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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號十一樓,下稱花之鄉事業公司)負責人,與丁○○為父女關係,因花之鄉事業公司積欠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福特公司)貨款,案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加以審理,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戊○○代表花之鄉事業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給付利福特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但其後未履行該和解契約,經債權人利福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花之鄉事業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為查封後加以執行,經戊○○於查封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利福特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清償二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花之鄉事業公司之支票(每張支票面額為二萬元)共十二紙予利福特公司後,利福特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處分。詎戊○○、丁○○竟因不滿利福特貨品品質,為達拒絕付款之目的且同時為規避拒付後利福特公司將再度聲請查封花之鄉飯店致影響該飯店之營收,明知雙方並無實質信託關係存在,且信託登記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利福特公司將無法對花之鄉飯店為強制執行,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戊○○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訂立「形式上」之管理信託契約,約定由丁○○擔任受託人,並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辦理虛偽信託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利福特公司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戊○○又承揭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尚積欠乙○○二百萬元,雙方遂合意讓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為擔保,渠等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乙○○,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利福特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開交付予利福特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利福特公司向戊○○多次催討均無著,而調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簿資料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及丁○○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惟均辯稱:因為利福特所提供的電梯經常把客人關在裡面,實在是有嚴重瑕疵,所以我們不願付尾款,而不是惡意拒絕付款。至於花之鄉大飯店目前雖然出租給蔡美香,但是因為蔡美香還是需倚重丁○○,且信託給丁○○後,在領導員工方面也較能使大家服從,所以還是有必要把飯店過戶為丁○○名下,雖然丁○○在公司並沒有掛頭銜,但是對外丁○○均自稱花之鄉客戶服務部主任或會計,對內則有自己辦公室,其為實際管理者,當然並非所謂虛偽信託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右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之信託登記書暨契約書:被告戊○○與丁○○間有形式上信託關係。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換句話說,信託行為乃當事人為超過經濟上之目的(如現今信託基金之專業經理人的設置即是一例)而設定之法律行為,以達法律上所有權與經濟上之利益分立,並使資金融通及經濟發展更富靈活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意旨)。其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相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而言。依我國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蓋信託行為在內部係本於權利移轉之真實效果意思,在外部且有權利移轉之表示行為,如不動產之信託尚須登記,是自應依其意思表示,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參見方嘉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根本欠缺權利移轉之真意,甚至透過通謀以阻止真正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故若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0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即花之鄉事業公司董事長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雙方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移轉或出售;信託期間為不定期;受益人即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移轉完成乙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受託人即被告丁○○依法即應基於專業對花之鄉飯店營運方針及盈虧充分掌握,並衡量一切情狀,對該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以最有利於受益人之方式為之,始符信託之旨。

(二)花之鄉飯店(即如附表編號一之建物部分)之九十年度公字第一0二二四號公證書影本:被告戊○○就花之鄉飯店仍自為管理支配,其與被告丁○○間之信託關係乃虛偽信託。

1、查花之鄉飯店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連同其上建地均一併信託予被告丁○○之後,參諸前開信託行為之說明,依法應由丁○○為管理處分,但花之鄉飯店於信託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轉由案外人蔡美香承租,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卻係被告戊○○,而非受託人被告丁○○,此有花之鄉飯店之九十年度公字第一0二二四號公證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附件),是此參酌被告丁○○自承:我並未收信託的佣金,而是視我們公司經營有無盈餘,才處理我的薪水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上開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戊○○僅在名義上將花之鄉飯店移轉予受託人被告丁○○,實質上受託人自始並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花之鄉事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一人作中央集權式領導及決策,並無信託他人即被告丁○○加以管理之必要,雙方所成立者實為消極信託,參酌前揭之說明,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謂為虛偽信託,要可認定。

