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黃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處有期徒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期徒刑捌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黃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係受六甲鄉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對外代表人。其竟意圖為庚○○、壬○○不法之利益,明知農會信用部金融服務制度係為農會全體會員之福利而存在,為防止資金遭外人掏空,法規明定非該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明知庚○○、壬○○二人均不具有該農會會員資格、具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會會務股職員乙○○(辦理農會員工互助業務,非貸款業務)已負債累累、資力及所得均極為有限,無償債之能力,仍違背其職務,在丙○○主導下,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乙○○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與有上開犯意之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丙○○、乙○○明知壬○○非六甲鄉農會會員,竟為使壬○○向六甲鄉農會取得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貸款,由具六甲鄉農會會員資格之乙○○擔任名義債務人,以壬○○、蘇坤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三之四及三五三之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並由壬○○、蘇坤倫擔任連帶保證人,丙○○再本於理事長之身分與影響力,迅速完成最後核准程序,規避實際借款人關於人的徵信及常務監事對理事長之監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六甲鄉農會將貸款四百萬元匯入乙○○之帳戶,隨即轉由壬○○取得該款項,並由壬○○支付貸款本息。壬○○取得上述農會資金後,果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不再繳息,六甲鄉農會迄本案起訴時尚有乙○○、壬○○等人貸款案債權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未能取償,致生損害於六甲鄉農會全體會員。
(二)丙○○、乙○○承上開犯意,為使無六甲鄉農會會員資格同有背信犯意聯絡的之庚○○順利向六甲鄉農會貸得款項,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再度由丙○○安排乙○○擔任名義債務人,由庚○○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以庚○○、丙○○二人連帶保證之方式,向六甲鄉農會申請借款一千萬元,以異常之效率,於辦理借款同日完成申請借款、徵信、授信手續,並毫不避諱由丙○○親自核准放款,以此方式規避農會對實際債務人之徵信,及常務監事對理事長之監督,並形成農會法定代理人與自己訂立保證契約之荒謬結果。庚○○以此方式,於同月廿六日,順利透過乙○○帳戶輾轉取得六甲鄉農會資金一千萬元,並由庚○○負責支付貸款本息。庚○○取得前述農會資金後,更僅繳息二個月,自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起,即不再繳納本息。六甲鄉農會迄本案起訴時,尚有乙○○、庚○○、丙○○之貸款案債權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未能取償,致生損害於六甲鄉農會全體會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庚○○、壬○○固不否認以壬○○、庚○○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並以丙○○、壬○○、庚○○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被告乙○○的名義,向六甲鄉農會貸款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向農會借款,需要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壬○○要與伊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庚○○要投資伊所經銷肥料的肥料廠,都需資金,其二人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但均非六甲鄉農會會員,所以伊才安排以乙○○名義借款四百萬元、一千萬元,伊是依照程序核貸,並未有背信的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原本丙○○要當借款人,請伊當保證人,因為丙○○是農會理事長,依照規定,不能自己核准自己的貸款案,丙○○又急著用錢,所以才叫伊改當借款人,由丙○○當保證人,丙○○說這樣借款對農會有利,可以推展業務,為了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及經銷肥料,才會同意用伊的名義借款。又以伊名義貸得的一千四百萬元,都由丙○○處理,農會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但丙○○馬上就將錢轉出,伊想法單純,當貸款人頭並沒有拿取任何利益,是受經濟不景氣的大環境的影響,借款人才未繳利息,伊這樣做都是為了情義,並無背信的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與丙○○一起投資劍筍生意,需要貸款,為了向六甲鄉農會申請這筆貸款,丙○○也說要找一個人來共同投資劍筍生意,才介紹乙○○給伊認識,伊繳利息至八十八年,後來工廠倒了,才沒有錢再繳息,並不是故意要讓農會受損害,伊並無背信的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將土地賣給叫鄧秋宏的人,賣一千三百多萬元將近一千四百萬元左右。鄧秋宏因要給伊這筆買賣土地的錢,指定要到六甲鄉農會借款,要求伊到六甲農會來取款。又因為當時這筆土地的價值很高,伊不敢先讓土地移轉過戶到買主鄧秋宏名下辦貸款,所以要先辦貸款,再讓鄧秋宏辦理過戶手續,伊當時簽名時,並不知道自己簽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伊不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丙○○,對保時,伊一到農會,其他的人都簽好姓名,只剩下一個空格要伊簽名,手續辦妥後,當天就把該筆錢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伊原不認識鄧秋宏,是跑單幫性質的仲介人介紹他來買土地的。當時伊拿到該筆款項後,農會的人要伊幫忙他們做業績,要伊存款,伊就在農會開戶,並拿二十萬元存入,後來農會未經過伊的同意,就把二十萬元存款,當作給付借款利息分期扣款,伊並無背信的犯行云云。惟查:
