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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查名邦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拾貳台、「九七連線」拾台、「金撲克」柒台、「魔術王」伍台、「王冠迷十三」參台、「金蘋果」參台、「BAR」參台、「沙漠風暴」參台、「賽馬」貳台、「瑪琍天地」壹台,共計肆拾玖台(含IC板肆拾玖塊)均沒收;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拾貳台、「九七連線」拾台、「金撲克」柒台、「魔術王」伍台、「王冠迷十三」參台、「金蘋果」參台、「BAR」參台、「沙漠風暴」參台、「賽馬」貳台、「瑪琍天地」壹台,共計肆拾玖台(含IC板肆拾玖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無業,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意思,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向廖清木盤受台南市○區○○路○○○號一樓「萬象」電子遊戲場,並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十二台、「九七連線」十台、「金撲克」七台、「魔術王」五台、「王冠迷十三」、「金蘋果」、「BAR」與「沙漠風暴」各三台、「賽馬」二台與「瑪琍天地」一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起,在同址開設「鴻光」電子遊藝場,擺設上開四十九台賭博性電動玩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多次以上開四十九台電動玩具與丙○○(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賭博財物,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分二班制,以月薪二萬一千元僱用女工甲○○與孫嘉婷為店員,分上午八時至夜間八時與夜間八時至翌晨八時各一班,而甲○○亦基於與丁○○共同以賭博維生之犯意,在店內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換寄分卡與兌換現金工作,賭客贏得積分以計分卡向甲○○、孫嘉婷或丁○○兌換現金,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至鴻光遊藝場先向甲○○開分後(另持有甲○○交付之五百元積分卡)打九七連線(一比三十)電動玩具,迄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丙○○贏得積分後向甲○○洗分,甲○○交付一千五百元計分卡給丙○○,嗣丙○○繼續打電動玩具結束後,將原持有之五百元計分卡與換取之五百元及一千元計分卡交付甲○○表示兌換現金,甲○○打開遊藝場樻檯後面顧客休息室讓丙○○進入,再以橡皮筋綑住二千元現鈔自休息室洞口丟入,丙○○取得所贏現金一千五百元(另五百元為賭本)走出休息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十九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內含IC板四十九塊)與賭資二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二班制僱用女工甲○○、孫嘉婷於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相符,此外尚有被告甲○○之供述在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甚明確。

二、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⑴訊據被告丁○○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設上開四十九台電動玩具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盤下「萬象」電子遊戲場,並於該遊戲場設立之處所繼續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讓渡契約書及房屋租賃書等文件可證,而被告遭查獲之處所仍在上開登記之處,是丁○○確為「萬象」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經合法登記,其間因有專研姓名學者建議改名為「鴻光」,丁○○乃將該店名改名為「鴻光」電子遊戲場,況丁○○盤下該店後已委請代書代為辦理商號更名登記,有申請書可證,係因代辦業者未完成更名登記,而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置辯。

⑵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有普通級與限制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八款所定消極任用資格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開業前,應將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依此足認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登記應依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而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為申請設立登記事項,而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除應審酌負責人所經營之營業為普通級或限制級外,尚須審酌負責人是否具有不得任用之消極資格,此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人變更時僅須於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如有違反時僅處罰負責人之情形不同。此參酌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以及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八款所定消極任用資格不得充任負責人而其已充任時,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而撤銷負責人登記之事業如為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足認負責人為變更時於獨資事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⑶此外尚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盤查紀錄、台南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

