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蔡文斌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訴外人郭國樑之母,郭國樑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台南市○○路○○○○號土地原為郭國樑所有,後因郭國樑欠債而遭法院拍賣,由郭士重買受上開土地,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復向郭士重購買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為郭國樑所出資興建,由郭國樑原始取得上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嗣郭國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轉讓予甲○○,並交付甲○○使用,甲○○於八十六、七年間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將之整修,並更改用水用電戶名為「甲○○」並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將上開房屋土地出租或出售他人,並前往加拿大居住。惟被告乙○○○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間起,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營業,嗣經甲○○發覺其所委任之房屋仲介業者並未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並查知上開房地之用水用電戶名被更改為乙○○○,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甲○○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證:本件係爭土地,確係甲○○所有,且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過戶予甲○○名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足徵上開土地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為告訴人甲○○所有,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雖原為郭月碧所有(未為保存登記,郭月碧為原始起造人),然郭月碧死亡後,由郭月碧之配偶郭士重賣予郭國樑,並在買賣契約中定明郭國樑得以將上開土地上之舊屋加以拆除重建,此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而系爭建物之現狀為郭國樑將舊建物拆除後重建,使原有之舊平房變成現有之三層樓鐵厝,亦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所供承,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郭國樑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移轉於甲○○,亦有上開房地移轉之授權書一紙在卷,是告訴人甲○○確是上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並無任何之管理使用權限,而被告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業經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出租上開房地之招租單照片二張足資參照,且被告將上開建物之用水用電名義改為被告本身,亦有用電戶登記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竊佔犯嫌應足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
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五、按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即學理上所謂「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故意犯所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於實務上,判例與解釋例亦認為此等錯誤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
①二二上三三六八:刑法(舊)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169I)之誣告罪,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②二三上二一:刑法(舊)第一百六十五條(§158)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
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③二三上一八九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④二七上一四0四: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
人自知對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⑤二八滬上二七: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
,並聲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因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
⑥二九上二八五七: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僑寓地
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⑦二九院二0二九:甲得其妻乙同意,立契將乙價賣與丙,雖乙與甲尚未正式離
婚,但乙、丙如誤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再行結婚,即屬欠缺重婚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
⑧三六院解三三二五(乙)(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六、經查: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本係伊子郭國樑所有,郭國樑因欠債而使上開房地遭受拍賣,現雖然登記於告訴人甲○○之名下,然甲○○買受上開房屋之錢為郭國樑給付甲○○,且上開房地是要過戶郭國樑之女郭千華名下,是甲○○私自更改契約,且雖上開土地為甲○○之名義,然土地上之建物係伊夫之胞姐郭月碧(已死亡)所有,自古均係伊在管理,均係伊在繳納房屋稅,伊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並非竊佔等語。
(二)本件據告訴人甲○○指訴稱: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七年間受讓自案外人即被告之子郭國樑而來等語;又告訴人甲○○另以被告為民事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案列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之結果,郭士重(係郭月碧之配偶)以證人之身分於該案證稱:【郭國樑取得之土地在八十六年間遭法院拍賣,當時是否曾以你名義出面優先承購?承購所需資金是否你自己所出?】是的,當時是他找我來承購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間是八十六年,但承購的資金是他出的,【你是曾與甲○○見過面?】甲○○我見過一次,當時她與郭國樑一起來的,介紹時她說她是代書等語(見該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卷頁三二五);證人即土地代書沈森波於該案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朋友關係。【甲○○與郭國樑是否曾找過你辦過系爭土地買賣?】有,這土地是郭國樑姑丈所有,房屋是郭國樑姑媽所有,八十七年左右郭國樑土地已經被法拍了,郭國樑曾告訴我土地已給銀行設定抵押,現打算給銀行拍賣,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當初郭國樑告訴我時,甲○○也在場。【當初郭國樑告訴你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時,是否有告訴你如何支付?】