(一)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擔任六甲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被告乙○○為該農會職員,因被告壬○○欲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三之四及三五三之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但被告壬○○並非該農會會員,故由其找被告乙○○充當借款人頭戶,協助被告壬○○向六甲鄉農會借得四百萬元。又被告庚○○亦非六甲鄉農會會員,欲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六甲鄉農會借款,而透過其找被告乙○○充當人頭戶,協助被告庚○○向六甲鄉農會借得一千萬元等情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五七頁、六四至六六頁;本院卷二九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在六甲鄉農會會務股承辦總務、庶務等事務,於八十三年間,因被告壬○○、蘇坤倫、庚○○無法以他們的土地向六甲鄉農會貸款,被告丙○○要求用其名義借款,借得的款項曾留部分扣繳利息等情不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四一至四三頁、七四至七五頁、本院卷三十頁、二四三頁)。③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問: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乙○○有無以你及蘇坤倫作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六甲鄉農會申請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詳情為何?)有的。八十三年間,我因急需一筆資金作生意,因我認識當時六甲鄉農會理事長黃棖(現改名為丙○○),我把我的需求告訴他,而黃棖向我表示,我可以向六甲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但因我不是該農會之會員,故依法不能向該農會借款,但他可以提供該農會職員乙○○充當借款人,惟擔保品須由我本人提供,認為此辦法可行,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我與我哥哥蘇坤倫自有之不動產,並借用乙○○之名義,向六甲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六甲鄉農會經過徵信審查後,如數核准貸放乙○○四百萬元。‧‧‧(問:前述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乙○○借款案貸款所得金額四百萬元實際由何人提領使用?)六甲鄉農會前述放款先存入乙○○設於六甲鄉農會之帳戶內,我再請乙○○轉帳匯入我於六甲鄉農會開立之帳戶,然後我再轉帳匯入我太太洪麗珠或我本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或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由我本人使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六九背面至七十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乙○○為何願意擔任貸款人頭?)我不知道,貸款四百萬元是我跟黃棖二人生意週轉使用,而貸款名義人乙○○是黃棖帶來的,我跟乙○○只見過幾次面不太熟。(問:你那些土地價值不夠,怎麼處理的?)我不知道怎麼有辦法貸到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七三頁背面)。復有被告乙○○為借款人、壬○○及蘇坤倫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申請借款、徵信、授信資料、債權資料,及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申請借款、徵信、授信資料、債權資料各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三至二四頁)在卷可資佐證。綜觀被告丙○○、乙○○、壬○○前開陳述,其等明知實際借款人被告壬○○、庚○○非六甲鄉農會會員,該農會不得放款予該二人,竟假借被告乙○○之名義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以此迂迴的方法,規避法規規定,其等為圖被告壬○○、庚○○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甚為明確。
(二)按被告丙○○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理事長,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出去之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據證人即六甲鄉農會職員張俊麟、陳德忠、沈士雄、己○○、陳銓炎、曾豐州於警詢指稱: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丙○○以壬○○提供之土地,由被告乙○○擔任人頭向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時,被告乙○○即已向該農會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乙○○每月薪津約三、四萬元,但每月需繳八、九萬元的借款利息等情(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五十四頁、六十一頁、六十四頁、六十七頁、九十三頁、一百頁背面)。足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告丙○○、壬○○與乙○○共謀以被告乙○○名義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時,被告乙○○的財務狀況已不佳,其薪津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則其能否償還舊借款,尚有疑問,竟又貸其鉅款,是其等主觀上有使六甲鄉農會權利受損害之故意,灼然甚明。
(三)又據證人即六甲鄉農會職員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乙○○向你辦理貸款時候,除了黃棖外還有誰一起去參與?)庚○○。(問:這筆一千萬元實際是黃棖或庚○○要?)我只知道借款時,黃棖說要跟其他人投資做生意,說要借這筆錢。(問:乙○○只是借款的名義人,為何你還要給他貸?)因為我雖然知道錢是黃棖要,但我以為黃棖是要跟乙○○合夥做生意,而且是自己的職員應該不會有事。(問:黃棖與乙○○、庚○○借錢時候,乙○○已逾期沒有繳利息,你為何還貸款給他?)因為黃棖是理事長,我是小職員而已,沒有辦法抗拒。(問:何以這筆錢實際是黃棖、庚○○他們要?)我只知道黃棖要買肥料機械用,其他我不清楚。(問:貸款案最後是黃棖決行的?)是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七六至七七頁背面);(問:因為你知道是黃掁要借,所以沒有太計較乙○○他本人的資歷因素?)是的。(問:理事長照規定可以不可以貸款?)如果他要貸款,應該由常務監事來核定。(問:本件是誰核的?)是黃棖自己核的。」(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一○○頁)。足徵被告丙○○恃其擔任該農會理事長的權勢,明知違法,仍安排被告庚○○以被告乙○○名義借款,自已與被告庚○○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為規避理應由常務監事參與之貸款監督,逕由自已核准該貸款案,被告丙○○此舉,無異是「自己申貸,自己批准」、「自己擔保,自己批准」以及「自己與自己所代表之法人訂立保證契約」,其明知違法仍恃勢而為,更足推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按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本文)明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第六條亦明定「借戶須為本會會員或同一戶內家屬」。