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壹仟貳佰壹拾包、紅七星牌洋菸陸佰包、黑七星牌洋菸貳佰壹拾包、BOSS牌洋菸貳佰伍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伍佰包、CASTER牌洋菸壹佰參拾包及峰牌洋菸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在臺南縣關廟鄉北花村一百四十二號之「金發金香舖」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紅七星牌、黑七星牌、BOSS牌、大衛杜夫牌、CASTER牌及峰牌洋菸再予賣出,每條(十包裝)洋菸賺取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利潤。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千二百一十包、紅七星牌洋菸六百包、黑七星牌洋菸二百一十包、BOSS牌洋菸二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CASTER牌洋菸一百三十包及峰牌洋菸五十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千二百一十包、紅七星牌洋菸六百包、黑七星牌洋菸二百一十包、BOSS牌洋菸二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及峰牌洋菸五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販入」與「賣出」行為同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漏論「販入」行為及多次「賣出」之連續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扣之未貼專憑證香菸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千二百一十包、紅七星牌洋菸六百包、黑七星牌洋菸二百一十包、BOSS牌洋菸二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CASTER牌洋菸一百三十包及峰牌洋菸五十包,併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