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係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該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負責綜理一切事宜,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之保管與運用為其業務,為受該公司全體職工委任處理該會事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因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發生危機,即將進行改組,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年節補助、員工制服、教育補助、旅遊補助等項目,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職工福利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後,並按年資比例,而為發放給所有員工及其自己,共計三十九人,對職工福利金為處分之行為。乙○○自己亦因此而分得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嗣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後,名稱變更為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改名為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甲○○擔任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駿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非法人)現任主任委員甲○○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發放前揭福利金給原駿達公司員工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瞭解,我當時是業務部經理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我是根據勞委會解釋發放。」、「他是壹個範例說明,我在偵查庭時有提出,當時承辦人員就是依照這個解釋辦理。」、「我並未侵占,所有的福利金都是發放給員工的,為何會指告我一人我覺得不了解。」云云。
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審中到庭指述甚詳,並有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職工福利委員會銀行存款、發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專業之用。被告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詎被告對於福利委員與員工代表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作之違法決議,竟予以執行,擅自將職工福利金,發放給所有員工及其自己,不留供改組後之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運用。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不能以其發放係根據公司之指示或委員會之決議云云而免責。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福利委員會之經費管銷等為業務,竟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福利金,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