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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電梯保養費收款員,在台南地區按月向該公司所維修電梯客戶收取保養費,並製作月報表連同保養費繳納予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個人投資理財發生虧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向該公司電梯客戶等收取保養費後,以收多報少及以次月所收取保養費虛偽填報為前月收款方式,使該公司無法立即發覺,而先後多次將該公司客戶崇誨國宅等所繳納之電梯保養費共八十四件,金額達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已,未繳付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經手款項差額愈來愈大而為該公司察覺。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公司具狀陳述與該公司職員丙○○供述甚詳,且有被告所寫自白書與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茲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無其他意見?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伍元整被告有無償還?)被告還未償還,但被告事發之後有悔意,被告確實是因為沒有錢還,不是故意不還,公司的意思是希望被告有機會工作來還這筆款項,並不是希望讓被告去關,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