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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楊偉聖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甲○○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證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已移轉予復華證券公司);甲○○係大富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證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屬公司即萊思康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大富證券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二人謀議以大富證券公司需向萊思康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二及之三房地,作為籌設台北分公司為由,進而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以支付押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之方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分別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分別約定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約時,支付三千萬元,租賃期限開始日前,支付二千萬元,尾款於正式營業時一次付清;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約時,支付三千五百萬元,尾款於正式營業時一次付清。然丙○○卻違背任務,在上開租賃處所根本未正式營業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已付清押租金尾款,致生損害於大富證券公司之權益。丙○○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經大富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取消設立台北分公司。甲○○在大富證券公司將押租金匯入萊思康公司在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隨即擅自從萊思康公司上開帳戶內轉匯至其親人王永琴、仰蕙華、會計高淑玲及其與仰蕙華共同經營之鑫融、華之傑投資公司等人之名下,予以侵吞入己,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使用,致生損害於萊思康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丙○○與甲○○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不得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即推定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嫌共同背信罪嫌、甲○○另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大富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未正式營業,且未實際進行裝潢,萊思康公司亦未實際搬遷及交屋,故本件尚未發生租賃之關係。詎丙○○竟於尚未正式營業前即一次付清尾款,顯見被告二人係以假借承租之名,而私自勾結進行融資。㈡本件押租金金額高達九千八百萬元,竟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進行簽約,反於第二次簽訂租賃契約時,始提報董事會追認通過,益證租賃契約之簽訂,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大富公司為了把握當時熱絡的

市場,希望早一點營業,屋主也希望早點把房屋交付,而請總經理乙○○去瞭解後,我認為可行才交付全部尾款。而萊思康公司確實有交屋,因為我們在八月份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手續,在同一月份開始繳納大樓管理費用,也只有萊思康公司交屋後,設計師才有辦法進入作事前的規劃設計。第二次租約地點,未向證期會申請確實是我們的疏忽,但是第二次簽約的標的物是用作營業廳的週邊設施使用,我們原以為不用提出申請,大富與萊思康公司雖然是關係企業,但是承租系爭房地是因為營業的需求,而無其他的考慮。當時大富內部在評估以預付租金的方式或者以押租保證的方式付款,曾經做過調查,依當時同一棟大樓的租金,每坪是二千三百元,當時定存的利率是六點八,以此計算第一次簽約的標的物每坪是一千七百元,第二次簽約的標的物一千四百元,而且定存利率有下降的趨勢,所以才決定以押租保證金的方式承租。付尾款是因為當時股市活絡,大富急著開業,另一方面應萊思康的要求才付尾款,我們並未圖謀或圖利。後來在八十七年底,因為發生金融風暴,波及上市公司及券商,影響非常大,經過評估以後認為在台北設分公司,業務量雖然可能很好,但是風險性也相對增高,所以才又取消設立台北分公司的決議等語。

㈡被告丙○○與甲○○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代表大富公司及萊思康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法。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應俟大富公司臺北分公司正式營業時始一次給付尾款,詎大富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大富公司臺北分公司未正式營業前,即提早付清尾款,由大富公司匯款入萊思康公司等情,業據丙○○、甲○○供承在卷可按,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合金佳總字第二0七四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合金佳總字第二六四0號函及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銀信字第九0六0一0二七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大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舉行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會中決議通過設立台北分公司,被告丙○○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代表大富公司與被告甲○○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嗣該兩次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大富公司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追認(第一次租約)及決議(第二次租約)通過。大富公司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籌設台北分支機構經營證券業務,並經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准予籌設。此外,大富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易象設計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易象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含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師簽證等),大富公司並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各支付設計費用十六萬、二十四萬元。易象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送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大富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向承租標的物所在之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大樓管理費用等情,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證㈡第六七六三五號函一份、大富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各二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首都銀行大樓管理會收據影本三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丙○○就上開有關台北分公司之設立、租約簽訂及事後撤銷台北分公司之設

