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陳清白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達眾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眾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緣被告在庚○○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擔任達眾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負責綜理達眾公司之財務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告訴人或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以暫付投資款及退還股東減資款等名目為由,連續自達眾公司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擅自支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七百十六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元、六百三十八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下列各項論證為據:㈠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農永(營)字第十六號函附被告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三○四九號函附達眾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事項登記表。㈡被告先後辯稱:①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英屬開曼群島商達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開曼群島達群公司)之股票一千零二十六萬股售予達眾公司,並代墊上開款項,始於事後自達眾公司取回上述代墊款;②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前股東丁○○所有之達眾公司股權用以維護公司和諧,其理由不一,且自始均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其如何籌措該筆鉅額資金購買股權,足見所辯不實。
㈢若被告果以自己資金向其他股東購買達眾公司之股權,則買入後該等股票乃屬被
告個人之財產,縱事後股票市值大跌,亦無由要求達眾公司彌補其損失,其事後要求達眾公司回補其購買其他股東所有股權之費用,於情於法實屬無稽。
㈣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第四項曾就前述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資金
係被告向丁○○先生購買股票股款,及依稅法規定計算利息給被告作成決議,惟參與上述會議之股東乙○○、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該等事項均未表贊同,足徵此會議乃被告為合理化其犯行所為,其為填補自己投資上之損失而擅自侵占公司款項甚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負責達眾公司之財務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以暫付投資款、退還減資款等名義,自其業務上掌管持有之達眾公司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出五十萬、七百十六萬、一百四十六萬、六百三十八萬元(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後分別匯入其個人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定之案外人張慶誠等人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緣八十八年間達眾公司因部分股東丁○○等人反對,致無法完成增資,而達眾公司財務已呈虧損狀態,經多數股東商議結果,決定由達眾公司多數股東轉投資成立達網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網公司)後向達眾公司買受其所有重要資產即KEYNET網站,並推由被告代達眾公司買回反對股東丁○○等人所有達眾公司股票,且承受丁○○、己○○認購達網公司之權利,使丁○○等人退股。被告依商議結果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股二十六元購買丁○○所有達眾公司股票三十二萬五千股、己○○所有達眾公司股票十九萬股、丑○○所有達眾公司股票二萬股(共五十三萬五千股),共支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元,另以每股十元承受丁○○、己○○原先認股達網公司所繳交股款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九萬元,共一百四十九萬元(共十四萬九千股),合計總數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嗣達網公司另行投資成立開曼群島達群公司,達網公司股東持有之達網公司股權乃再次轉換為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權,故伊以自己資金代達眾公司向丁○○等人買回之達眾公司股權,已因前述輾轉投資達網公司、開曼群島達群公司結果,終轉換為開曼群島達群公司之股權,且股數經前後分割為五倍、三倍,變成一千零二十六萬股(000000+149000=684000,684000X5X3=00000000股)。此時,達眾公司買回開曼群島達群公司之股權已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限制,故達眾公司自應將伊前代公司買受已轉變為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權之丁○○等人股份買回,而伊前為買回丁○○等人股權所支出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至五月間補息約十萬元,總計本息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均應由達眾公司返還。況達眾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亦已決議通過同意向伊購回上開股票,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丁○○等上述三名股東持股轉換之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份一千零二十六萬股移轉予達眾公司,益足徵伊並無侵吞達眾公款之故意。另伊曾支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代達眾公司股東墊出認購達網公司股權,與伊前向丁○○等人購買股權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數額接近,故財務人員或載「轉投資暫付款」,或「股東退股股款」乃兩筆款項混淆所致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就認定被告涉及侵占罪名所舉證據,尚未達嚴格證明之程度:㈠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或違法處分,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自始供承將業務上持有之達眾公司所有一千五百五十萬元領出據為己用等事
