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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

丙 ○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之一、七三八、七○五之十一、八七之十二、七○六之十三、七○五之七、七○五之二八、七○六之八、七○七、七○九、七三七、七四○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由丁○○代表其投資人庚○○、葉宗明、周德旺(已歿),與己○○代表其投資人辛○○,各自出資一半共同投資設立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帝公司)所合資購買,約定成立歐美育樂公有限公司,興建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溜冰公園及遊樂公園等育樂設施,由丁○○經營,提供予歐帝公司所興建之「歐洲世界」社區工程之購買戶五折優待使用該育樂設施,並因該十二筆土地屬高速公路旁保護區,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而丁○○之妻丙○○○因具備自耕農身分,乃由丁○○與其餘五位合夥人約定借用名義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仍屬合夥財產;嗣歐帝公司之「歐洲世界」建案興建完成,歐帝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辦理解散清算完畢,丁○○與其餘五位合夥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協議結算退資,分配剩餘之合夥財產時,約定該十二筆土地俟將來出賣或經政府徵收時,再予分配處理予各合夥人。詎丁○○嗣因投資其他建案,房地產業不景業,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己○○等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藉以清償個人積欠予該銀行之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七三八、七○五之十一地號二筆土地及八七之十二、七○六之十三、七○五之七、七○五之二八、七○六之八、七○

七、七○九、七三七、七四○之五地號九筆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予康和元、康富雄、洪兵和三人及壬○○、林羅梅雀、梁建紀、許麗姝、林慧芬五人,供做個人積欠洪兵和三人三千多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及據以向壬○○、甲○○等人借貸六千七百萬元,違背其忠實管理前開筆土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己○○等五位合夥人對前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嗣經己○○發覺有異,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及壬○○、洪兵和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歐帝公司雖經解散,但仍須支出補繳營業稅、所得稅、地價稅等稅捐所需費用、「歐洲世界」社區工程之售後維修費用、奬勵金等費用,合計約七千餘萬元,告訴人己○○及其投資人辛○○應負擔一半,惟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甚而將寄放於甲○○會計師處、用以繳納公司解散後稅捐費用之七百萬元定存單取回,致使伊需自行向他人借貸用以支付告訴人所應負擔之上開約三千餘萬元之費用,並因伊所投資之其他建案有虧損,伊不得已乃向金融機構及民間私人告貸紓困,最後無法挽救危機,反因伊妻即被告丙○○○擔任伊之保證人,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查封系爭土地及壬○○等人聲請假扣押,伊為保全系爭土地,乃與壬○○等人協商設定抵押權確保權益後撤封,並與壬○○協議倘告訴人已向壬○○等清償完畢或經判決確定並無債務存在,壬○○即不得對告訴人主張抵押權,足見伊並未主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或民間借貸,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歐帝公司形式上係被告丁○○與告訴人己○○各出資一半,訂立合夥契約設立,

實質上卻係被告丁○○另找庚○○、葉宗明、周德旺(已歿)投資其所出資部分,告訴人則另找辛○○投資其所出資部分,故歐帝公司實際上係被明源與告訴人、庚○○、葉宗明、周德旺(已歿)、辛○○共同合夥設立,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興建育樂設施,因係農地,而借用被告丁○○之妻丙○○○之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九五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丁○○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伊找辛○○一起投資一半,被告丁○○亦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另一半,名義上係伊與被告陳各出資一半合夥,系爭土地因係保護區,故拜託有自耕農身分之丙○○○,登記丙○○○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一二五頁)相符;且證人即投資告訴人出資部分之股東辛○○於本院證稱:伊係歐帝公司之股東,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合資興建房子...歐帝公司有買土地,後來剩二千多坪未蓋房子,要做育樂中心,用丙○○○之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又證人即投資被告丁○○出資部分之股東庚○○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歐帝公司股東出資購買,伊係投資被告丁○○出資部分之百分之十五,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登記為伊及其他合夥人所有,故登記在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一頁);及證人即歐帝公司會計師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係丁○○、己○○、辛○○、庚○○、葉宗明、周德旺(已歿)六位合夥人所共有,因該地係農地無法登記為合夥人所有,所以才登記予丙○○○名下,後來因國稅局查帳,伊才幫忙訂一份協議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丁○○與告訴人及其他歐帝公司之股東所共有,屬歐帝公司之合夥財產,因係農地,乃借用被告丁○○之妻丙○○○之身分,登記於丙○○○名下;且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蓋屋,乃約定興建育樂設施對外營業,並配合歐帝公司之「歐洲世界」建案,提供「歐洲世界」購買戶五折優待,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供稱:伊係歐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二○頁);且

