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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與丙○○同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搬運公司人員,未經林某許可,將其置於台南市○○○○路○號八樓之四住處內之冷氣機二台、電視、冰箱、洗衣機、果汁機、微波爐、烤箱、錄影機各一台、床舖一組、電話機二具、電子鍋二個、沙發一組、山水畫四幅及衣物、項鍊三條等物,搬運至台南市○○○街○○○巷○號六樓其所承租之房屋內,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物品。嗣經丙○○發現,報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搬走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與丙○○同居,丙○○因急須金錢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本來要將前開物品出售予中古商,伊因向林某借住該地,乃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向其購買除衣物、項鍊之外之前開物品,伊並沒有看到項鍊,也沒有搬走,因丙○○前開住處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伊又欲至彰化縣工作,聯絡不到丙○○,乃逕僱工將該等物品搬離,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搬走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後,將之存放於上開建平

五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上開丙○○住處房屋拍定人乙○○簽訂之搬遷切結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物品目錄表各乙紙、相片二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以七萬元向告訴人丙○○買受上述物品,並提出台北銀行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入戶電匯回條(一萬元)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款申請書(五千元)各乙紙為據,然就其給付告訴人丙○○買賣上開物品價款七萬元之時間及方式,先後供承如后:①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出售,伊於四月份、五月份各給付林某五千元,七月份、八月份各匯款一次,即上開匯款單據所載匯款金額共一萬五千元,餘尚未給付(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②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丙○○將該物出賣,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給過丙○○現金二萬元,後來陸續有給過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給丙○○或許美蘭,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一萬元、八月匯款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③伊在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份共給付六次,每次至少五千元,給丁○○○,另在五月三十一日還有給丁○○○的父親,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共匯款一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觀諸其所言分次給付丙○○上揭物品價款七萬元之時間次序及數額前後差異甚大,且給付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期間長達半年,根本無法供林某應急套現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款項之用。況證人丁○○○亦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款項之事實,是其所辯該物品係向丙○○購買乙節,實難信實。

㈢參以證人乙○○證稱:當天約定四點到那裡給付搬遷費,伊到時,甲○○已經搬

好了,當天還有一個年輕人幫他搬。之前與王某接洽的時候,其表示裡面的東西是他朋友的,他會把東西搬到他朋友的媽媽處,原本談定的搬遷費是十萬元,後來被告說所有權人的母親住在鄉下,要把東西搬到那裡,所以要多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若被告果已向告訴人丙○○承買上述物品,自無以代理朋友處理物品之身份與拍定人接洽之理。據此,益可證上開物品應非被告向林某買受取得,其竟於未告知林某之情形下擅自搬取,顯有不法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央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為其搬運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同日同地分次搬運多項丙○○物品之行為,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丙○○處行竊之物尚有戒指,及被告存放所竊物品之建平五街上址房屋,係其所有等語,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戒指之犯行,以前詞置辯,並稱:其存放上開物品之建平五街上址乃向他人承租所得等語,經台南市警察局偵查員李孟聰持本院開具之搜索票搜索結果,未曾發現該戒指,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戒指之犯行,而建平五街該址乃被告向案外人李玉花所承租等情,亦有本院台南簡易庭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巨且尚未處分,對被害人丙○○造成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