別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租收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委託書、申請表、台南市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申請書等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甲○○賭博部分:⑴訊據被告丁○○與甲○○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稱:「證人丙○○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店內玩電動遊戲機,嗣後不想玩請甲○○到遊戲機旁確定其把玩之遊戲機所顯示之所餘分數後,甲○○即洗掉分數給丙○○共計一千五百分之再玩卷(一千分再玩卷一張、另五百分再玩卷一張)並回到櫃台。嗣丙○○走到櫃台表示攜帶再玩卷很麻煩,要求店員甲○○將其分數登記在記分簿上即可,丙○○核對無誤後即走到客人休息室休息,不知何時丙○○已走到休息室外遭自稱警察者逮捕。而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剛玩時,先開分三百分後,開分員給我數字加起共七百分的計分卡(即丙○○支付一千元,店員開了三百分之外再交付積分卷七百分),然後再開五百分,然後得四萬分,洗一千五百分,其餘再玩後.... 」,即說明丙○○付款開分之初,其身上應有七百分之計分卷,經再使用五百分的積分卡開分後,則其身上僅餘的積分卡應係二百分,加上以四萬五千分換取一千五百分的積分卡,則丙○○身上應僅有一千七百分,惟丙○○復稱(問:你身上二千元是何來?)是贏來的,個密閉房間內,是甲○○叫我去的,我向他說我要走了,我拿二張五百元(積分卡),一張一千元的積分卡給她,甲○○叫我到顧客休息室.... 」則又稱伊除了該換來的一千五百分的積分卡之外,原本身上即另有一張五百元之積分卡,前後說詞即不一致。另丙○○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這天把玩贏五百元,二十日這天是輸」,惟於偵訊中改稱:「....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開始每天中午及晚上都有去,星期三(即同年月十九日)有現金約九百元,是玩水果台贏的」,又改稱該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贏五百元,前後証詞不一致。甲○○未曾帶丙○○到休息室,如甲○○帶丙○○到休息室,大可於休息室給付丙○○二千元即足,又何須大費周章由所謂洞口丟給二千元?又員警所謂之洞口不過是電線穿過木板的小孔業經電線塞滿,根本不可能再由該孔置錢穿透。再證人即員警乙○○於報告書內記載:「....職見賭客向開分小姐示意兌換現金,並見二人往櫃台後面房間行,職見狀稍稍趕上,並俟賭客丙○○兌換欲離去時,立即表明身分.... 」甲○○並未進入顧客休息室,如二人一同進入休息室又何來現金兌換予丙○○?」云云,置辯。

⑵經查:證人即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供稱:「我要回家時,我

要將卡換回現金該開分員甲○○先叫我進去顧客休息室,我先將卡給甲○○然後才進去顧客休息室然後她從另一邊將二千元由顧客休息室的一個洞丟出來,該現金用橡皮筋綑住,我扣掉我的錢我共贏了一千元」「我與甲○○沒有仇恨」;同日於警訊中再供稱:「我是向店內的開分員甲○○洗分的,二千元的卡我拿給開分員,甲○○便開顧客休息室的門讓我進入,然後她從另邊將二千元用橡皮筋綑住從一個洞丟給我」;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查扣的二千元是贏來的,在一個密閉的房間內,是甲○○叫我去的,我向他說我要走了,我拿二張五百元的一張一千元的累積卡給她,甲○○叫我到顧客休息室。十八日我去她的店去玩,我問她卡片是做什麼用的,他說可換東西,我問他可否換現金,他說可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開始,每天中午及晚上都有去,星期三有換現金約九百元,是玩水果台贏的,昨天是向他店大夜的店員換的」「我今天也是拿卡給甲○○,他開門我即進入顧客休息室,我就進去,錢是從休息室的洞進來,那個洞是與店相通的,我沒看到是誰拿給我的,星期三那次也是一樣」「今天我自顧客休息室出來,警察拿證件給我看,叫我將證件拿出來,我證件及二千元拿出來,警察將二千元拿走,二千元是店裏換的,是在顧客休息室有人從電話的洞遞了二千元進來」「我認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贏錢那幾次我都是在顧客休息室拿現金,洗分時是甲○○拿現金給我,我要走時把計分卡拿給甲○○,他就叫我去顧客休息室,就有東西從顧客休息室的洞口出來,錢是用橡皮筋捲起來」等語。對於如何向甲○○換錢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參酌其與甲○○、丁○○間又無仇隙應無故意攀誣之理,縱其把玩電動機具期間對於積分之陳述或有不同,仍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次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二次訊問:「妳是如何知道丙○○是從電話的洞拿到錢?」時,工禎岑先答稱:「我店沒兌換金錢,可從洞傳卡給客人」後稱:「我怎麼知道他會有錢?」「我只說那裏有電話線的洞」云云,明顯無法交待其為何得知丙○○取得金錢之方式?並企圖規避檢察官之訊問,再參酌丙○○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電話旁之洞口甚大,除電話線外足可容納金錢出入等情,足認前揭電話線洞口確可傳遞金錢及甲○○確有以前揭方法將金錢交付丙○○之犯行。

⑶被告甲○○為被告丁○○雇用之店員,如未經被告丁○○之授權,被告甲○○

焉有自作主張換錢予顧客之理?足認係被告丁○○確有授意被告王禎將金錢換予顧客之犯行。另被告丁○○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被告甲○○為其顧用之店員每月領取報酬,足認二人間均係基於常業之犯意為之。

⑷此外尚有扣押書、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述電動機具扣案可資為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常業賭博之犯行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丁○○所犯常業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論以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丁○○犯常業賭博與違反勞動基準法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勾串共犯,構詞卸責,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犯常業賭博與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動玩具四十九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再賭資二千元為丙○○所有,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係由丙○○之口袋內查獲,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丁○○、甲○○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