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受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東公司)之間接委託,處理大東公司與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榮公司)之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與戊○○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W八─00七七號二部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菁埔三號東榮公司大門口,欲向東榮公司之重整人蔡耿榮催討債務,惟因催討未果,乙○○與戊○○二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渠等所駕駛之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於經東榮公司人員及警衛等勸阻後亦不願離去,並以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藉以阻擋大貨車出入東榮公司之強暴方式,妨害大貨車駕駛人丁○○、丙○○等人行使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東榮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因所駕駛之車輛剎車故障,始將車輛停放於未劃有黃線復未禁止臨時停車之東榮公司大門口,伊並未受大東公司之委向東榮公司催討債務,且不認東榮公司員工,亦與該公司之員工無何仇恨,而伊將車輛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該公司之員工及大貨車均可正常出入,伊亦未曾向該公司之員工陳稱不得出入,當時該公司之員工亦無人向伊指稱伊上開所為會妨害其等出入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並辯稱:當天伊與被告乙○○欲至台南找朋友遂相約至東榮公司門口會合,被告乙○○的車子開到東榮公司剛好剎車壞掉,伊才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東榮公司之大門口,且在現場並沒有妨害他人之出入云云。經查:
㈠東榮公司之總務錢啟迪於警訊時指訴:因東榮公司與大東公司有債務糾紛,大東
公司遂請被告乙○○、戊○○二人至東榮公司催討債務,被告乙○○、戊○○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W八─00七七號自小客車橫停於公司大門口,於貨車要進入東榮公司時,二人即要求貨車駕駛不得進入,另被告乙○○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撞欲進入公司之大貨車,製造交通事故使公司大門無法正常通行,藉以影響東榮公司之營運等語甚明(詳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蔡耿榮即東榮公司之重整人於警訊時亦指陳:被告乙○○曾於九十年舊歷年前至東榮公司催討債務,並表示伊係受大東公司委託催討債務之大中討債公司員工,且經常藉催討債務之名與被告戊○○將自小客車阻擋於東榮公司大門口影響公司之營運等語甚詳(詳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
㈡證人即東榮公司警衛甲○○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被告
乙○○、戊○○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W八─00七七號自小客車橫停於公司門口,被告乙○○並未向伊表明車輛故障且伊亦無答應被告乙○○與戊○○將車輛停放在公司大門口,公司人員及伊本人有請他們二人將車開走,惟至伊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下班時,該二部自小客車均未移開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其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是否是告訴人公司早班的警衛?當天情形?)是,當天早上九點四十四分左右,戊○○先開車到我們公司旁邊的停車場,七、八分鐘戊○○都坐在車內,我報告我上司,我上司總務組長問他,他說他在等朋友,後來乙○○開車到公司,將車停在如警卷照片中所拍攝的位置,我跟乙○○說不要停成那樣,會阻擋貨車出入,乙○○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走,他沒有問我可不可以停成那樣,我也沒有同意他將車停在那邊,乙○○也沒有擺警示牌,也沒有請我幫他將車子推走,當天早上公司大貨車無法出入,只能容五點七噸以下的小型貨車出入。」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五頁)。
㈢證人即前往東榮公司處理之員警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早上八點多,告訴人公司叫我們過去協調,我早上九點左右到現場時,被告車子停在大門口,與警卷中的照片差不多,照片是下午的情形,會影響大貨車的出入,我請乙○○將車移開,二人有離開,下午被告二人又將車子停在告訴人公司大門口,如照片中的情形,當天下午被告有與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協調,我下午又去處理,乙○○說他的車子壞掉,我請拖吊業者到場拖吊,乙○○說他要試試看是否可以開走,乙○○先將車子往前開,又倒車,剛好大貨車出入,撞上大貨車,我到現場時,被告的車子後面沒有擺放警告標誌。」、「(照片是否當天下午拍攝的?)我當天下午四點多拍攝的,那時候還沒有發生車禍,後來貨車進來,乙○○的車子先向前再往後撞上貨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下午五時許,及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丁○○、丙○○各自所駕駛載運紗線欲進入東榮公司卸貨之車牌號碼分別為WD─七四八號、WU─四七0號大貨車,在前開東榮公司之大門口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證人丁○○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桃園裕榮紡織公司委託我載紗到東榮公司,當天車子的車號是00000號,我當天下午到達東榮公司,在大門口守衛室等很久,我在東榮公司大門口看到有兩輛車擋在大門口,我因為等很久,就通知桃園的裕榮公司無法下貨,要將車子開走,我要開走時,聽到碰一聲,我下車看,就發現與車號0000000號車子背對背撞到。」等語;證人丙○○則證稱:「我是友三通運行的司機,當天晚上我載紗要到東榮公司卸貨,看到有一輛車子擋在東榮公司門口,大門只剩下一個缺口,我嘗試要從那個缺口進去,但開進去時,就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照片九帳、和解書二份附卷(詳警卷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可稽。準此,再參以前揭東榮公司總務錢啟迪、重整人蔡耿榮、證人甲○○、己○○之供述,被告乙○○將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後,藉大貨車欲進入東榮公司之際製造小擦撞,並以此干擾東榮公司之正常營運,至為明灼。