置,均經大富公司董事會同意後為之,並無違背大富公司所付與之任務。惟被告丙○○未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於台北分公司尚未正式營業前,即行同意給付尾款,固有違背任務,惟仍應審究被告丙○○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有關被告丙○○與甲○○兩人之間,縱依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相關租賃契約押租金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均由伊與丙○○協議,亦是丙○○同意提前給付尾款(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惟本件押租金均由大富公司直接匯進萊思康公司帳戶內,並未匯進甲○○個人或其他私人帳戶,已如上述。被告甲○○有侵占萊思康公司公款之情,自甲○○任萊思康公司董事長以後,即已發生。而甲○○所侵占大富公司匯進萊思康公司之押租金,亦僅係甲○○眾多侵占犯行其中之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0五七九號等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乃依其個人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萊思康公司之公款,其侵占犯行尚與丙○○無涉。更何況,被告甲○○於本院亦陳稱丙○○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利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從整個大富公司匯款之流向,均由甲○○自萊思康公司帳戶轉出至親人王永琴、仰蕙華等人帳戶挪用,亦可徵之。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從中圖得任何利益,自難僅以本件租賃契約係由丙○○與甲○○兩人簽訂為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勵法字第九0八四0八號函參照),率認丙○○有為自己或為甲○○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大富公司所匯進萊思康公司之押租金,均由被告甲○○個人挪用,實際上對於萊思康公司之困難之財務狀況,並未產生任何揖注之效用。參佐,被告丙○○均經董事會同意設立台北分公司,並進行租約簽訂事宜。租約簽訂完成之後,並著手進行分公司籌設之相關工作,包含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籌設台北分支機構經營證券業務、委請易象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含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師簽證等)、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送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開始繳納大樓管理費用,在在均顯示丙○○確依董事會決議積極著手籌設台北分公司。倘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偵辦意旨所述,被告丙○○係假承租營業處之名,行資金融通之實,被告丙○○即無需如此積極籌設台北分公司。故亦不得僅以事後因甲○○個人侵占萊思康公司公款或萊思康公司事後以設定毫無保障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或無法依約返還押租金為由,推認被告丙○○事前圖利萊思康公司。蓋甲○○侵占本件押租金,乃甲○○個人之行為,此既非丙○○所得事前知悉,縱丙○○提前給付押租金尾款,倘無甲○○個人之侵占行為,本件租賃契約應可順利履行,不致衍生本案。故甲○○侵占公款之行為,在本案中應係獨立、不可預測之因素。丙○○提前給付押租金尾款之行為,不應與甲○○個人侵占之犯行結合以觀,而以事後萊思康公司無法返還押租金為由,遽認丙○○提前給付尾款為圖利萊思康公司。丙○○提前給付押租金尾款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其具有職務上之疏失,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就上開有關台北分公司之設立、租約簽訂及事後撤銷台北

分公司之設置,均經大富公司董事會同意後為之,並無違背大富公司所付與之任務。至丙○○未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於台北分公司尚未正式營業前,即提前給付尾款,固有違背任務,惟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至多僅能認其具有職務上之疏失,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背信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共同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犯行,因被告丙○○既經判決無罪,自無所謂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就被告甲○○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甲○○擔任萊思康公司董事長期間。本件甲○○業務侵占大富公司押租金部分犯行,顯與其侵占萊思康公司所有之正道科技等公司股票及現金部分犯行,具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侵占萊思康公司所有之正道科技等公司股票及現金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公訴,此有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0五七九號、第一00四號至第一0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至第一八四六0號、第一八四六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編號│簽 約 日│承租標的物 │租賃期間 │押租├──┼──────────┼─────────┼─────────┼──│一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市○○○路○段│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六千│ │ │一0七號十一樓之一│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 │、之三及停車位乙位│止 │├──┼──────────┼─────────┼─────────┼──│二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同右十一樓之二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三千│ │ │ │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元│ │ │ │十日止 │└──┴──────────┴─────────┴─────────┴──附表二:

┌──┬──────────┬─────────────────┬────│編號│簽 約 日│契約約定付款方式 │實際付款├──┼──────────┼─────────────────┼────│一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①簽約時支付三千萬元。 │①八十七│ │ │ │ 支付三│ │ │②租賃期限開始日前,支付二千萬元。│②八十七│ │ │ │ 支付二│ │ │③正式營業時,尾款一次付清。 │③八十七│ │ │ │ 支付五│ │ │ │④八十七│ │ │ │ 支付五├──┼──────────┼─────────────────┼────│二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①簽約時支付三千五百萬元。 │①八十七│ │ │ │ 支付三│ │ │②正式營業時,尾款一次付清。 │②八十七│ │ │ │ 支付三└──┴──────────┴─────────────────┴────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