沒有,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如何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前郭士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郭國樑時,是由我幫他們辦理過戶手續,至於郭國樑之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以後之相關過戶手續都不是由我辦理,當初郭國樑來找我是希望由我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但並沒有拿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過來。【當初你填寫內容有哪些?】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寫好後我交給郭國樑,後續甲○○有到我家裡來,說土地要改登記甲○○名義,要我幫忙她更改,將承買人寫甲○○名字。【當初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時,承買人、出賣人名義是否有填載上去?】當初只有填寫出賣人郭士重,至於承買人郭國樑雖有意願要登記給女兒郭千華,但考慮郭千華尚未成年,所以沒有將承買人填寫成郭千華。【當初甲○○後來將相關文件要將承買人寫甲○○,那時相關印章是否有蓋上去?】那是隔了一段時間甲○○才來找我,當時是郭國樑與甲○○將辦理過戶等書面文件拿給郭士重蓋章後,才由甲○○自已單獨來找我,希望將承買人部分填寫上去。【對買賣契約書(公契)是否為你代為撰寫?(提示)】是的。【當初甲○○來找你時,上面是否章已經蓋好了?】是的,寫完後雙方都沒有來找過我。【就你瞭解郭國樑當初財務狀況如何?】證人我不清楚。【郭國樑是否有向你請教郭千華尚未成年,辦理過戶方面在法令上事宜?】沒有。【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甲○○將契約書持往證人代為撰寫時,契約書上出賣人、承買人印章是否均已蓋上印章?另外證人代為撰寫契約書之初,其撰寫內容範圍為何,請再敘明?】當初甲○○將契約書拿給我填寫時,上面已經蓋好郭士重印章,但尚未蓋甲○○印章,至餘我當初代為填寫契約書已將出賣人郭士重部分填寫好在交給郭國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初第一次郭國樑與甲○○去找證人時,證人是填寫那些部分,第二次甲○○去找證人時,證人又填寫哪些部分?(提示契約書)】第一次我是填寫土地標示欄、買賣價款總金額及出賣人欄,第二次再填寫承買人欄及立約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契約書上之印花是何人所貼上?】印花不是我貼的。【是否曾經幫郭國樑寫過存證信函?(提示存證信函)】這是我所寫的,當初是郭國樑的母親乙○○○來找我,我寫好就交給乙○○○。【當初郭士重把土地過戶給郭國樑,土地登記手續是否你辦理?(提示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是的。【對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真正意思爭議為何?】雙方是約定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全權交由郭國樑自行處理,當初是擔心出賣人郭士重會出面主張出賣人權利,才如此約定。【當初郭國樑、甲○○來找你,土地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來過戶給郭千華,可否再說明清楚?】當初是郭國樑有提議,等郭士重買回後,再準備過戶給郭千華。【當初是否有提到買賣價金多少?】我忘記了,但我當初幫他們填寫金額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當初郭國樑、甲○○去找你們,是否有跟你說填寫買賣契約書後如何辦理過戶?】沒有等語(見該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是以,依上開證人郭士重(係郭月碧之配偶)、沈森波(係土地代書)之證言可知,要不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將來終局之歸屬究屬案外人郭國樑,或屬本件告訴人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自郭國樑處移轉予告訴人甲○○時,其間必須有洽商之過程、內容,必須有相關文件之傳送、填寫,必須有相關權利、義務之決定,必須歷經相關房屋所有權之如何演變、移轉之談話;某一些關係人進而必須與證人郭士重、沈森波有所接觸,但細究與其二人有所接觸者,要不包含本件被告乙○○○,亦即被告於當時並未有任何之參與與接觸。準此,被告於當時既未有任何之參與與接觸,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雖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有所異動,但被告是否已經明知、已經確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移轉與何人?是否已經明知、已經確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移轉與告訴人甲○○?
(三)按不動產物權必須以書面、登記等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參照),可謂係非常專業之法律問題;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所有權歸屬如何認定,更是歷來法院實務迄在探討之問題,殊為棘手;而於法院審判實務上、稅務行政
實務上仍有參考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做為認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違章建物其所有人之標準之慣例;且於生活實際經驗上,迄今國人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等同於房屋所有權人者,仍大有人在。於本件審理中,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歷來係伊在繳納房屋稅,業已提出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各年度之房屋稅單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原本當庭核閱後發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月四日筆錄),上開所辯自可採信;又觀諸上開房屋稅單收據影本所載納稅義務人仍係載為「郭月碧」,而「郭月碧」係系爭未為保存登記房屋之第一手原始起造人,係原始所有權人,系爭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於郭月碧死亡後,由郭月碧之配偶郭士重賣予郭國樑,「郭月碧」係郭國樑之姑姑,屬郭家之人,郭國樑則係被告之母,參以系爭房屋係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行政上似屬違章建物,嗣後所有權歸屬因有爭執而仍爭訟中(即上開所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事件)。是以,依上開之說明,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是否主觀上迄仍認系爭房屋係郭家所有?被告是否主觀上因認系爭房屋係郭家所有,歷來乃皆由伊繳納房屋稅?被告是否主觀上因認系爭房屋係郭家所有,乃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是否主觀上因認系爭房屋係郭家所有,乃將之用水用電戶名更改為自己乙○○○之名義?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建物之故意?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依前開(二)、(三)所查可知,被告是否已經明知、已經確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移轉與告訴人甲○○;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建物之故意,要皆存有合理之懷疑。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已由告訴人甲○○於八十六、七年間取得之此一犯罪構成事實,認識有所錯誤;亦即,被告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佔罪之犯罪構成事實「他人之不動產」,尚非達於明確之認識;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佔之故意,尚未達於得以確信之程度。依前開判例與解釋例之說明,係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犯罪。
七、綜上所查,被告並無竊占之犯罪故意可言,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