㈤依前揭東榮公司總務錢啟迪及重整人蔡耿榮之指訴情節,復參以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時供陳:「(警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亦曾接獲東榮公司報案你駕駛自小客車三Q─二九三九號,停放該公司大門口?你作何解釋?)那一天(三月二十一日)我是因為與東榮公司總經理蔡耿榮有約,而將車停於該處。」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正面)、其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承:「(當天有無找過蔡耿榮?)沒有,但之前有找過。」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九頁),及另一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擋這樣?)〈不回答〉。」、「(誰叫你去的?)乙○○叫我去東榮公司要跟東榮公司的老闆談事情,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再佐以前開證人己○○證述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二人曾與東榮公司的董事長即蔡耿榮協調乙情,並有東榮公司重整債權申報書、重整債權審查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東榮公司與大東公司之協議書、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在卷(詳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四頁)可參,堪認被告乙○○、戊○○二人確係為催討債務,始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東榮公司之大門口無疑。雖大東公司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東紡總字第0二四號函敘該公司並未委請被告乙○○、戊○○二人至東榮公司處理債務問題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詳本院卷七五之一頁)可憑,惟依前揭東榮公司總務錢啟迪及重整人蔡耿榮之指訴,大東公司係託直接委請大中討債公司處理,並非直接委託被告二人,且本件並因此可能影響大東公司之聲譽,則大東公司前開函覆內容自難期該公司據實函覆,從而尚難憑此一函覆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乙○○、戊○○二人一再辯稱:當日係因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剎車故
障,始將其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且其等此一停放車輛之行為,並不致妨害他人之通行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當日駕駛自小客車,係一前一後停放於東榮公司之大門口,且兩輛自小客車並非呈一直線停放,而約莫相距一個車身寬度之錯落,此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自明(詳警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苟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因剎車故障而無法安全駛離者,其與被告戊○○二人即可輕易將自小客車推移至路旁而不致阻礙大貨車之通行;又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有何故障而無法安全駛離之情事發生,其若係為幫助被告乙○○處理剎車故障事宜者,實無在東榮公司人員及警衛勸阻下,猶與被告乙○○將車輛橫阻於東榮公司大門口之理;又何以被告乙○○於當日下午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前開東榮公司大門口發生擦撞後,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再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前開東榮公司之大門口發生交通事故,則其若係剎車故障而於當日下午與丁○○發生擦撞,理應於該事故處理完後,迅速移往他處修理剎車,焉會於下午五時許經警處理交通事故駛離後,再駕駛該剎車故障之自小客車於同一地點復與他人發生擦撞,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二人辯以車輛剎車故障乙節,顯與事理及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至被告乙○○雖於案發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省道台一線北上台南縣柳營路一段二二六號前與蕭寶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四一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詳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可考,被告乙○○並提出剎車總泵修理估價單一紙(詳本院卷六七頁),用以證明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剎車確有故障之情事,惟被告二人所辯剎車故障乙情,不足採憑,已如前述,尚難執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遽予推認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確係存有剎車故障之問題。㈦本件依前揭東榮公司總務錢啟迪及重整人蔡耿榮之指訴,再參以證人己○○、甲
○○、丁○○、丙○○之證述情節,及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及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丁○○、丙○○各所駕駛車牌號碼分別為WD─七四八號、WU─四七0號之大貨車,在前開東榮公司大門口發生擦撞之事實,暨前開說明,另證人丁○○復於警訊時證述當日伊駕駛大貨車至東榮公司大門口時,被告乙○○向伊陳稱:「抱歉,今天(四月八日)不能讓你將車子開進去」,且因被告二人之車輛擋住大門口,伊亦無法進入乙情(詳警卷第十八頁正面),是以被告乙○○、戊○○二人以車輛剎車故障為由,並以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藉以阻擋大貨車進出東榮公司之強暴方式,妨害大貨車輛駕駛人行使通行之權利,並藉以影響東榮公司之營運,希達催討債款之目的,彰彰甚明。至被告乙○○聲請履勘現場乙節,依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已足認定案發現場大貨車進出東榮公司之情形,本院認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戊○○二人,將渠等所駕駛之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於經東榮公司人員及警衛等勸阻後亦不願離去,猶以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榮公司大門口藉以阻擋大貨車正常出入東榮公司,妨害大貨車駕駛人行使通行之權利,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業已該當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是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各自一停放自小客車阻礙大貨車正常通行之行為同時妨害丁○○、丙○○等大貨車駕駛人行使通行之權利,均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件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