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執業代書,明知委託人陳茂林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土地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本院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以南縣鵬執方字第九八二二號函請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竟為賺取仲介費用,乃意圖為地主陳茂林不法之所有,於與黃建德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之磋商時,故意隱匿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辦理查封登記之重大交易資訊,並主動出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舊登記謄本(該土地斯時尚未為查封登記)予買主黃建德,使黃建德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以為交易判斷之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應允以七百零四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並即交付定金五萬元交予甲○○收執,王健全再將該五萬元定金轉交出賣人陳茂林取得,其後,黃建德為求慎重起見,要求交付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方發現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查封登記,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黃建德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收取該筆土地定金之時,告訴人黃建德業已知悉該筆土地被查封登記之事實,因伊表示會負責將查封登記予以撤銷,所以黃建德仍表示要買,且伊收取之定金五萬元已交予地主陳茂林,地主陳茂林表示本件係因告訴人黃建德事後拖延而無法完成交易,故不願意退還定金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雖一再表示告訴人黃建德於交付定金之前即已獲知系爭土地業遭查封登記之事實云云,然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於事前如何告知告訴人黃建德此項事實,而告訴人黃建德又確能提出被告甲○○曾經交給告訴人黃建德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列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而交付定金之後,告訴人黃建德又確曾要求被告甲○○提供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由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傳真予告訴人黃建德如卷所附之新土地登記謄本,衡以社會通常之經驗,依常情而言,若明知交易標的之土地因被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除非另有特殊事由,應無人願意在此條件下承買已被查封之土地。
(二)而參以本件地主陳茂林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三號偵訊時亦表示「如有查封代書應該不敢賣」等語亦足見,有意承買之人大可俟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再以更低之價格參與投標競買,此觀乎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表示告訴人黃建德於知道所購土地遭查封後,與其聯絡時並未說不要完成該筆交易之意思,只是向伊表示因為是法院查封的土地,所以要求必須壓低價錢等語,亦足見告訴人黃建德顯無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業遭查封登記之可能。
(三)再被告為執業期間長達六、七年之代書(見本院審理筆錄),其對土地查封或買賣過戶等一切程序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其既早於收受被害人定金前,已知悉土地被查封,即應明確告知買受人,竟隱瞞不為告知,其欲促成本案土地交易,以賺取仲介費用,使第三人陳茂林不法取得定金五萬元之意圖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所涉詐欺取財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為執業代書,對土地買賣有高度之專業知識,竟為賺取仲介費用而隱瞞買賣標的業經查封登記之事實,其手段惡劣,然慮及被害人損害僅五萬元尚非重大、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附卷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