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因積欠己○○會款,己○○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夥同友人丙○○、戊○○、甲○○(以上三人涉嫌傷害部分,均另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茄苳坑四號之一丁○○住處,商討償還會款之事,因丁○○與己○○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致己○○因而受有左顴骨面部壓痛及輕微瘀血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下背挫傷等傷害(己○○傷害丁○○部分,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出手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己○○動手打伊,伊有反抗,己○○的朋友看到伊反抗,就與己○○共同毆打伊,伊有還手,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己○○云云。經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進而與之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戊○○、甲○○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再者,被告丁○○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爭執,並在告訴人毆打伊時出手還擊等語(見附於發查卷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既出手還擊告訴人,其因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乃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可得知,顯見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傷害,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且肇因於被告丁○○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惟念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父,因被告丁○○積欠告訴人己○○會款,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丙○○、戊○○、甲○○三人共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茄苳坑四號之一被告丁○○住處,商討償還會款之事,因被告丁○○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乙○○竟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毆打告訴人己○○,致己○○受有左顴骨面部壓痛及輕微瘀血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丙○○、戊○○、甲○○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茄苳坑四號之一住處內,因孫女告訴伊有人在外面打爸爸(即丁○○),伊先報警後,走出屋外看見己○○與其友人共同毆打丁○○,始過去欲將他們拉開,伊並未傷害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見被告丁○○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相互毆打,進而參與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雖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戊○○、甲○○等人證述明確,惟證人丙○○、戊○○、甲○○等人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又係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商討清償債務之事,且於案發之初,因被告丁○○向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而與告訴人己○○同列為傷害犯嫌偵辦調查,並報請檢察官偵辦,此為告訴人與證人丙○○、戊○○、甲○○等人所是認,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化警刑字第三七七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三號被告己○○害案卷),是證人丙○○、戊○○、甲○○與告訴人利害與共,實難期待其等提出與告訴人陳述相反,甚或不利於己證言之可能,故於證據之評價下,該等證人之供述亦應與告訴人之指訴等同視之,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始得認為與事實相符。縱丙○○、甲○○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有見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存有附和前詞之重疑,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告訴人己○○因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丁○○互毆,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及

左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坦承,核與被告丁○○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三號己○○傷害案件之警訊卷),且告訴人上開犯行,已由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此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左顴骨面部壓痛及輕微瘀血之傷害,傷勢甚微,顯較之被告丁○○所受之頭部外傷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為輕,是倘被告乙○○果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以被告乙○○父子之壯碩身材,告訴人應不致於僅有如此輕微之傷勢。據此,告訴人之指述顯與現存的證據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有傷害行為除僅有告訴人顯有可疑之指述外,尚無

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為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