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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盜取財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騎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甲○○○),因見在該處與同學遊玩之女童丁○○、乙○○年幼可欺,乃以「要給你們錢」、「帶你們去看電影」等語搭訕,惟遭丁○○、乙○○二人拒絕,戊○○竟出手強拉丁○○,並逕行往校門口前進,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被拖拉行進約二公尺,後經丁○○掙脫,戊○○始自行離去。嗣經乙○○向亦在甲○○○校園內散步之父親丙○○告知上情,丙○○乃於校門口攔截住再度騎機車行經該處之戊○○,惟戊○○與丙○○拉扯後,仍騎車逃逸,再經甲○○○輔導室主任報警,而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依車牌號碼,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手段,強制丁○○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騎車行經甲○○○門口時,遭丙○○攔截毆打,並無搭訕及強拉丁○○之事,且當時伊一手拿著強力膠吸食,另一手騎車,不可能再強拉別人云云。經查,被告先以「要給你們錢」、「帶你們去看電影」等語,搭訕丁○○、乙○○,遭拒絕後,又出手強拉丁○○欲走出校門等情,業據證人丁○○、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該二位證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上開事實均係被告所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諸證人丁○○、乙○○均年僅十一歲,且不問自身或其家長,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宿怨可言,該二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所為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辯伊遭證人丙○○攔截時,係一手騎車、一手拿著強力膠吸食等情,固為證人丙○○所證實,惟本件發生經過,乃被告先在校園內搭訕並強拉丁○○,經乙○○告知丙○○,丙○○方於校門口發現並攔截再度騎車經過之被告,是被告以伊遭丙○○攔截時之狀況,辯稱先前無強拉丁○○之可能,顯係張冠李戴,毫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因吸食強力膠,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則因被告所陳吸膠之時間係在遭丙○○攔截之時,與伊搭訕、強拉丁○○之時間已有差距,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攔下被告時,被告之精神、應答都很正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縱以被告遭證人丙○○攔截時,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推論伊係先吸膠後,再行搭訕丁○○、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當時已經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自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強拉之強暴手段,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盜取財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校園內搭訕、強拉女童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證人丁○○之人身自由,並對校園安全造成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