實,核與卷附達眾公司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達眾公司請款單(⒈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款人:網店-張先生,五十萬元;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款人:甲○○;七百十六萬元;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款人:股東,一百四十六萬元;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受款人:甲○○,六百三十八萬元)、農民銀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農永(營)字第十六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等交易明細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三○四九號函附達眾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書證相符,是被告將持有達眾公司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自己或自己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或指定之他人帳戶等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之侵占意圖,合先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農民銀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交易明細、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書證資料,固足證明被告受讓業務上掌管之達眾公司款項之客觀事實,惟此為被告本不曾爭執之事實,故此書證資料無助於前述爭點之釐清與判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初次偵訊時即提出答辯狀,其答辯理由與前述被
告於本院之辯解大致相同,均表明其係依與達眾公司股東間商議結果,代替達眾公司以每股二十六元價格買回丁○○等人股份及以每股十元認購丁○○等人所繳達網公司股票一四百十九張之股款,合計支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嗣其所買受之丁○○等人上開持股因達眾公司減資、轉投資等因素,轉換為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權合計一百二十六萬股,故其該等股份應由達眾公司買回,並加計利息約十萬元給付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及同日答辯狀)。由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A向丁○○等人購買達眾公司股權,及B將持有開曼群島達群公司一千零二十六萬股股份出售予達眾公司等節,乃係說明其以自己資金代公司向丁○○等股東買回達眾公司股份及該等股份因輾轉轉換變成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份而由達眾公司以同價買回之過程,並非就其自達眾公司領得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原因,分別提出二種相異之辯解。
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即提出答辯狀敘明其購買股權付款之方式為: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發農民銀行帳號一六六七五之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票號0000000至六號,面額均為四百十七萬三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是其所辯曾代達眾公司向丁○○等反對股東買回股份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而若其所辯為真,則其依據股東間之協議代達眾公司向丁○○等人購買達眾公司股權及認購之達網公司股權後,於代公司持有之達眾公司股權轉換為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權後,將之售回予達眾公司而領取現金之行為,即非無據,與公司彌補其個人購買股票虧損之行為有別,即難謂其有不法意圖。
㈤況達眾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作成第四項決議:原一
千五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係為吳董事長(即被告甲○○)代為購回前任監察人丁○○先生之股款預付款,公司並將依稅法規計算利息給吳董事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且達眾公司之董事乙○○亦實際參與該會議且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為達眾公司查核之會計師辛○○並於偵查中證稱:達眾和達網有很多股東是重複,達網似是開曼島達群的子公司,甲○○有借用伊事務所場地來購買不同意見股東丁○○等人的股權,達眾公司股東於非正式場合曾討論過由達眾公司出資買下丁○○等人股權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達眾公司股東決議推由其代公司買回丁○○等人股權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則本件是否由達眾多數股東決議由被告購買丁○○等人股份,並以上開決議確認,或被告擅自侵占使用公司款項等情,尚未明瞭。至關於證人乙○○另認為決議無效部分之證詞乃其個人主觀陳述,亦未敘明其認為無效之原因;證人即達眾公司董事丙○○證稱:有參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當日會議,惟不清楚甲○○有代墊款項向股東丁○○等人買股票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亦無否認該決議效力之意,證人丙○○、乙○○右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不足以據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認定。
㈥縱觀全卷證據資料,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之證詞與其他書證是否相符,乃其證言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意旨以其等證言未經詰問程序,且與卷內相關書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達眾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相悖為由認無證據能力,依法無據,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據上各節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嚴格證明之程度。
六、本院經調查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㈠八十八年間達眾公司進行中之增資計劃,因股東兼監察人丁○○反對而無法完成
,經達眾公司多數股東商議結果決議另行轉投資成立達網公司,且決議買回丁○○的股票等節,業據證人辛○○、子○○(達眾公司原創立股東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監察人)、壬○○(達眾公司會計)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五月六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辛○○並證稱:甲○○、乙○○、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到八十九
年一月底借用伊事務所開會討論通過,決定要把達眾公司所屬網站賣掉,並由主要大股東即甲○○、乙○○、丙○○等人將反對的股東丁○○等的股份以合理價格買回,買回來之股份屬於公司所有,將來再轉換成新公司的股份再賣回給達眾公司或將來以該等股份吸引延攬網站方面的人才參加,因為是討論,所以沒有紀錄,該結論一定會通過,因為怕有異議的股東反彈,且網站一定要賣給新公司,且舊公司的股份對於那些有異議的股東是沒有價值的,但對於接手的股東是有意義的,因為舊股東的股份會完全移轉到新公司。伊事後知道是由被告出資以每股二十六元去買,且股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於偵查中陳述「有討論不致作成決議」的意思是沒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壬○○證稱:因為股東反對增資,因此後來達眾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自己出資向反對的股東買回股權,伊記得的是丁○○和己○○二位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相符。是達眾公司股東確曾於非正式場合口頭決議推由被告向丁○○等股東買回其等持有之達眾公司股權乙節,足堪認定。