證人即歐帝公司會計師甲○○於本院證稱:當初約定歐帝公司之財產應由被告丁○○處理,但要告知全體股東,且歐帝公司解散前並未負債,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在伊事務所最後一次分配盈餘,六位股東均在場,伊告知歐帝公司解散後,尚有稅款應行繳納,大家就簽立切結書同意以定存單方式交由伊保管以保留稅款,至於其他如獎勵金部分,當時雖有提議,但並未將金額提出,僅約定將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賣掉或徵收後再行處理,惟並未形諸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一二八頁);又證人即股東庚○○於本院證稱:歐帝公司清算後有留一部分之金額,以定存單之方式存在會計師那裡,用來付稅金,系爭土地因不能建屋,故約定等政府徵收後,再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是系爭土地係歐帝公司之財產,如前所述,被告丁○○為歐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由被告丁○○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興建育樂設施,處理經營系爭土地,嗣歐帝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五七號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卷查核屬實,然系爭土地因非登記於歐帝公司名下,而無法清算分配予各合夥人,故被告丁○○與其他合夥人乃約定俟將來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或出賣後,再將徵收款或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合夥人或依當初合夥契約之約定給付獎勵金予投資人及全體同仁,足見被告丁○○本於其係歐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之職務,自應依當時解散清算時之約定內容,處理系爭土地,且事後如情事變更,依證人甲○○會計師上開證言,亦應告知全體股東,故被告丁○○確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及壬○○、洪兵和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四一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設定抵押權時,並未通知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證人即股東辛○○於本院證稱:被告丁○○並未告知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亦未詢問伊是否須將抵押權設定予伊(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證人即股東庚○○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除七○五之一地號設定予伊之部分,伊知情外,其餘十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係告訴人向伊詢問後,伊才知情,伊不知道係何人拿去設定(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等情屬實,足見被告丁○○,確未告知全體股東,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將其所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而未依前開所述之約定管理系爭土地,是其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在客觀上亦使其他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遭受損害。

㈣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借了三、四千萬元部分

,係伊在別處蓋房子,需要資金才借款的,到了八十九年繳不出利息,遭土地銀行查封,伊就另向壬○○、洪兵和等人借一部分款項清償土地銀行,另一部分則跟土地銀行協商,設定抵押權代替清償債務,土地銀行始撤銷查封;七三八、七○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伊私下積欠洪兵和等人三千多萬元之債務,故設定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康和原、康富雄、洪兵和三人;向壬○○等人借款六千七百萬部分,其中有部分係伊借來週轉告訴人未付之應付股金,另外有部分係伊自己蓋屋之虧損,故將系爭土地抵押給壬○○借錢;伊會週轉不靈,除告訴人欠伊二千多萬元股金外,係因房地產不景氣,伊尚有積欠他人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及第九四頁);且證人甲○○會計師於本院證稱:歐帝公司解散後,被告將分得之款項又投資興建凱旋門建案,但有虧損,導致後來無法繳納歐帝公司之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丁○○係因其個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經營虧損,致週轉不靈,而須向銀行及壬○○等人借貸紓困,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做個人借款之用或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

㈤雖被告丁○○迭辯稱:伊四、五年前向銀行借款,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嗣

於八十九年間利息無法繳納,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才會查封保證人丙○○○之財產,壬○○聽到風聲亦假扣押土地,伊為撤銷查封,找壬○○商談,壬○○要求就告訴人積欠其與其他金主一億四千多萬元部分,亦須一併設定抵押權,始願撤銷假扣押,伊不得已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等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六位合夥人共有,並非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共有,則被告丁○○豈可在未經告訴人及合夥人同意之下,即擅自設定金額高達一億四千多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等人,以做為清償告訴人及被告債務之擔保?且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己○○與伊有債務糾紛,而設定抵押是為了擔保伊對己○○之債務及六千七百萬元之借款,但丁○○若未提供土地,則不可能借款六千七百萬元予丁○○等語,足見被告丁○○將上開土地設定予壬○○等人之目的,係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借款供己使用,是被告丁○○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甚顯然。又縱壬○○等人與告訴人己○○間另有債務糾紛未解決,惟系爭土地既係合夥財產,自不能於未通知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並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下,擅自以合夥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等人,是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辯稱其與壬○○協議倘告訴人已向壬○○等清償完畢或經判決確定並無債務存在,壬○○即不得對告訴人主張抵押權,足見其主觀上無背信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丁○○另辯稱:歐帝公司解散後,仍須支付稅損、售後維修及獎勵金等費用

