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楊 淑 惠被 告 丁 ○ ○
乙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 世 賢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另案審理中)二人並不具備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農會)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身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遂與當時擔任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秘書,負責協助農會總幹事督導業務,並於農會總幹事不在或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農會總幹事職務,包含審核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等任務之吳明道、負責放款業務徵信審核等任務之信用部主任沈武雄、負責農會放款業務覆核等工作之信用部專員沈德弘、負責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之信用部職員戊○○及負責有關放款徵信調查等業務之信用部職員翁烔裕等均受僱於鹽水農會,而為鹽水農會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吳明道、沈武雄、沈德弘、戊○○及翁烔裕五人均另案審理中),並與丁○○、乙○○等不具備為鹽水農會代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加損害於鹽水農會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各明知鹽水農會業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制定通過「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下稱擔保物估價辦法)係放款部門作業之至高準則,而其中對於土地擔保放款之估價標準則規定「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為核准放款之最高標準,竟推由經常無業,且清償債務能力顯有不足,但具備鹽水農會會員資格,得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之丁○○為貸款申請之名義人,復以丙○○好友,當時擔任鹽水農會常務監事兼任鹽水鎮民代表會主席翁長庚之父乙○○擔任具備鹽水農會會員資格之連帶保證人,再持當時丙○○與己○○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全部及同段三四五、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申請貸款之擔保品,填具申請書交予當時鹽水農會信用部職員戊○○,而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嗣由戊○○、翁烔裕、沈德弘、沈武雄、吳明道等人,依原已完成謀議之超貸計劃,於經辦本件貸款申請案時,均已由申請卷中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因其中三四五地號之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依規定不能作為貸款之擔保品,故此部分雖同列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客體,但並未計入擔保物估價,故此所指公告現值僅以另二筆地號土地為準,併此敘明)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換算為每坪三千零五十元,依前揭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其估定價款(即認定核貸放款標的物價值之最高標準)應係在每坪三萬零五百元以內,竟以每坪十五萬元(核貸金額固按每坪六萬零七百二十七元計算,然此數額係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額,預扣於交易時可能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後之實際金額,與每坪十五萬元之核估並不相悖,併此敘明)之超高金額予以核估,並在與前揭相同之人,共同之犯意聯絡下,責由戊○○在明知其為不實之情形下,將之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上,再經鹽水農會內部,按農漁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作業規定,呈由專員沈德弘、信用部主任沈武雄、秘書吳明道等層層違法予以核准,而違法超貸二千一百萬元予丙○○、己○○等人。嗣丙○○等人因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此後即不再續繳貸款利息,致所貸得之本金、利息均無法依約返還鹽水農會,致鹽水農會受有本利計超過三千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己○○、丁○○、乙○○與為鹽水農會代為處理事務之另案被告吳明道、沈武雄、沈德弘、翁烔裕、戊○○等人間就本件超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涉犯上開背信等犯行,無非以:㈠另案被告吳明道、沈武雄、沈德弘、翁烔裕、戊○○等人均係鹽水農會所僱用,為鹽水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換算為每坪三千零五十元,依前揭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其估價款應在每坪三萬零五百元以內,然竟置前揭作業準則不顧,以每坪十五萬元之超高金額核估,相差約有四十五倍之多,顯見本件放款核貸過程至為不當。㈡被告丁○○係無經常性職業,很久沒有工作之人,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則本件貸款案中之借款名義人既明顯無償還貸款之相當能力,又對其所提出可作為債權擔保之土地極度予以高估,足見另案被告戊○○、翁烔裕、沈德弘、沈武雄、吳明道等人核准貸款作業流程之不尋常。㈢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係當時擔任鹽水農會常務監事兼鹽水鎮民代表會主席翁長庚之父親,其本身在鹽水農會當時尚有貸款未按期繳息,經陳地仁查明後以鉛筆加以註記「請收回乙○○農貸逾期」等字樣,依鹽水農會放款作業之規定,並不符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而另案被告戊○○、翁烔裕、沈德弘、沈武雄、吳明道等人竟均置此項註記於不顧,猶執意核准放款二千一百萬元,其等疏失亦已極為明顯而重大,雖放款後即由二千一百萬元核貸放款中提領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轉入被告乙○○繳款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乙○○積欠之貸款利息,惟此種作法既有違作業程序之規定,足認被告乙○○係利用其子翁長庚在鹽水農會之影響力以促成本件貸款案之核准,並從中獲取另案被告丙○○代償其所積欠貸款利息之利益甚明。