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己○○戊○○丁○○甲○○右三人共同 黃溫信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己○○、戊○○、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縣○○鄉巷○段○○段九至十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陳楊雪玉之夫,明知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供作非農牧使用。上開土地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租予將軍鄉公所充作垃圾掩埋場,然至八十五年二月底即終止使用,乙○○為謀取不法利益,乃提供上開土地予將軍鄉巷口村之社區理事長被告丙○○繼續經營垃圾掩埋場,丙○○則媒介原即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垃圾之永大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公司)及環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瑜公司)及其他垃圾清除業者前往傾倒垃圾,丙○○、乙○○與環瑜公司之被告戊○○、丁○○及甲○○(戊○○為會計、丁○○為負責人,甲○○為負責外場業務),以及永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農牧用地傾倒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違反區域計劃使用項目,並因廢棄物排放之廢污水,污染旁邊養殖魚池水質,造成郭漢欽所有之甲魚養殖場中甲魚全池暴斃,王德勝所經營之養蝦場,亦常有蝦隻無故大量死亡情形,損失不貲。經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對陳楊雪玉五次告發,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對永大公司提出告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對乙○○及陳楊雪玉告發,將軍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連續對陳楊雪玉提出告發,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府城村字第一四九六一五號函及要求丙○○、乙○○、戊○○、丁○○、甲○○及己○○等於文到一個月內變更使用回復原狀,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府城村字第一七四六六八號函要求乙○○等於文到一個月內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台南縣政府公報公示送達後,上開土地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仍未恢復回狀,無法供農業使用,因認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均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不作為故意。行為人之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即不成立犯罪。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罰則之成立,除需該當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對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丙○○等六人堅詞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均辯稱:未收到臺南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政府有否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四九六一五號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送達被告丙○○、蔡松君、甲○○、戊○○及丁○○,嗣經臺南縣政府函覆稱並無上開函件之送達回執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九三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二○四○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四九六一五號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雖因被告乙○○住址遷移無法送達,而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九四一九九號公示送達予被告乙○○,有台南縣政府公報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可稽,惟被告乙○○否認知悉該公示送達函令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業已知悉前開命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內容,本於法治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乙○○對臺南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有所認識。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等六人業已收受或知悉臺南縣政府前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被告丙○○等六人顯然欠缺本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丙○○等六人負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回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即無不於期限內作為可言,顯與上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六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等六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謝家宜法 官 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