2、次查,被告丁○○雖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在美國留學,但以信託法制在美國金融界靈活運用之程度,兼以其專長為美國商業管理領域,則對信託法制自不能諉稱毫無所悉,況其將屆而立之年,並非對社會經濟活動一無所知之人,其授權證人丙○○辦理信託登記,且親自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表明所為申請並無虛偽情事,衡情自不可能對契約書上之文字所生效力一無所知。復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九十年一月加入花之鄉飯店,對外均稱是客服部經理或會計,當時出入飯店即多次遭利福特公司所裝設電梯關閉在內,他們公司電梯品質真的不好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上開審理筆錄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證其對花之鄉事業公司與利福特貨款糾紛並非不知情。是被告丁○○明知花之鄉飯店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戊○○掌權,並非由其負責,雙方之間並無真正無實質之信託關係存在,竟仍將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完畢,足具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3、至被告丁○○另辯稱:我在花之鄉飯店有辦公室,只不過沒有頭銜,且對外亦自稱是客服部經理,有在接洽客戶,也有參與會計事務,確實有在管理飯店云云。然查在台灣本土家族企業中,當第二代子嗣成長後,為接班準備計,集團負責人會要求子嗣進公司從基層開始學習,以便子嗣得以傳承先輩之智慧及多年經驗,期使將來機會成熟時,能全面為接班的工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此種「見習式管理」,與「受託人管理」大不相同,關鍵即在於決策權之歸屬。蓋「受託人管理」主要仰仗受託人對該領域之專業及學識經驗,透過信託,使其信託財產,悉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因此才有必要創造此種「因經濟上目的,而有必要使『非法律上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制度;換句話說,受託人之於公司決策權非僅是部分領域的裝飾性作用或參考性質,而是全面性支配。是本件被告丁○○雖有參與部分花之鄉飯店之營運,但並未達到信託管理所要求的強度,則花之鄉飯店實際上既仍由花之鄉事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掌權操控,則又何須形式上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實係事後飾卸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一六號如附表編號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遭查封之查封筆錄及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被告戊○○與丁○○虛偽信託之真正目的乃在規避花之鄉飯店再次遭強制執行。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表花之鄉事業公司與利福特公司達成和解,使利福特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花之鄉飯店延緩執行,並由被告戊○○交付前開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予利福特公司,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應兌現分期貨款予利福特公司,使利福特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表明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欲聲請債權憑證及撤銷查封之執行程序,業據告訴人利福特公司指訴明確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印本附卷足參。是被告戊○○明知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則花之鄉飯店恐有再度遭查封之虞,且若將花之鄉飯店信託登記予他人,則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利福特公司將無法對花之鄉飯店為強制執行,竟仍與知情之被告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一為信託之移轉登記,並於信託登記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拒絕承兌分期給付貨款之前開支票,是渠等二人前揭虛偽信託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與乙○○就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與乙○○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因為從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二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七,借款三百萬元大約是三萬多元的利息,到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戊○○就再也沒給利息了,總計戊○○約積欠乙○○共三百萬元,後來九十年一月四日,戊○○又匯了一百萬元還款,所以,剩下約二百萬元債務,因為乙○○要求給一個保障,所以戊○○才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乙○○,所以二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這次移轉登記的基礎原因關係,目的就在讓與擔保,並非虛偽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單:被告乙○○匯款三百萬元予戊○○,二人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被告戊○○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乙○○借款三百萬元,由乙○○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三百萬元,再由被告戊○○按月償還年利率百分之七之利息,此業據被告戊○○及乙○○當庭陳述在卷,且有乙○○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單影本一紙及被告戊○○匯款償還銀行利息之帳戶明細單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是其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人丁○○名義,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為名,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被告戊○○及乙○○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還欠被告乙○○大約二百萬元的債務,為了給他一個擔保,所以主動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過戶給他,以擔保尚未還清的借款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受託人丁○○以買賣為原因(賣價登記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戊○○主觀上以讓與擔保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表現在外部上,卻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戊○○明知其與利福特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但竟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讓與擔保之真意過戶予被告乙○○,但卻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並使上開不實事項,由承辦之該管地政機關人員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花之鄉事業公司之債權人的權益,是以其二人共同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核被告戊○○、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與丁○○間就右揭事實欄一犯行部份,及被告戊○○及被告乙○○間就右揭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該三人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丁○○及乙○○均為家族企業集團成員,因企業積欠債務,為求脫免困境,不得不與集團負責人即被告戊○○配合之緣由,及告訴人利福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併此敘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明知被告戊○○債信不佳,為求向銀行借得貸款,二人竟共同謀議,明知雙方就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並未有實際買賣關係,竟將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辦理虛偽買賣,以該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售價九十八萬三百元,建物部分售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上開不實事項,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丁○○以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向台灣寶島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六十萬元,因認渠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明知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買賣之情事,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受託人丁○○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上,因認被告戊○○、丁○○二人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章,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第三人為要件。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名義上雖為被告戊○○之兄蔡鍾霖所有,然因其目前中風,且花之鄉事業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已如前述,因此雖名義上登記為家族成員間之財產,然實質上均統一由集團負責人戊○○掌權支配家族企業轄下之財產。因此,就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被告戊○○即決議雖無買賣之實,然仍以買賣為外部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業據被告戊○○及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二人以此不實事項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乙情,已堪認定。然該不實之移轉登記,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此參酌上開登記簿上記載內容: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部分為八百三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同日,由被告丁○○向寶島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六十萬元乙節可知,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雖係虛偽買賣,但被告丁○○在移轉登記後已先將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即台灣中小企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設定)之債務還清,且亦乏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蔡鍾霖,尚有其他債權人待受清償,是渠等二人上開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既未使他人受損害,參酌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乃花之鄉事業公司之負責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以虛偽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在信託後即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仍以自己名義,將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即花之鄉飯店自為管理,即決議出租予其妹蔡美香,此有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僅是名義上之受託人,並無實質上支配地位,是就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節,被告丁○○所辯其並不知情云云,應可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所涉及之契約│契約之形式當事人││ │ │ │ │├────┼─────────────┼──────┼────────┤│一 │坐落台南市○○段第一0一五│信託契約 │戊○○及丁○○ ││ │號基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部│ │ ││ │分即花之鄉飯店) │ │ ││ │ │ │ │├────┼─────────────┼──────┼────────┤│二 │坐落台南市○○段第一0一五│買賣契約 │丁○○及乙○○ ││ │號基地之百分之一 │ │ ││ │ │ │ │├────┼─────────────┼──────┼────────┤│三 │坐落台南市○○段○號之基地│買賣契約 │蔡鍾霖(即戊○○││ │,及其上建物建號第六六八九│ │之兄)及丁○○ ││ │號(建物之門牌為台南市建平│ │ ││ │十七街一四九號)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