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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原係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將公司)派駐位於台南市○○○○街○○○號賓士皇宮公寓大樓(以下簡稱賓士皇宮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管理與安全維護,並受命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該大樓各住戶之管理費,及代為保管水電保養費、清潔費等應付予廠商之費用,為從事保管及代收費用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將其代賓士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經該管理委員會託交之應付廠商清潔費七千五百元、水電管理費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後經起將管理公司之專員許俊謙會同右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劉東源清查帳冊發現上情後,嗣乙○○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償還上述全部侵占款項。

二、案經起將公司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起將公司所屬職員許俊謙、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自白書一紙、賓士皇宮大樓分攤管理費繳費收據三十九紙、起將管理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份代收管理費記錄表四紙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侵占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侵占款項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前揭侵占之款項中,管理費乃賓士皇宮大樓各住戶按月交予擔任管理員之被告保管,再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屬監察委員於每週四向被告收取;而清潔費及水電管理費則係廠商請款後,經由賓士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將應付款項交付被告以通知廠商前來向被告領取,此據起將公司所屬職員許俊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實係賓士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及管理之財物,而非起將公司所有之款項。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屬賓士皇宮大樓全體住戶,起將公司僅係因契約關係就被告之侵占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之間接被害人甚明。故起將公司以書狀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