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中崙八七之二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另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查封登記,竟隱瞞該等事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四百萬元出售予丙○○,並於同日收取定金六十萬元,翌日(二十五日)為該法院實施查封時為丙○○知悉,經查問丁○○,丁○○告以其只要依約按時付款,伊可解決查封之事,丙○○信以為真,於同年五月三日再付款四十萬元,並由任代書工作之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即無下文;嗣丙○○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請領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查悉其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資佐證;且該等不動產既經設定抵押權,倘未約定如何處理該抵押權,應無人願購買其上有負擔之不動產,是本件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又被告於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之五月三日再行收受四十萬元之買賣價款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六十萬元訂金,然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遭法院實施查封後,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仍收受第二期買賣價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一七頁、三二至三四頁),是被告供認之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事,系爭房地上之貸款,伊有按時繳息,查封系爭房地的是土地銀行,因伊擔任另一案之保證人,債務人未按時繳息,伊名下所有之房地(包括系爭房地)才會被查封,伊事先就查封一事並不知情,才會將系爭房地賣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所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告訴人丙○○之指訴,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斷罪之基礎。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僅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民事上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地上確有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查封登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總價款為四百萬元,定金六十萬元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約時給付,第二期價款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給付,尾款三百萬元則於系爭房地登記完畢後付清(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高達總價款之四分之三,且尾款竟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之後始須給付,是倘系爭房地上未有設定抵押權貸款,此種交易條件對賣方而言,豈非毫無保障?故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係將抵押貸款額留作尾款,且約定於登記完畢後付清,供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以抵尾款,或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以償還原有之抵押貸款充抵未付之尾款,用意甚明;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簽約時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交予伊觀閱,因伊現在之住處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約定過戶完畢後付款二百七十萬元,伊自行向台新銀行轉貸以清償房地上原有之貸款,當時亦未向被告要求審閱權狀及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足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應係延用之前與被告為買賣交易之舊例,則其對系爭房地上另有抵押貸款一情,應有所知悉,其並未有何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之情事,故其稱被告故意隱瞞抵押情形云云,不足採信,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有施用詐術犯行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系爭房地上之貸款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本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前均有按時繳息,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尚有繳付二個月本息」,有該行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上之貸款,伊有按時繳息一情,應可採信。再者,系爭房地並非因其上之原有抵押貸款未清償,始遭查封登記,無法為移轉登記,而係因被告另案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未清償,遭法院實施查封,故系爭房地上是否原有抵押貸款,與被告嗣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無關,自不得以被告未告知抵押情形,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十點亦規定: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故原則上,法院實施查封前,查封標的之查封登記應已完成。本件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查封登記,然法院係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實施查封,告訴人又陳稱: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則被告既未於簽約前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其於簽約時自無從得知系爭房地已為查封登記一情,是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查封之事一情,始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自承其知情土地銀行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一事,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主債務人與銀行間之訴訟糾紛,自身或有遭波及之可能,然此為擔任他人保證人所應承受而無法避免之風險,在未遭查封登記前,被告應仍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尚難以被告知有民事糾紛,即不得為任何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為由,即推認被告買賣不動產,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知查封登記一事,自不得僅以法院實施查封之日與訂約日湊巧僅相隔一日,即遽行推論被告明知查封登記情事,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隱瞞上情,故意與告訴人訂約,騙取告訴人之買賣價款。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訂約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函查被告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清償情形,該行函覆稱:本案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查封後,尚有清償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利息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南逾字第九一○○○八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被告辯稱其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其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四十萬元價款,係欲用以繳付利息,塗銷查封登記一節,尚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但不能過戶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益見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初,並無將來不辦理移轉登記之故意,是其應無詐取告訴人買賣價款一百萬元之犯意。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再行
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四十萬元價款為由,資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然依照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行為人須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當,故尚難以被告於訂約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已明知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仍向告訴人收取四十萬元之買賣價款一情,即往前推論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況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付第二期買賣款四十萬元時,已知道系爭房地被查封之事,因被告稱可將伊所付之第二期款項用來塗銷查封登記,經過一段時間後沒有消息,伊就跟被告共同至土地銀北台南分行找經理談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見告訴人於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四十萬元時,亦明知系爭房地已為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一事,是其仍決定給付價款,作塗銷查封登記之努力,乃係與被告商量後所得之結論,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告訴人雖又陳稱:八十六年七月間,伊曾委託甲○○向被告接洽出賣或出租系爭
房地予告訴人,被告均不肯,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突然前來謂願以四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聞言即故意降價五十萬元,未料被告竟馬上答應,未再提高價錢,然要求伊翌日立即簽約並馬上交付簽約金六十萬元,足見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於下午四、五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泡茶,方金海至系爭房屋搬東西,兩方就在附近涼亭順便談起買賣房子之事,當時告訴人不在場,係告訴人太太出價四百萬元,但未談成,之後過了幾天,才去告訴人住處談,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緣由,係偶然相遇談起,並非被告刻意邀約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此乃純綷民事上買賣契約之訂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以此為由稱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伊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謝 家 宜法 官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