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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丁○○○ 女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六十五之五十號「將軍養雞場」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上開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渠二人自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僱被害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從事勞動工作,其間年資共三十一年七月餘。嗣被害人乙○○申請退休離職,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乙○○已工作超過十五年且其年齡於退休時已超過六十歲,應可依法向被告丁○○○及丙○○請領退休金,惟被告丁○○○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拒絕給付乙○○退休金,嗣經台南縣政府出面協調,但均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丁○○○及丙○○至今未給付乙○○上開退休金。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稽。行政刑法之犯罪,亦為刑事制裁之一環,當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情,可知行政罰仍以過失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更何況刑事罰,當然無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為客觀上違背法律規定,即應科以刑罰之問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對上開未給付乙○○退休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南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丁○○○、丙○○二人固均坦承雇用被害人乙○○在「將軍養雞場」擔任司機工作達三十一年七月之久,且未能將退休金全部一次給付與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一致辯稱:伊二人並非不給付退休金與被害人乙○○,因養雞場為畜牧業在七十三年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並無工廠法之適用,亦無與員工有退休金之約定,且勞僱雙方對退休金計算基數及平均工資認定之基準認知上有明顯差距,致期間多次委請證人甲○○協商均無法就退休金之總額達成協議,伊二人絕無拒絕給付退休金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八十四條之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廠法第一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係受僱從事駕駛工作,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自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自五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告

丙○○、丁○○○二人擔任司機從事載運雞隻之工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身體因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期間工作年資共計三十一年七月餘,被害人乙○○復主張於七十三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工廠法之規定計算,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計二十八個基數,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自七十三年至九十一年退休止,共計三十二個基數,惟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金最高為四十五個基數,是扣除工廠法請領之二十八個基數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告二人應給付十七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丙○○、丁○○○二人所是認,並有台南縣政府調解將軍養雞場與員工乙○○先生勞資爭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結果紀錄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一五三九號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經營之「將軍養雞場」以飼養蛋雞為業,設有雞舍、管理室、倉庫、儲藏室等,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四頁)可參,且被告二人均否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曾與被害人乙○○為退休金給付之協商。準此,本件被告二人經營之「將軍養雞場」是否為前揭工廠法及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被害人乙○○又係在該養雞場擔任載運雞隻之駕駛工作,其得否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領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前在該養雞場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已非無疑。

㈢又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固對工資、平均工資

之定義定有明文,惟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乙○○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剔除三節之節金,顯非無據。又被害人乙○○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既係擔任載運雞隻之駕駛工作,則其另行承攬剪除雞隻嘴巴等工作,是否為其擔任載運雞隻之附屬工作,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得否應一併計入工資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亦非無疑。因之,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勞僱雙方對平均工資中有關三節獎金、及非被害人司機工作範圍內另行承攬剪除雞隻嘴巴等部分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生有爭議而未能於公訴人起訴前達成協議,並非其二人拒絕給付退休金,尚屬可採。

㈣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後,向被告二人請領依前揭算法計算

之退休金未獲給付後,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之同年三月十四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在台南縣政府進行勞爭議協調,因協調未果,被告二人遂再委請證人即經濟部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甲○○與被害人乙○○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得否請領退休金及平均工資中有關三節獎金、及非被害人司機工作範圍內另行承攬剪除雞隻嘴巴等有關退休金總額計算之重要事項進行協議,雙方並曾一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平均工資以三萬一千元計算之標準達成協議,被告二人並以前揭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先行分別匯款四萬三千元之退休金與被害人乙○○,惟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匯款被害人乙○○並未收受,嗣勞資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約定退休金以三十二個基數計算,平均工資三萬一千元,金額共計九十九萬二千元,連同被告二人應補償被害人乙○○之勞保老人給付差額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二人每月應給付被害人乙○○四萬五千元,分三十二期給付,被告二人並已依約給付二期退休金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另被害人乙○○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且已收受二期退休金乙節,則為被害人乙○○所自承(詳本院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爭議事務基金會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爭議事務基金會處理紀錄、台南縣政府函、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服務紀錄證、協議書、掛號郵件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存卷(詳本院卷第五四頁至六十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可憑。

㈤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調解經過?)乙○○

離職之後很急躁,要求被告一個月內付清退休金,乙○○二月二十八日退休,三月十四日就聲請調解,乙○○的主要工作是司機,負責到港口載雞隻或是載運雞隻給客戶,後來被告將部分養雞場工作給乙○○承攬,調解當時乙○○要求以薪資全額計算退休金,但資方認為被害人的退休金不應該包括承攬的部分,所以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最後在七月雙方達成和解,但乙○○又反悔,雖然乙○○反悔,但丁○○○從八月就匯錢到乙○○原來領薪水的帳戶,可是乙○○那個帳戶已經取消,丁○○○問乙○○他的帳戶為何,乙○○不願說,後來丁○○○又從十月份寄匯票給乙○○,乙○○也有收受。後來雙方以平均薪資三萬一千元達成和解,但當時被告算出來乙○○的平均薪資應該是二萬五千元左右,這是剔除三節的獎金,以及乙○○承攬剪除雞隻嘴巴的工作部分的薪資後所得知數目。」、「被告一開始就很急著要我幫他們與乙○○調解退休金的事情,我還親自到乙○○家中二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

㈥基上,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後,即急於向被告二人請領基

於其己身所確認之退休金,被告二人則以被害人乙○○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在該養雞場擔任載運雞隻之駕駛工作,應不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領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及平均工資中有關三節獎金、及非被害人司機工作範圍內另行承攬剪除雞隻嘴巴等部分之報酬,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由,履次委請證人甲○○與被害人進行協議,而被告二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已如前述,且為本件退休金總額計算之重要事項,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前,以雙方曾一度達成之三萬一千元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先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先行分別匯款四萬三千元與被害人乙○○,於達成協議後,復按月給付退休金與被害人乙○○等情觀之,尚難以被告二人未能適時給付被害人乙○○己身所確認之退休金,即遽以推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故意。

㈦又按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勞動基準法固於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應給付退休

勞工一定標準之退休金,並於同法第七十八條科以違反該規定之雇主罰金刑。惟若謂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而於勞雇雙方對退休金請求權之有無或計算基準生有明顯、合理之爭議,僅因雇主未能依勞方之請求金額如數給付退休金,即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繩,對雇主顯然過苛,當非立法之原意。是於勞僱雙方就退休金請求權之有無或計算基準生有明顯、重大、合理之爭議後,應於雙方就退休金之金額達成協議或於訴請法院得有確定之判決後,雇主猶不給付退休金時,始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雇主刑責,如此較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及促進勞資和協。查本件於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後,歷經多次勞資協議迄公訴人起訴前,仍未能達成協議,復無民事確定判決就被害人乙○○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及其金額予以確認,再者被告二人就退休金請求權之有無或計算基準所為之抗辯核屬明顯、重大、合理,是要難僅以被告二人未給付被害人乙○○退休金之事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二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