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能票貼借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南縣○○鄉○○○街之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慧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登記負責人己○○),借得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七紙。其中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發期日為十二月二十日,編號四至七之支票四紙發期日為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二紙係一月四日,五紙為十二月二十日)。戊○○乃以此七紙支票向丙○○(原名紀聰義)與乙○○等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委由庚○○郵寄此七紙支票至台北市給楊有福,經丙○○與乙○○收受。並約定丙○○與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付款給戊○○。詎料,屆期丙○○等人未能依約付借款給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戊○○認其中三紙支票即將到期,明知前揭五紙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之誣告犯意,以電話通知庚○○向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致不知情之庚○○不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南慧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向銀行掛失並向警察機關申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台南郵局交寄時遺失」。報由警察機關調查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其中編號五之支票,輾轉由丁○○持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委陳洪淑卿提示付款,始發現已遭掛失止付。另編號一、二、三等三紙支票經持票人王為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提示,亦因掛失止付而退票。另編號四、五、七之支票亦遭掛失止付,但因南慧公司要求暫勿提示始未提示退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十一月十六日乙○○與丙○○跟我說乙○○在彰化有一塊地要聯合丙○○的砂石場去向銀行融資借款,然後乙○○要我去找一家上市公司去開客票出來到銀行辦理貼現融資,我就跟庚○○說明上情庚○○也同意開票出來,我也將乙○○的承諾書交給庚○○。」、「庚○○可以拿到向銀行融資借款的八成,但是庚○○必須付給乙○○、丙○○一些手續費及傭金等,乙○○並事先陳明在事成之後要給我十萬元的酬勞。」、「他們互借的支票並未經過我的手,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寄那幾張。」、「是我與南慧公司有業務上的關係,我是介紹他們如果融資貸款成可以給我酬勞十萬元。」、「不是我叫蔡小姐去掛失止付,收票人丙○○告訴我說票遺失了,我因為是介紹人,所以才轉達他的意思給蔡小姐知道。」、「我要強調我只是中間介紹人,我絕對沒有叫蔡小姐去報遺失,他去掛失並不是我叫他去的。」云云。
但查,前揭七紙支票確係被告向庚○○借用,並持向丙○○與乙○○等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該支票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受朋友戊○○委託自台南縣仁德鄉由快遞寄給福石企業公司楊有福先生。」等語,並有地主乙○○所出具給被告戊○○之「借貸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本來戊○○是想向紀聰義借七百萬元。紀聰義自己也沒有錢,」等語,情節相符,足認本案係被告借票向丙○○等人借款之事實。再查,被告戊○○明知前揭七紙並未遺失,竟指示並告知不知情之庚○○向銀行掛失止付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據戊○○告知遺失才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甚詳。且被告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與被告戊○○同往台北市○○路丙○○之辦公室,且證稱當天被告與丙○○有關支票部份之討論內容為:「當天丙○○說票在金主那裡,要跟金主調錢,戊○○說丙○○在騙他,丙○○有當面答應戊○○說要將票拿回來交給戊○○。」等語。足認被告原已知票交給丙○○,而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仍向被告表示票在金主那裡。詎料,被告竟於前一日(即十八日)即告知庚○○掛失止付。被告既不能確定票有遺失即逕叫不知情之庚○○掛失止付,其有利用不知情之人為誣告之故意至明。此外,本件復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編號五之支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另編號一至四號與六至七號支票,亦經被告告知庚○○申報遺失止付等情,亦據王為華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一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供明。被告所辯,要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庚○○為誣告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悔過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備註│├───┼───────┼──────┼──────┼──────┼──┤│ 一 │南 慧 公 司│ZY0000000 │一百萬元 │89年12月20日│掛失│├───┼───────┼──────┼──────┼──────┼──┤│ 二 │ 同 右 │ZY00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同右│├───┼───────┼──────┼──────┼──────┼──┤│ 三 │ 同 右 │ZY00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同右│├───┼───────┼──────┼──────┼──────┼──┤│ 四 │ 同 右│ZY0000000 │ 同 右 │90年元月四日│同右│├───┼───────┼──────┼──────┼──────┼──┤│ 五 │ 同 右 │ZY00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同右│├───┼───────┼──────┼──────┼──────┼──┤│ 六 │ 同 右 │ZY00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同右│├───┼───────┼──────┼──────┼──────┼──┤│ 七 │ 同 右 │ZY00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