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三月間,受僱於創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店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報帳、沖銷之職務;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多次以「創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列之客戶(店家)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千六百六十元,得款後據為己有,私擅花用殆盡,未繳交給創網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創網股份有限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創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郵局存証信函(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不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返還侵占款項,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