,合計約七千餘萬元,告訴人應付之股金為三千多萬元,惟告訴人拒絕支付,致伊需向他人借貸先行墊付,伊始週轉不靈云云;並提出其向告訴人催討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及六五至七一)、甲○○會計師向告訴人催討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及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卷第六○頁)、繳稅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九頁)、支出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歐洲世界服務維修保留款明細及歐洲世界凱旋門拆除工程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為證。惟依證人甲○○會計師之證言,歐帝公司解散後所應支付之稅捐約八百萬元,而被告所提明細表中所支付之售後維修費用縱屬真實,亦僅支付約三百萬元,兩項合計共支出約一千一百萬元;至被告丁○○所主張合計五千多萬元獎勵金部分,依證人甲○○會計師之上開證言,於歐帝公司解散清算時,係協議俟系爭土地徵收或賣出後,以徵收或賣出之款項再行處理分配;且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歐帝公司清算簽立切結書時,並未談到支付獎勵金之問題,係一開始訂約時約定的(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足見歐帝公司解散時,並未約定要支付獎勵金,雖被告所提合夥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二條雖約定達一定盈餘時,需給予投資人百分之九十及全體同仁百分之五之獎勵金,並回饋「歐洲世界」社區及社會公益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二頁),惟此係約定應給予獎勵金,嗣歐帝公司解散時既已另約定,獎勵金待系爭土地賣出或徵收後,再行處理分配,足見被告丁○○所稱之獎勵金並非歐帝公司已支付之費用,既尚未支出,即無被告丁○○所稱先行墊付此部分費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丁○○代告訴人墊付之費用應僅五百餘萬元,惟其向壬○○等人借款之金額高達六千七百餘萬元,足見其借款額度大多係供己用,而非支付歐帝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其辯稱:係代告訴人墊付費用,始週轉不靈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先後分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洪兵和、壬○○等人,皆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在時間緊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丁○○因個人投資不當,造成財務困難,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確有至會計師事務所取回七百萬元之定存單,而未繳納歐帝公司所應付之稅款,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甲○○會計師結證屬實,是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經濟困難,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丙○○○名下,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信託契約之任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等人,係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考。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在內情形,而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亦可參考。再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民事判決)。亦即此種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上揭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而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此有土地信託佔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系爭土地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等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名登記,其他伊不清楚,土地信託佔有契約書係八十四年國稅局調查時,委託甲○○會計師書立予國稅局,用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丁○○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伊找辛○○一

起投資一半,被告丁○○亦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另一半,名義上係伊與被告陳各出資一半合夥,系爭土地因係保護區,故拜託有自耕農身分之丙○○○,登記丙○○○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一二五);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如切結書所示之六位合夥人所共有,因該地係農地,其他人無法登記,所以才登記予丙○○○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歐帝公司有買土地,後來剩二千多坪未蓋房子,要

做育樂中心,用丙○○○之名字登記(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登記為伊及其他合夥人所有,故登記在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參諸系爭土地因無法蓋屋,被告丁○○、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乃約定用來興建育樂設施,提供予「歐洲世界」購買戶優待使用,如前所述一情,足見被告丙○○○僅單純出借其自耕農身分予被告丁○○、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用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然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並無權作成決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仍屬歐帝公司之合夥財產,由歐帝公司各股東合意決定其管理處分方式,故被告丙○○○並無受他人委託而管理上揭土地,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辯稱其僅是借名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㈡公訴人資以認定被告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土地信託佔有契約書係因國稅

局查帳,由甲○○會計師書立上開契約書予國稅局,證明系爭土地非被告丙○○○之財產,用以免除稅賦一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一○○頁);且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即丙○○○)未經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將該土地移轉於第三人,否則乙方須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見被告丙○○○並非如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有積極之管理處分權,是上開契約書所載,顯與信託行為之要件不符,實不得據此指為被告丙○○○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㈢歐帝公司解散清算時,歐帝公司之六位合夥人並另約定系爭土地俟將來徵收或

賣出後,再將徵收款或出賣價款分配處理予各股東,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難認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自不該當於背信罪責。

㈣證人即歐帝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丙○○○時常來公司

,係來協助財務部門開票部分之工作,負責幫忙審核,有時也會與丁○○一起至接待中心協助銷售人員銷售房屋,及詢問客人繳款情形,丙○○○不在公司編制內,但有到公司來幫忙,公司還有其他合夥人,丙○○○應該不算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五頁);及被告丙○○○或有於股東臨時會議擔任紀錄一節(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五七號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卷),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曾至歐帝公司幫忙處理公司事務,惟此亦限於協助開票、銷售及紀錄之工作,而無法證明被告丙○○○受歐帝公司六位股東之委任,負責管理處分歐帝公司之合夥財產,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時常至歐帝公司幫忙,即認被告丙○○○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況證人甲○○會計師於本院陳稱:被告丙○○○未曾與伊接觸,足見被告丙○○○對公司之會計帳冊、財產狀況等確不知情,其又非合夥人之一,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決策,此由歐帝公司解散清算,最後一次分配盈餘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丙○○○並未在場,即可知被告丙○○○就歐帝公司之營運,並無管理決策之權限,益見被告丙○○○並未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卷內積極證據亦僅顯示係被告丁○○將登記在被告丙○○○名義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等人,並與壬○○簽立協議書,而查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持向他人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或債務擔保之證據,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係在被告丙○○○名下,即認其係基於實際管理處分權限而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被告丙○○○雖為上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僅係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要無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是自無從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謝 家 宜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