衡其法規意旨,係為貫徹農會法第四條第四款賦予農會保護全體農會會員權益之任務,原則上僅授權農會信用部提供農會會員處理金融事業之服務。為免農會眾多農民之積蓄遭外界掏空,特別嚴格設限,明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借款之條文。農會人員以任何違法貸放方法規避此項立法意旨,均屬危害全體會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本件被告丙○○、乙○○不思捍衛農會之金融秩序,維護眾多農民之權益,仗恃身分權勢帶頭破壞此種保護農民之良法美意,不僅著眼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非農會會員安排借款人頭戶向農會申請貸款,丙○○更不知利益迴避,自行覆核批准各該貸款案,規避理應由常務監事參與之貸款監督。且按金融機構對外貸款,除物保外,之所以另外要求人保,係著眼於物保可能隨大環境之情事變更而有波動,即使市價未有起伏,拍賣取償過程變數甚多,亦未必能如願滿足債權,存有相當高之風險。而人保則是無限之擔保,可在對物保取償前,先行或同時進行求償,以填補物保之不足。因此,就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言,人保與物保,應同時並重。姑不論本件被告丙○○是否利用權勢使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總值,然被告等人以前揭方法,規避農會對實際債務人關於人之徵信,致使農會將資金撥給未經徵信完全無法掌控之非農會會員,形成實際借款人完全無庸對農會負責任之結果;更安排由負債累累、資力極為有限,根本無力償債之被告乙○○擔任名義債務人。整體觀之,顯然有將呆帳留予農會吸收之故意。
(五)被告丙○○辯稱:係庚○○及其配偶辛○○為投資伊經銷的肥料公司,才前來六甲鄉農會貸款云云。惟被告庚○○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投資肥料公司之事,如同前述。另證人即被告庚○○配偶辛○○於本院證稱:在鄧秋宏向伊買土地之前,伊不認識丙○○,是六甲鄉農會要借錢給鄧秋宏,丙○○到現場看土地,伊才認識他的。伊不認識陳德旺,也未曾和丙○○等人投資肥料公司等語(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按投資一千萬元經營肥料公司,茲事體大,被告庚○○、辛○○到去六甲鄉農會借款前,與被告丙○○既不認識,豈有可能與其一起投資肥料公司之理。又被告丙○○連所投資之肥料公司名稱究係「美之寶」抑或「鎂胺寶」,均不清楚,該肥料公司位在何處?負責人、股東各為何?有無設立登記?資本額多少?竟吱唔其詞,無言以對,實違情理。經本院函詢經濟中部辦公室、台南縣政府、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結果:並無「美之寶肥料有限公司」或「美胺寶肥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未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有該公司設立之情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六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二九一二○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經商字第○九二○一一一七四九號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永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二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本院函請台南縣歸仁分局查報被告丙○○所指「陳得(德)旺」(約000年生、戶籍設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結果並無其人之口卡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歸警刑字第○九二○○一三七八○號函卷足憑。準上,是否有「美之寶」或「鎂銨寶」肥料有限公司及陳德旺之人,均有疑問。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聽陳德旺說庚○○以其土地向六甲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係用來投資美之寶肥料公司,庚○○的先生辛○○投資後,要當該肥料公司的董事長,後來因好像是說鄧秋宏承包美之寶肥料公司的工程,該公司沒有錢清償工程款,所以將系爭庚○○的土地過戶給鄧秋宏抵償工程款等語。又證人即禾美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所稱:是郭名政邀請辛○○來投資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工廠或位於永康的佛鎂肥料工廠等語。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要旨。參諸上引說明,則證人甲○○、丁○○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庚○○、辛○○投資肥料公司之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肥料公司、郭名政、陳德旺等事實存在,則證人甲○○、丁○○之傳聞證詞,即難遽採。則被告丙○○所辯:被告庚○○係為共同投資「美之寶」或「鎂銨寶」肥料公司,才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一千萬元乙節,顯係空口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所辯:係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三百多萬元賣予鄧秋宏,為取款才到六甲鄉農會,在六甲鄉農會信用部開戶並存入二十萬元,是為捧該農會的場云云。並提出鄧秋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寄發的存證信函為據。然查被告庚○○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向六甲鄉農會借款的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秋宏,所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且該土地的買賣價款,為八百十二萬元乙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桃地登字第○九二○○○一七四七號函附之該所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收件桃字第八○三六號登記案全案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二三頁)。準此,
