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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自任會首,招募壬○○、乙○○、黃陳美足、辛○○、黃甲○○、戊○○○等人成立互助會(合會期間、會款、會數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採內標制(標息預扣),明知其並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且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成員均信賴會單之記載,己○○個人暨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亦為會員評估是否參與互助會風險之考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會單上虛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秀月」、「昭文」、「阿嬌」、「淑媛」、「王太太」、「文科」、「月嬌」等人為會員,致使壬○○、乙○○、黃陳美足、辛○○、黃甲○○、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入會,並繳交首會會款予己○○,計因此詐得首會會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詳細虛列會員及詐欺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復於合會存續期間,口頭(未書寫標單)冒用黃陳美足、辛○○,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花」、「榮明」、「玉華」、「碧蓮」、「昭文」、「順來」、「阿貴」、「啟豐」、「阿嬌」、「淑媛」、「王太太」、「文科」、「月嬌」等人名義標得會款(標息為七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致使附表一各該會期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誤信確為前述會員得標,而分別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己○○,己○○因此詐得附表一所示每月會款扣除標息後乘以當期活會會員人數之款項。嗣於九十年八月間,己○○宣佈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全部止會後,壬○○、乙○○始知上情。案經壬○○、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己○○自白(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四八、九三、一五七頁)。

㈡證人即會員辛○○(以「捆花」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合會之會員)、庚○○(

以「美足」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三合會之會員)、黃甲○○(以「阿英」、「榮明」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二合會之會員)、壬○○證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一、一五一至一五五、一八五、一八六至一八九頁)。

㈢卷附告訴人壬○○提出之會單(發查卷第六至十三頁);證人王素英提出之會單

(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證人辛○○提出之會單暨標息紀錄(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卻不盡會首應盡之義務,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詐取金錢,其詐取之金額非微,使活會會員辛苦積蓄,遭受莫大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本件受害人中僅有二位提出告訴,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迄今未曾清償所有積欠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書寫標單而以冒名會員名義投標,且會單係被告自己以會首名義製作之文書,亦非遭冒名會員以其等名義製作之文書,故被告之行為並未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另有下述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被告己○○另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並在該會之存續期間,冒用壬○○或其

他活會會員或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當期合會款項。㈡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壬○○、乙○○訛稱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召集

月繳一萬元之另一組民間互助會,致壬○○、乙○○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參加三會及一會,並分別繳交首會會款三萬元及一萬元予己○○,距被告己○○於同年八月七日即宣布倒會,致壬○○與乙○○追索無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前述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係以:⒈被告己○○於偵訊中坦承利用壬○○等人名義冒標,及以人頭充當會員而詐領會款;⒉告訴人壬○○、乙○○之指訴;⒊證人丙○○、丁○○於偵訊中之證詞;⒋會員名冊暨互助會起迄時間表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己○○雖供承有招集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及收取壬○○為參加其預備於九十年七月間成立的合會而交付之六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述如下:

㈠附表二之合會已經如期結束,伊沒有冒標或以人頭名義入會,壬○○原應收取最後三會,但會款收取後,伊徵得壬○○同意拿去繳納公司的到期票款等語。

㈡九十年七月間是壬○○叫伊起會,伊答應試試看,壬○○即先給付會款六萬元,

但後來其他的會出問題,伊才將壬○○給付的六萬元墊付給其他債權人,所以九十年七月的會未成立,後來伊有告訴壬○○會沒起成,並拿價值約十餘萬元之手錶抵帳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刑法詐欺罪名。

⒈①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壬○○等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沒有以乙○○

名義冒標,(那幾組有冒標?)附表一編號二之合會有冒標等語(見發查卷第二

五、二六頁);②壬○○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的合會,伊都還是活會,因為附表一編號一中的會,林慶忠應收的會款收不足,伊才知己○○可能已經倒會,伊也不知道己○○何時開始冒標;九十年七月份的會,在八月就倒會,己○○還向其他人收會錢,所以認為她詐欺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二0頁);③乙○○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的合會伊有參加一會,還是活會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一頁)。是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具體供承有假壬○○或其他合會會員名義冒標附表二合會之行為,而告訴人壬○○、乙○○偵查中之供述,亦未述明被告有冒用壬○○、乙○○或其他合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供作己用或積極施用詐欺手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附表二之合會契約之情事。

