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害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代表人尤丁祈(已死亡)簽訂金爐建築合約書,承攬乙○○之金爐建造工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被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一年某月動工,約一年完工,於施工期間,違背建造金爐需使用足量之耐火泥及鋼筋之建築術成規,竟未使用耐火泥及鋼筋結構,欺罔他人,詐得偷工減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座金爐約於八十二年完工使用後,即發生龜裂,並於使用三年後(一年使用三次),遂因不耐高溫而倒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定被告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戊○○及證人即乙○○之信徒丁○○、尤石、葉金福、丙○○、甲○○分別證述綦詳,且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證實被告所興建之金爐倒塌後之材料中,並未使用足量耐火泥及鋼筋,又一般台灣之廟寺所使用之如本件之大型金爐,若係正常建造者,至少可供使用二、三十年以上,斷無僅使用三年,即無故倒塌之情形,此外並有金爐建築合約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及相片九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詐欺犯行,辯稱:金爐並無倒塌,是廟方認該金爐不符潮流才請伊打掉,並請伊重新估價施作;另施工期間乙○○確實有派人監工,而監工者有「金爐建築合約書」及施工明細表可憑以查核有無偷工減料情事,施工期間各階段之驗收均合格,並按進度付款,完工後亦驗工合格,所以亦順利付清尾款,保固期二年間,乙○○亦從未曾行使瑕疪修補請求權,足證被告確無偷工減料之情事,且金爐確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完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被告雖辯稱金爐係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完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並提出保證單一紙為證。惟查,告發人否認該保證單為真實,且觀之上開保證單上僅有被告單方之簽名,並無被害人之簽名,已難認被告所稱金爐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建造完工為可信,且經本院傳訊保證單上所載保證人即被告之堂哥庚○○,其固到庭證稱:「(問:卷附保證單上之保證人庚○○是否你親簽?)是我簽的沒錯」,惟經本院質以「你是在白紙上簽名還是在寫好的保證單上簽名」,證人庚○○答稱:「名字是我簽的,被告有叫我當保證人」等語,復經本院質以「何時簽立保證單?簽名時被告是否已經簽名?」,證人載建福則答以:「這麼久,我不記得了」、「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庚○○固證稱其有在保證單上簽名,然對於簽名之經過細節,則閃礫其詞,均以不記得等語搪塞,且證人庚○○又係被告之堂兄,難免有迥護被告之虞,其證詞自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乙○○金爐建築合約書上契約第五條所載「付款按進度甲、乙雙方議估百分比付款,最後應保留百分之十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而被告實際請領尾款之日期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告發人提出被告請領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且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復有被告之簽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金爐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建造完工並依約請領款項,應可認定,而本件告發人告發之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尚在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此有刑事告訴狀(應是刑事告發狀之誤)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辯稱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

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則若被告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

⒉再揆諸建築法第四條就建築物所為之定義性解釋如下: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

⒊查本件被告所承攬施作者乃係廟宇金爐之建造,此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金爐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下方),並為告發人所不爭執,且有乙○○金爐建築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該金爐雖定著於土地之上,然僅供廟宇燃燒紙錢之用,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亦非建築法上所稱雜項工作物之營業爐灶甚明。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工作物尚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有間。

⒋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違背建築術術成規犯行,然僅泛稱被告「違背建造

金爐需使用足量之耐火泥及鋼筋之建築術成規」,並未具體指明廟宇之金爐建造究須依循何種建築技術成規?或該成規須使用若干比例之耐火泥及鋼筋,被告之施工方式或使用之材料有何違反該技術成規之事實?且觀之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倒塌後之金爐建築原料有耐火磚無足夠之連接材料之證據,亦無鐵條」等語,惟依該勘驗結果,僅能得知被告施作金爐時,使用耐火磚,未使用鐵條,並無金爐之施工圖說,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施作金爐時,有無使用耐火泥?耐火泥與沙、水之比例為何?須否使用鋼筋?被告使用之材料及結合方式是否足以承載金爐之重量?等具體事項,且本件系爭金爐倘如告發人所言係於八十五年間倒塌(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則距離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時,已倒塌長達五年之久,則上開倒塌遺留物是否保存完整已非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伊有使用耐火泥,但耐火泥不會硬,拆下來就成灰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尚非全然無據。又告發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專門施作金爐之包商呂瑞隆亦到庭證稱:金爐外面的結構如果是磚塊就不用鐵架,耐火泥需搭配耐火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磚造金爐確實不需要鋼筋,則縱然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時,現場遺留物之中並無鐵條等物,亦難推論被告於營造系爭金爐當時,確實有違反建造金爐之技術成規等情。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建築物」概念

有間,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⒈被告對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害人簽訂金爐建造契約,並承攬該金爐之