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時,該土地並未出售予鄧秋宏,縱事後其有將土地出售予鄧秋宏之事,尚難執此而阻卸其所觸犯之背信罪責。況且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衡情買賣時必要求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昭慎重並保權益,但被告庚○○竟未能提出該契約書,而被告所指出售予鄧秋宏的土地買賣價金,與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價金為八百十二萬元之記載,與被告庚○○所述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多萬元,差距高達五百餘萬元,且時間亦不符合,自難遽採。又據證人即六甲鄉農會職員己○○於本院結稱:伊曾於庚○○在該借款案契約書簽名時,告知庚○○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頁一○四頁)。參以被告庚○○並非駑鈍愚疵或弱智之人,其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時,猶在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更於取款後,存入二十萬元各情以觀,可見其係提供土地,透過被告丙○○在該農會擔任理事長的關係,依恃被告丙○○之權勢,與擔任人頭的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套取不法之利益,甚為明確。綜上各情,被告庚○○上開辯解,在在違反情理,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七)被告壬○○、丙○○、乙○○所辯:伊等三人係共同投資劍筍生意,才由壬○○提供土地,到六甲鄉農會借款云云。惟本院對於被告壬○○、丙○○、乙○○所陳共同投資劍筍,就其三人所投資金額、所佔股份比例、盈餘分配、經營情形等各情,隔離訊問結果,三人說詞各異,出入甚大(見本院卷三十至三十九頁),且亦無投資或合夥契約書、出資明細、股東名冊、盈餘分配、營運帳冊等足以證明其等投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考。況且,被告壬○○向六甲鄉農會借得之四百萬元,是否用於三人所稱投資之劍筍生意上,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從而,被告壬○○、丙○○、乙○○所辯該借款係用於共同投資劍筍生意乙節,亦難採信,又縱該借款之目的係為用於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僅係其等為本件背信行為之動機,仍無阻其等背信罪之成立。
(八)至於六甲鄉農會未經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之同意,就擅自扣其存款繳納借款利息乙節,雖違反常態,惟此與被告等所涉背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另即六甲鄉農會理監事蔡才印、蔡政學、顏金龍、陳吉助、陳壽男於警詢指述:被告庚○○所有設定抵押借款之土地,於其存在六甲鄉農會的二十萬元存款扣繳利息後,就未再繳納利息,而遭六甲鄉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未賣出,法院定第五次拍賣底價為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六甲鄉農會怕拍賣底價過低,別人會搶標,最後由該農會以高出底價二百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即投標一千零六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而拍定承受該筆土地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一○五頁、一一二頁、一一四頁、一二一頁、一二五頁)。上揭六甲鄉農會悖於常情之行為,似為規避財政部對該農會信用部系爭放款案是否涉舞弊之查核,尚難以系爭土地最後拍賣價格超過放款金額,而阻卸被告等之背信罪責。
(九)按被告丙○○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出去之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竟以被告乙○○為名義借款,各夥同被告壬○○、庚○○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為擔保,以被告乙○○為人頭,明知被告乙○○已負債累累、資力及所得均極為有限,並無償債之能力,仍為圖被告壬○○、庚○○之不法利益,將金錢貸放,則被告丙○○顯然違背其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更造成六甲鄉農會財產之損害,殆無疑問。至於被告丙○○、乙○○所稱:係為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及肥料公司,才各協助被告壬○○、庚○○貸款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確有其事,惟此僅其二人背信犯罪之動機,苟有其事,亦係兼為自已不法利益,而為背信犯行,仍難免除其罪責,附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參互審酌,被告四人明知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借款,而實際借款人被告壬○○、庚○○並非農會會員,名義借款人被告乙○○並無借款的意思,且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如予放貸可能求償無門,被告丙○○身為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不思嚴格把關,以保障農會權益,反從中安排被告乙○○為借款人頭,以此脫法行為,使被告壬○○、庚○○順利取得不法放貸款項,其等取得上述農會資金後,僅繳納幾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前開擔保借款之土地,仍不足抵償借款,迄本件起訴時,被告乙○○、壬○○尚積欠六甲鄉農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借款債務,被告乙○○、庚○○、丙○○則積欠該農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借款債務,顯生損害六甲鄉農會及全體會員。從而,被告四人前開辯解,純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背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本件被告乙○○、壬○○、庚○○雖非受六甲鄉農會委任辦理貸放款業務之人員,惟其等既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本件背信犯行,揆諸上引說明,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被告丙○○、乙○○、壬○○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乙○○、庚○○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次背信犯行間,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各為農會理事長、職員,不知積極為所屬農民謀福利,反而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目無法紀,串通外人,違法放貸,造成農會及農民權益損害,惡性重大,被告壬○○、庚○○為求借得款項,不惜鋌而走險,惡性亦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