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旦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凃嘉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參見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即員工代表吳瑞昌之指述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前開被告甲○○、乙○○、丙○○三人固均坦承大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經營不善而與員工一百十名終止勞動契約,且於終止契約後未發給足額資遣費之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不發放資遣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於八十七年開始,大洋公司的財務及人事均已交由乙○○及丙○○二人全權處理,且伊的私章也交給渠等二人,因此,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實際負責人,不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且伊在公司經營出問題後,還有發函請渠等二人解決,已有盡到防止義務,並非故意拒絕發給資遣費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大洋公司經營發生問題時,伊人在美國,但是仍提供個人資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予大洋公司周轉,伊實在已經盡力,並非故意不給付員工資遣費等語;被告丙○○辯稱:公司係因財務困難才無法全數給付員工資遣費,但是已盡力協助員工向勞保局及台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金,以及提撥退休準備金及福利金等,並非故意不給付等語。
四、經查:大洋公司在經營不善後,雖公司內部董事會人事不和,然經多數董事議決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既授權將公司營運決策權交由總經理即被告丙○○負責,是自該時起,被告丙○○對外即屬有權代表大洋公司之人,是其對外所為行為,在未有他董事表示異議之前提下,效力自及於被告甲○○(即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即公司董事),以及大洋公司,此並有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紙附卷,合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大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勞工吳瑞昌等一百十名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發給勞工一百十名資遣費之事實,固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被告丙○○代表大洋公司給付員工薪水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及向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員工資遣費(包含中央信託局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勞保局墊償基金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福利金二百四十萬元三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均已分別由大洋公司各別給付予勞工,或由大洋公司轉呈中央信託局、勞保局依法核定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匯入勞工代表人林豔珍,再轉匯予其他勞工共計九十九名,此有福利金發放明細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以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墊字第六0000九0號函、九十保墊字第六0000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度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八十九年度福利委員會秋季旅遊補助金發放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大洋公司於歇業後,顯已盡力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保局墊償基金及公司福利金轉換為資遣費,且亦陸續有發放之行為,尤見被告甲○○、丙○○、乙○○所辯並非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乙節,堪以採信,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被害人吳瑞昌於偵訊中之指述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即遽而認定被告大洋公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