⒉證人丙○○(被告之夫)、丁○○(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係陳稱:有幫己○○開

標,但不知道她有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己○○冒標合會會款之言詞,是其二人之證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會員名冊暨互助會起迄時間表等,亦未顯示

被告係施以欺罔之手段使告訴人壬○○、乙○○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附表二之合會契約,或交付六萬元之會款。

⒋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罪嫌。

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①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伊應收取附表二合會尾會款項,但到期了被告沒有給

錢,所以才提起告訴,伊不知道被告己○○有無以伊或他人的名義冒標會款,或以人頭起會,也沒有聽別人說被告以伊的名義標取會款。這一會在九十年八月就已經終結,被告有沒有欠錢伊不清楚,因為伊的會太多了,且相同金額的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據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未如期足額給付合會款項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己○○確有冒標之行為。

②況證人庚○○、黃甲○○、戊○○○均於本院結證稱:伊等是附表二合會會員,

第一會已經結束,被告收會錢時,未曾告知係何人得標,其等亦不曾主動詢問或聽聞何人遭冒標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一、一四九、一五0、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八頁),被告戊○○○及庚○○並均表示其已收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一六三頁)。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九十年七月時,因為附表二的會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就要結束了,所以伊才會問被告要不要再起會,被告應該是在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告訴伊說如果召集足夠的人就起會,並說可能是七月份要起,看看是否能成會,她通常先跟伊收會頭的錢,收完後在第二會要繳錢的時候才給會單,但後來沒有招成,她沒告訴伊,伊有拿手錶抵債,但估價只值七、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一八八頁),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伊係應壬○○要求而起會,伊並未施用等語,互核相符,是本件是證人壬○○主動邀約被告己○○另行招募合會,被告並未以任何詐欺手段邀募證人壬○○入會及交付會款,其所為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以人頭會員名義召集成立附表二之合會,或在該合會存續期間有冒標之行為,或對壬○○、乙○○訛稱欲組合會,騙使其二人交付六萬元首會會款之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未獲嚴格之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起訖日期│每月會款│虛列會員│被冒標之│ 詐得首會金額 │冒標標息││ │ │及總會數│ │會員 │ (新臺幣) │ 範圍 ││ │ │ │ │ │ │(新臺幣)│├──┼────┼────┼────┼────┼───────┼────┤│ 一 │八十八年│一萬元 │秀月二會│阿花、榮│二十一萬元 │二千一百││ │十一月二│二十五會│ │明、玉華│(25-4)*10000│元至二千││ │十日至九│ │ │各一會 │=210000元 │三百元 ││ │十年十一│ │ │ │【即(總會數減│ ││ │月二十日│ │ │ │會首數減虛列會│ ││ │ │ │ │ │員數)乘以會款│ ││ │ │ │ │ │】(下同) │ │├──┼────┼────┼────┼────┼───────┼────┤│ 二 │八十九年│一萬元 │昭文二會│碧蓮、昭│二十二萬元 │一千八百││ │五月七日│二十八會│ │文各二會│(25-3)*10000│元至二千││ │至九十一│ │ │、順來、│=220000元 │一百元 ││ │年八月七│ │ │阿花、榮│ │ ││ │日 │ │ │明、美足│ │ ││ │ │ │ │捆花各一│ │ ││ │ │ │ │會 │ │ │├──┼────┼────┼────┼────┼───────┼────┤│ 三 │八十九年│五千元 │阿嬌二會│阿貴、啟│十一萬元 │八百元至││ │八月十五│二十六會│、淑媛一│豐、阿嬌│(26-4)*5000 │九百元 ││ │日至九十│ │會,共三│各二會、│=10000元 │ ││ │一年九月│ │會。 │淑媛一會│ │ ││ │十五日 │ │ │ │ │ │├──┼────┼────┼────┼────┼───────┼────┤│ 四 │九十年三│五千元 │王太太二│王太太、│十萬元 │七百元至││ │月十日至│二十六會│會、文科│文科各二│(26-6)*5000 │一千元 ││ │九十二年│ │二會、月│會、月嬌│=10000元 │ ││ │五月十日│ │嬌一會,│一會 │ │ ││ │ │ │共五會 │ │ │ │└──┴────┴────┴────┴────┴───────┴────┘附表二:

┌──────────────────┬────┬────┐│ 起訖日期 │每月會款│全部會數│├──────────────────┼────┼────┤│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一萬元 │三十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