㈢又達眾公司股東丁○○、丑○○、己○○三人確於八十九年間將其等持有之達眾
公司股票出售予他人,前來洽商買賣事宜者並非被告,並已收取款項等節,亦據證人丁○○、丑○○到庭證述無訛(丑○○並明確證述係公司買回股份);證人丁○○另證稱:伊與己○○分別委任伊母親姚秀珠、己○○母親邱素珍持達眾公司股票到台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售,並簽立切結書,後來看到文件紀錄簽收股票的人是謝欽州,所有買賣過程,被告沒有與伊接洽,後來看到買股票的支票是被告簽發的。據伊所知是以每股二十六元賣出,總共伊與己○○是五百二十五張,拿到一千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邱素珍、姚秀珠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切結書各一份(見本院書證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份(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匯款予吳淑玲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二十萬元,見本院書證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農民銀行票號0000000至六號,面額均為四百十七萬三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日,吳淑玲及謝欽洲背書之支票影本共三張(見本院書證卷第八十四至第八十七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以自己資金,為公司向丁○○、丑○○、己○○三人買回其等持有之達眾公司股份等語,可堪憑信。
㈣查達眾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原欲增資,因時任監察人之股東丁○○反對,故無法完
成增資,而股東丁○○及己○○已繳納部分增資款,此部分之款項即應退回等情,亦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相符(見本院書證卷第六十六頁),證人丁○○並證稱:達眾剛開始增資的時候,伊曾繳納數次增資款項,後來伊反對增資,達眾公司有把之前繳納的增資款項退還,金額是一百多萬元,詳細數額記不清楚。己○○的部分應該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其原先「承受自丁○○等人認購達網公司股權之款項」與證人丁○○等人認知上所謂之「退還增資款」應係同筆款項,故被告辯稱:伊承受丁○○認購達網公司股權一百二十萬元、己○○二十九萬元乙節應堪採信。㈤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結證時並不否認達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監
事臨時會議之召開與紀錄之真正,而一般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通常由紀錄人員紀錄後交付參與者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且該紀錄係完成於會議終了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可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特別可信情況而得認有證據能力,至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公訴人徒以該會議經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表示無效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㈥再參以達眾公司上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見本院書證卷第七十頁),通過第四點: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乃被告代為購回丁○○之股款暫預付款,公司並將依稅法規定計算利息予被告之決議,而參與會議之董事乙○○、丙○○等人,於會議中對此決議並無異議或為反對之意見且於事後亦未再就該決議內容為反對之表示而簽名於其上等節,亦據證人即當日亦參與會議之子○○、持該紀錄予股東乙○○及丙○○簽名之達眾公司會計主管癸○○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子○○並證稱:開會的情形與紀錄相符,會議中被告說明其為公司向丁○○等股東買回股份,是與乙○○、丙○○等大股東商量後才買的,當時乙○○、丙○○並無反對的表示,第四項決議是經過充分討論作成。被告向丁○○買的股票是透過吳淑玲與丁○○接洽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衡諸情理,公司之經營係以營利為目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數額甚鉅且係攸關多數股東之利益,若達眾公司各股東先前並未推由被告以自己資金買受丁○○等人之股票,將來再由公司買回之共識,要無於遭被告無故侵占款項後,復為此召開會議,為被告掩飾侵占犯行之理。益證被告所辯達眾公司股東丙○○、乙○○等人確曾於非正式場合作成由被告出資代達眾公司買受丁○○等人股份,將來再由達眾公司公司買回之結論為可信。
㈦達眾公司股票經原有多數股東轉投資結果,輾轉更迭為達網公司、開曼群島達群
公司股份,因而被告所買受之丁○○等人股份,先轉換為達網公司,再轉換到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而八十九年四、五月份達眾轉換為達網是一股分割成五股,九月份時以一股配二股等於是一股轉換成三股,最後的結果是一比十五等節,亦據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達網公司二OOO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卷附達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其中第八點記載「計劃由達網公司%持有本公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自丁○○、己○○、丑○○三人購買之達眾公司股票所轉換而成之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份一千零二十六萬股移轉予達眾公司,亦經證人即達眾公司會計壬○○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股權轉讓過戶聲請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書證卷第八十頁),是被告辯稱其事後並將原代達眾公司向丁○○等人買回登記其名下嗣經轉換為開曼群島達群公司之達眾公司股份出售予達眾公司,亦應信實,足證其並無侵吞達眾公款之意思。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悉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又其
要求達眾公司以原價買回其前向丁○○買受之股份,縱因當時開曼群島達群公司股價因市價變動而滑跌致低於被告承購時之股價,而有招人非議之處,亦與其是否涉犯本件侵占犯行無涉,故其要求達眾公司買回股份時之合理股價為何,亦不影響其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至達眾公司多數股東私下商議由被告向丁○○等人買回股份之決定是否合乎公司
法之規定,達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董事臨事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其他應撤銷之事由,即應由達眾公司另依公司法或其他民事法律訴訟解決,與本件被告是否犯侵占罪同無相關,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情,被告甲○○既係基於達眾公司股東間之非正式決議而以個人資金購買丁○○等人所有達眾公司股權,復再以同額款項加計利息要求公司買回股份,即難謂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認知與意思,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