㈣另案被告戊○○、翁烔裕、沈德弘、沈武雄、吳明道等人故意違背其任務,刻意就本件予以超額核貸,以圖利借款人丙○○、己○○等人,顯已對鹽水農會造成鉅大損失等,資為認定本件被告己○○、丁○○、乙○○與另案被告戊○○、翁烔裕、沈德弘、沈武雄、吳明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擔保品,讓丙○○向農會借款後再給付伊買賣價款,本件貸款係丙○○與農會承辦員接洽,伊未參與,並無背信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與丙○○是好朋友,伊只是將農會會員身分借予丙○○用以向農會借款,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實際借款人是丙○○,伊無背信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只是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而已,伊無背信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丁○○係名義上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之人,被告乙○○係該貸款案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己○○則係該貸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均非為鹽水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並無為鹽水農會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雖公訴人以被告丁○○、乙○○、己○○三人與另案被告戊○○、翁烔裕、沈德弘、沈武雄、吳明道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構成共同正犯,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處理之事務,為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有身分者或無身分者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須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目的,始克相當,若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無身分者及有身分者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處罰明文外,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五七四一、五九七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款或授信之申請人提出相關申請,金融機構人員核貸或核准,就事理言之,彼等立於相對立之位置,各有不同之需求及考量,就申請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請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共同之行為實施。
㈡就本件言,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另案被告吳明道、沈武雄、沈德弘、翁烔裕、戊○
○等人就系爭土地予以超估,未對借款人即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實際徵信等情,僅能證明具備為鹽水農會處理事務此項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道、沈武雄、沈德弘、翁烔裕、戊○○等人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丁○○、乙○○、己○○與另案被告戊○○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本件所貸款項中之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雖轉入被告乙○○之借款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乙○○積欠之貸款本息,然此屬借款人貸得款項後自由運用該筆借款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被告乙○○之子翁長庚雖在鹽水農會擔任常務監事,然本件貸款並非以翁長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核貸人員係因翁長庚在鹽水農會之影響力始予准貸,自不得僅以事後實際借款人丙○○未能按時繳還本息,即遽認借款之初,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與鹽水農會之相關核貸人員有相互勾結,促成本件核貸之情事。再者,另案被告丙○○與本件被告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八十三年四月間,丙○○欲將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下,乃與己○○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丙○○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以貸得款項中之一部分充作一千一百萬元買賣價款之給付等情,業經另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核與被告己○○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辯稱:伊僅出售系爭土地予丙○○,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所有,伊才一併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伊未參與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復參之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係甲○○所有,前於七十九年間,甲○○以系爭土地交換被告己○○所建築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一○一五之二六建號、市價約一千多萬元之建物,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被告己○○所涉背信案卷內所附之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及證人甲○○之證言筆錄附卷可稽,且上開建物於八十一年間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九百五十八萬元、附近一○一五之二四、二七號建物於八
十一、八十三年間所設最限額抵押權之額度亦分別有九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此有上開建物等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三四頁),足見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己○○所交換之建物有一千多萬元之行情,尚堪採信,則被告己○○主觀上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有一千一百萬之價值,而以此價格出售予另案被告丙○○,於情理上,亦有可能,尚難以被告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而擔任本件貸款之物上保證人,即遽認其與鹽水農會之相關核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丁○○、乙○○、己○○涉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與鹽水農會之相關核貸人員相互勾結違規放貸之實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並非為鹽水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因各自之理由,協助實際借款人丙○○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乃係合法權益之行使,而鹽水農會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各有不同之需求及考量,彼此間即居於相對立之對向關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鹽水農會之相關核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張 瑛 宗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