建造等情供承不諱,然辯稱金爐係廟方請伊去打掉,因為廟方認為原來的金爐不符合時代潮流云云。但查系爭金爐確係倒塌等情,業據告發人迭自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證稱:金爐八十五年間無故如美國世貿中心式的倒塌(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即乙○○信徒尤石及葉寶福均證稱:第一次燒用就已裂開,伊等叫被告來看,有要求他重建,他只將裂縫補修,每年約使用三次,後來無故倒塌,經伊等瞭解,他偷工減料,鋼筋未綁,上層負載太重,且使用耐火泥不夠(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丙○○證稱:無緣無故突然倒塌(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亦證稱:一開始有很大裂縫,後來突然塌陷(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並有金爐殘骸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卷查卷第五、六、五十三頁)。而衡情被告與告發人於本案涉訟前並無何怨隙,苟無此事,告發人當無甘冒誣告罪責,具狀告發之理。再觀諸被告先是陳稱:金爐是廟方請伊「僱工」打掉重做,工程款照付、金爐是告發人請伊去打掉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改稱:金爐蓋好後,伊只有回到乙○○二次,一次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廟方說金爐不符合潮流叫伊重新估價,第二次即是九十年六月間,即他們通知伊金爐要重蓋等語,經本院質以廟方何時請你打掉金爐時,才答以:時間隔太久,記憶模糊,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還有回去打掉金爐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究竟是僱工打掉金爐或自己打掉金爐,亦或廟方直接通知伊重新估價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辯解為真實,況且,系爭金爐造價高達五十七萬元,若非金爐確有損壞等情,被害人應無於建造完成不到六年(倘如被告所言金爐係廟方於八十六年請其打掉)之時間,即欲打掉重造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以告發人所指上開金爐係無故倒塌等情為可採。

⒉然查上開金爐建造合約書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即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

後,縱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若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承作之初主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使用欺罔手段計劃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減少成本情事,自難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僅生承攬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定作人即被害人得拒絕受領工作物及給付報酬,或者是否由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以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承攬人為修補、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解除契約等民事違約責任之問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訂約當時主觀上有無欺罔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建造金爐過程有無使用欺罔手段而以偷工減料方式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承作之金爐無故倒塌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初或施作金爐之時,有詐欺得利犯行。

⒊查證人丙○○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親戚介紹說他當時剛出師,如果有廟要

蓋金爐請伊幫他介紹,伊介紹他與乙○○之主任委員尤丁祈接洽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庚○○證述:是伊跟丙○○介紹被告去承作金爐等語相符。又系爭契約係尤丁祈與被告簽訂,惟因尤丁祈不識字而委由甲○○執筆等情亦經證人即尤丁祈之子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本件金爐建造費用高達五十七萬元,則乙○○之管理人於簽約前對工程項目、價格應會詳加詢問、比較,認價格適當公允方與被告訂約,故被害人在未遭強暴、脅迫之自由意識下,在簽約前可詳查價格是否適當,於簽約時又係管理人即尤丁祈參與契約條款之擬訂,並於知悉契約書內容等情狀下,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金爐建築合約之行為,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於簽約之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⒋觀諸系爭金爐建造合約書第二條規定:金爐式樣依照相片及被告提出之工作稿

本進行,如進行中即乙○○神道及人員認為有需要變更或材質上有疑惑,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及更換以至完成,不得異議,工程費用含材料及工資共為五十七萬元,且付款按進度被告與乙○○議估百分比付款,最後應保留百分之十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有該合約書原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本件告發人、被害人對於金爐工程款已如數給付被告一節並無爭執,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四紙及請款單據三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而契約中更明定若被害人即乙○○認有需要變更或材質上有疑惑,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及更換以至完成,且工程款須按照工程進度給付,並於完工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工程款,而本件被告被告施工地點係在乙○○內,於上開工程施工及驗收時,被告究竟有無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定作人即被害人本負有核實查驗之義務,被告如於施工過程有如告發人所指之未施用耐火泥或未綁鋼筋等重大瑕疵,被害人本得於工程驗收前提出更換材料之要求,並保留百分之十之尾款,何以被害人於施工期間竟全無異議,甚而驗收合格並如數給付工程款?被害人既對被告施作之金爐驗收後給付尾款,於數年後,再指被告施作金爐時有偷工減料情事於理未合,實難採憑。

⒌公訴人雖指稱一般台灣之廟宇所使用之如本件之大型金爐,若係正常建造者,

至少可使用二、三十年以上,斷無僅使用三年,即無故倒塌等情,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遍查卷附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亦或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使用欺罔手段偷工減料情事,自難僅以事後被告施作之金爐毀壞倒塌之客觀情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計劃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減少成本之行為,而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則上開工程瑕疵部分,純屬民事債務是否履行之糾紛,自訴人自可循物之瑕疵擔保等民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金爐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且被害人與被告之工程爭執係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被告既無詐欺犯行,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