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妨害家庭罪,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其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三樓五個銅貨專櫃行竊後,被該公司服飾專櫃人員警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表姊乙○○之名應訊,基於接續之犯意,首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警員調查時,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繼於同日晚上十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後,始發現上開丙○○冒名應訊之情事。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警訊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且其於該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同一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本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曾因犯妨害家庭罪,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冒其表姊乙○○之名應訊,偽造其署押,陷被冒名之乙○○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為逃避刑責,一時失慮犯本罪,且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其 上 偽 造 之 署 押 │ 備 考│├───┼────────────┼───────────┼─────┤│ 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九十 │ 「乙○○」署名、指印 │ ││ │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 各乙枚 │ │├───┼────────────┼───────────┼─────┤│ 二 │同右所同右日逮捕通知 │ 同右 │ │├───┼────────────┼───────────┼─────┤│ 三 │同右所同右日逮捕犯罪嫌 │ 「乙○○」署名、指印 │ ││ │疑人法定障礙時間表 │ 各二枚 │ │├───┼────────────┼───────────┼─────┤│ 四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乙○○」署名乙枚 │ ││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 │ │ ││ │八號乙案之九十一年三月 │ │ ││ │三十日訊問筆錄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