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邱銘峯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蔡信泰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二人明知位於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二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係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為其繼父蔡矺(已死亡)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使用之土地,並非渠等私有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將上開國有山坡地據為己有,並透過具有幫助故意之仲介即被告甲○○之介紹,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乙○○、丙○○犯罪集團(已併案另由本院審理中)墾殖佔用並私設公墓,而將上開土地切割出售做為墳墓之用,而被告甲○○並因此獲得仲介費用三萬元。因認被告戊○○、丁○○二人係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甲○○三人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系爭土地係先由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因當時蔡矺已病危,故由被告丁○○出面洽談訂約購買丁○○所承租之二分之一,並由證人丙○○支付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後來再向被告戊○○以九十七萬元之代價購買其餘二分之一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丙○○、己○○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讓渡契約書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參,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仲介證人丙○○向被告丁○○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土地耕作權利二分之一,並收取傭金一萬五、六千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證人丙○○購買該地作何使用,伊僅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戊○○兄弟二人所有等語。被告丁○○則堅詞否認右揭竊佔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之二分之一為其父蔡矺去世前所出售,惟因該地實際上由伊在耕作使用,故蔡託要伊亦在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至出售該地所收取發票人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乙紙,係因其父蔡矺在該分行未開立帳戶,故先行轉帳至伊在該分行之帳戶內,該筆款項僅係先借用伊名義儲存,並非伊所有,是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之二分之一,讓渡與證人丙○○、己○○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己○○所訂立之讓與契約書,業已載明為公有耕作權之讓渡,伊實無起訴書所載侵佔國有地據為己有之情事,伊確無侵佔之不法意圖,且伊對證人丙○○、己○○受讓耕作權後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台南縣○○鎮○○○段○○○○○號國有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二三之二、
一八六五之一、一八六九之一、一七六七、一八四0、一七七三之三等地號之國有地,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承租人為被告戊○○、丁○○之父親蔡矺,且上開七筆國有土地早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放租與蔡矺耕作使用,嗣因蔡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及上開一八二三之二、一八六五之一、一八六九之一等四筆國有地,則由被告戊○○繼承承租,租賃期間接續原蔡矺所訂之租約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並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分別與台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一00一五六一八號函檢附之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0九號函、台灣省台南縣新化國山字第九五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灣省台南縣放租國山有耕地農戶卡,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一00一三九六0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八十七年十月新化國山字第二七六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國有耕地(八十九)國耕租字第00七一號租賃契約書附卷(詳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可稽。
㈡另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為其父蔡矺去世前所讓渡,惟因該地
實際上由伊在耕作使用,故蔡託要伊亦在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丙○○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自被告丁○○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之二分之一,並由被告丁○○收受發票人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乙紙,且於該土地之讓渡過程中,證人丙○○及仲介人即被告甲○○係與被告丁○○接觸商談,而未曾與蔡矺洽談過系爭土地讓渡事宜,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在台南縣○○鎮○○路一四二庚○○代書事務所訂立讓渡契約時,被告丁○○亦親自到場,並收受由證人丙○○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乙紙,復於讓渡契約書出讓人欄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丙○○、庚○○、被告甲○○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六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讓渡契約一份、上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可稽。基上,被告丁○○既出面與受讓人丙○○及仲介人甲○○洽商系爭土地讓渡事宜,復於讓渡契約出讓人欄上簽名蓋章,並收受讓渡之價金支票乙紙,其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讓與人已甚明灼,其辯稱系爭土地非伊所讓渡實難採憑。
㈢又被告丁○○、戊○○與證人丙○○、己○○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雙方於契約
之首即載明「因公有耕作權」讓渡事宜,雙方同意合約條件如左,並於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丁○○及戊○○)因故原願將所耕○○○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二四八二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公有耕地讓渡乙方(即證人丙○○、己○○)掌管;第二項復約定對本件讓渡日後如能辦理過戶,需要甲方之印章或出面協助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或出面應付絕無異議等語,此觀之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讓渡契約書自明(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七五頁),且被告戊○○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權利二分之一與證人丙○○時,雙方並書立切結書,明定證人丙○○必須每年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與被告戊○○,有切結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六頁)可憑。另證人即書立上開讓渡契約之代書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開二份讓渡契書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又被告丁○○、戊○○二人係讓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證人丙○○乙情,亦據證人丙○○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是依上開該渡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及證人丙○○、庚○○暨被告甲○○之前開供述,足知本件被告丁○○、戊○○二人所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㈣雖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讓渡系爭土地
耕作權時,其等之父親蔡矺尚未去世,且方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惟蔡矺(民國二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六年時,已高齡近八十四歲,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去世,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卷第三十頁)可參,衡情,蔡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應無體力及精神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再者,系爭土地上之竹筍為被告丁○○所植,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戊○○兄弟二人耕作乙節,亦據被告甲○○及證人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一四一頁)。另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被告丁○○與證人丙○○訂立讓渡契約書時,因被告丁○○向證人庚○○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蔡矺所承租,因蔡矺重病無法訂立讓渡契約且該地已交由其耕作使用,遂請該地之承租權人蔡矺及實際耕作使用人被告丁○○,在該讓渡契約書之出讓人欄簽名蓋章乙節,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基上,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承租權人雖為蔡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戊○○二人耕作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戊○○二人所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將之出售予證人丙○○等人,即有未洽。再者,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讓渡耕作權與證人丙○○等人時,承租權人固為蔡矺,惟實際上是時系爭土地已由蔡矺交付與被告丁○○、戊○○二人耕作使用,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丁○○、戊○○既為合法承租人蔡矺之子,合法承租人蔡矺又授與其等耕作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其等認系爭土地於蔡矺去世後,將可由其等合法繼承承租乙情,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況系爭土地於蔡矺去世後,確已由被告戊○○繼承承租,已如前揭㈠之說明,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丁○○、戊○○二人主觀上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被告丁○○、戊○○二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雖有不當,應僅係民事上違約等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二人有前揭竊佔犯行,另被告甲○○係被訴被告丁○○、戊○○二人前揭竊佔犯行之幫助犯,惟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二人有前揭竊佔犯行,被告甲○○自難以竊佔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丁○○、戊○○、甲○○三人確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丁○○、戊○○、甲○○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