遭朋友扣留,其因宥於緬甸法令之限制,無法將系爭機器再運送回台灣,告訴人亦未將製麵技術移轉,故伊無法生產,當然無從製作財務報表,伊並無詐欺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刑法詐欺罪名。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宇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訂約之際存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故意,而施用詐術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之交付,僅事後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即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然推定其具有詐欺之故意。

⒉查,告訴人乃依據被告於訂約後未履行合夥契約所約定應為產銷麵食、提出財務

報表、召開合夥人會議等義務,且嗣後並避不見面等情節而認遭被告詐騙(告訴意旨與公訴意旨內容相同),且其於偵查中並補稱,其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認識,見面一、二次即商議好經營合夥事業,並在律師陳宏義之見證下訂立合夥契約,訂約時是心甘情願,合夥的部分,雙方都沒有陷入錯誤等語,是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有積極施用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之情事,且其主觀上亦非認係遭被告施用騙術而訂立合夥契約。次查,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提單、出口報單及合夥契約等,亦未顯示被告客觀上有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之情事。

⒊次查,被告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後,已於同年三、四

月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惟迄今尚未在緬甸生產銷售麵食、提出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與告訴人就合夥事業經營之財務結算等節,乃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承不諱之事實,而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上述本判決理由三㈠㈡㈢各項事由,原屬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右揭非可以債務人即被告於訂約後有債務不履行客觀事實遽認其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故意之說明,自難遽而以上述情事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仍應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判定。

⒋又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第二條、第七條「丁○○(即告訴人)負

責提供機器及技術,乙○○(即被告)負責租用廠房、原料採購及銷售」、「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補充解釋之」之規定,系爭機器雖屬告訴人就其二人間之合夥事業出資,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應屬於合夥人全體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之財產,非於合夥清算、結算或其他法定終止合夥事業之事由發生時,告訴人並無任意要求返還出資之權利,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是縱使被告拒將系爭機器返還告訴人,亦無由據此認定其於訂約之初有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於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期間,當無法返回緬甸取得關於合夥事業之相關資料,故其於接受上述檢察署偵訊而留置臺灣期間未能與告訴人結算,亦屬合理,非得以此充為推論是否存有詐欺意圖之憑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僅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製麵機器或授與製麵技術之利益,並無依合夥契約從事生產之意,或預存縱使從事生產亦不欲與告訴人分配營業利益之意,仍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合夥契約。

⒌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刑法詐欺罪嫌。

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⒈查,告訴人指陳其已將製麵技術移轉予被告,被告於獲得該技術後拒不與之結算

合夥事業之盈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丙○○結證稱:乙○○先生曾在緬甸拿麵給伊吃,並告知是臺灣帶去的麵,一看就知道是臺灣的包裝,上面寫中文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陳稱其已教導被告製麵之技術乙節,即無從證明,而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亦儘能證明其曾前往緬甸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其確有在緬甸從事製麵技術指導之行為,從而,本院當無從依憑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已獲得告訴人傳授製麵技術並已實際生產銷售而仍拒絕不與其結算營業盈虧、製作財務報表之未履行契約行為。

⒉次查,被告未從事麵食產銷之合夥事業,並拒絕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要求,尚

未構成任何之合夥契約違反事由,更非可當然據此推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犯意乙節,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受被告與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機器至緬甸之林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與當初與被告、告訴人合併裝櫃報關貨物至緬甸之華僑候保盛均一致結證稱:系爭機器於八十八年間運送至緬甸時,確曾遭當地海關扣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候保盛另證述:被告與伊一起併櫃到緬甸的機器沒有准許證,所以應是禁止進口,也沒有辦法領貨,且因為機器太大了,伊也沒有辦法幫他們領出來,後來聽緬甸的海關辦事人員告知,是花了緬幣一百多萬元,才把貨領出去,應該是洪先生(即被告)出的錢,因為是他來領貨的,且當初是以私人物品名義報關運入,根本不可能再運送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並陳稱:伊未就系爭機器自海關領出部分支付任何費用,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節綜合判斷,被告辯稱其曾支付約一百餘萬緬幣始將系爭機器自緬甸領回,且因緬甸法令限制而無法再行運回臺灣返還被告乙節,應堪採信,其既於系爭機器初抵緬思時,即先行支出費用以向緬甸海關領回系爭機器,且此部分費用乃其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之初未能預見而未在合夥契約內約定責任之分擔,則其因合夥費用支出之分擔與告訴人產生爭議,進而拒絕告訴人之請求返還機器,非屬無據,且益可證明被告應無詐欺意圖。

⒊雖被告另辯稱就系爭機器曾支出修理費致有損失等節,另提出各項支出單據(含

緬文收據及中文譯文)為證,然因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即無從依其提出之上開文書即為其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認定,惟此部分應與其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且其上述未履行合夥契約之行為既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縱其上開陳述無法證明,亦無從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