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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除頭期款八萬八千元外,其餘價金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五月間起,將該車以十萬元典當與高雄縣湖內鄉太爺村某當鋪,致友邦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總價金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除頭期款七萬八千元外,其餘價金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二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拒不付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友邦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匯豐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以附條件買賣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友邦公司及匯豐公司購買自小客車各一輛,並均有應繳分期款未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合夥開立公司,丙○○以其名義向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作為公務車使用,當初言明分期款由丙○○支付,後因沒錢給付車款,伊乃與丙○○將該車典當十萬元,伊不知丙○○未給付分期款;至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係伊朋友以其名義購買,嗣後伊朋友逃逸無蹤,也沒有付款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友邦公司及匯豐公司職員林美秀、戊○○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二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合夥開立公司,該輛車係被告購買,作為公務車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伊僅是出名與友邦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云云,顯非實在。且被告亦自承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開二S—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持往高雄某當鋪典當得款十萬元,然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友邦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迄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即於同年五月間將該車典當予當鋪,且自此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足見其將車牌號碼00—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典當予當鋪時,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查,被告自稱:這台車(二S—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當作公司車,丙○○說他要負責,要繳款,但他沒有繳,一個月要付二萬多元分期款,伊付不起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被告復自陳: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是伊朋友要用,以伊名義購買,伊有繳付頭期款,後來朋友失蹤,伊曾繳付三期分期款,伊朋友經濟困難,要伊先支付頭期款及分期款,以後再與伊會算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六一號自小客車時之經濟狀況已無力負擔二萬多元之分期款,豈有能力為其朋友負擔購買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之車款,且倘如被告所言,係為其朋友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理應由該位朋友與被告共同簽發購買自小客車之本票,豈有由被告之兄鄭德隆與被告共同簽立本票之理,故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購買無訛,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係伊朋友所購買,由伊出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與匯豐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分期價款,且均未與匯豐公司聯絡洽商相關還款事宜,亦未曾告知匯豐公司該自小客車遷移至何處,自此杳然無蹤,任由匯豐公司尋查無著,足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確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不願繼續繳付分期應付款項,並將自小客車遷移,致匯豐公司尋找該車無著之事實,灼然甚明。末查,友邦公司及匯豐公司因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及遷移,致使友邦公司及匯豐公司未能尋回上開自小客車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渠等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與友邦公司及匯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自小客車出質、遷移,使友邦公司及匯豐公司無法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公司、匯豐公司,核其所為,均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富蓉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